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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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的核心凭证之一。它不仅仅是一张纸,更是国家税收秩序的基石、经济运行的血脉。正因如此,立法者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极为严厉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涉税犯罪中的高发罪名之一,也是辩护难度较大的罪名。
笔者在多年刑辩实务中,承办了多起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件,深感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尺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容易被忽视的陷阱。本文旨在系统梳理该罪名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以期对同行有所裨益,也为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一份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不引用任何法条原文,不采用条文罗列式写作,而是以辩护实务为导向,从犯罪构成、证据审查、程序辩护、量刑辩护等维度展开论述,力求呈现一种实战型、问题导向型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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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罪名解构:我们面对的是什么
一、行为对象的双重限定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限定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有两层含义需要仔细辨析:第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其他类型的发票。在实务中,存在将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误认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追诉的情形,辩方应当对此予以充分关注。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票面样式、功能用途、抵扣功能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前者不能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其法益侵害程度远低于后者,故不构成本罪的对象。
第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并非由税务机关依法印制的虚假发票。它既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发票,也包括在真实发票基础上进行篡改的发票。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 merely 复制了真实发票的外观,而该复制件在功能上不可能被当作真实发票使用,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的对象。这一点在涉及电子发票的案件中尤为重要----如果行为人制作的所谓伪造发票在税务系统的验证环节即被识别,根本不可能产生抵扣功能,则其实质危害性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值得商榷。
二、行为方式的二分结构
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伪造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种行为既可以单独成罪,也可以并合评价。在辩护中,准确区分这两种行为至关重要。
伪造行为的核心在于’无中生有’----将原本不存在的发票变为看似真实的发票。这里的伪造,既包括非法印制、复印、扫描后篡改,也包括利用计算机技术伪造电子发票。在认定伪造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虚假发票具备真实发票外观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了纸张、油墨等原材料,但对发票的伪造过程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伪造行为的实行者。
出售行为的核心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转移’。出售与伪造的区别在于,出售者未必是伪造者。在实务中,出售伪造发票的行为人往往与伪造者属于不同的主体,形成’伪造--批发--零售’的产业链条。辩护人在审查出售行为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出售的是伪造的发票?出售的数量如何认定?出售的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以出售为名、行共同伪造之实的情形?
三、主观要件的辩护空间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仍然实施伪造或出售行为。在实务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特别是对于出售行为的实施者,其往往辩称不知道所出售的是伪造发票,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
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对主观明知进行质疑:其一,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如果行为人文化程度较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缺乏了解,则其辨认真伪的能力有限。其二,发票的仿真程度----如果伪造发票的仿真度极高,即便专业人员也难以凭肉眼辨别,则不能苛求行为人具有辨别能力。其三,交易方式的合理性----如果行为人通过正常渠道、以正常价格获取发票,则缺乏认定明知的客观基础。其四,行为人的事后反应----如果行为人在得知发票系伪造后主动停止交易、积极上交,则可以反推其此前并不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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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证据审查:每一份证据都值得质疑
一、发票真伪鉴定的质证要点
在本罪的认定中,涉案发票的真伪鉴定是核心证据。然而,实践中对发票真伪的鉴定存在诸多问题,辩护人不可轻易放过。
首先,鉴定主体的资质问题。发票真伪鉴定属于专业鉴定事项,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但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直接以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认定函’替代正式的司法鉴定。税务机关的认定虽然具有专业参考价值,但其法律性质属于行政认定,而非司法鉴定意见,在证据种类和证明力上均存在差异。辩护人应当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
其次,鉴定检材的来源和保管问题。涉案发票作为关键物证,其提取、保管、移送应当遵循严格的物证保管链规则。如果发票在提取后未及时封存、编号、登记,存在混同或被替换的风险,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将大打折扣。笔者曾在一起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将不同批次查获的发票混装在同一物证袋中,导致无法区分哪些发票来自哪次查获,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排除了部分鉴定结论。
再次,电子发票的鉴定面临特殊挑战。随着增值税电子发票的推广,涉及伪造电子发票的案件日益增多。电子发票的真伪鉴定不仅涉及票面信息的比对,还涉及数据格式、数字签名、加密算法等技术层面的分析。如果鉴定人仅凭肉眼比对票面信息就作出真伪判断,而未对电子数据的底层信息进行技术分析,则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值得质疑。
二、数量认定的证据之困
本罪是数量犯,即以伪造或出售的发票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数量直接决定了量刑的轻重,因此在证据审查中,数量的认定是重中之重。
实务中常见的数量争议包括:其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行为人已伪造但尚未完成的发票,是否应计入既遂数量?如果行为人伪造了发票的票面,但尚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则该发票尚不具备完整的外观,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完成?对此,辩护人可以主张,未完成的发票不具备真实发票的完整外观,不可能被误认为真实发票,不应计入既遂数量。
其二,重复计算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同一批发票在不同环节被不同机关分别统计,导致数量虚增。例如,侦查机关在甲地查获一批伪造发票并计入数量,后又在乙地查获另一批,但经比对发现两批中存在重号发票,实际上系同一批发票在不同时间的两次清点。辩护人应当仔细核对发票号码,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性。
其三,废票和残票的处理。在查获的伪造发票中,往往存在印刷模糊、票面残缺、编号重复等情况的废票。这些废票显然不具备使用价值,如果将其计入犯罪数量,则会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应当主张将废票和残票从犯罪数量中扣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废票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盲区
随着犯罪手段的电子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电子证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信息等都可能成为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然而,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鉴定均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违反程序获取的电子证据应当被排除。
辩护人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当重点关注: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提取过程是否全程录像;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计算了哈希值以确保完整性;存储介质是否进行了写保护处理;电子数据的移转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风险;远程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符合跨境取证的规范要求。
笔者代理过一起案件,侦查机关从行为人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时,仅由一名侦查人员操作,且未全程录像,提取的电子数据也未计算哈希值。辩护人据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虽然法院最终未予排除,但在量刑时对辩护意见予以了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的结果实际上部分吸收了程序辩护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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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实战案例:从判例中寻找辩护灵感
一、案例一:李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明知的认定之争
案情概要:李某系某印刷厂工人,受他人雇佣印制了一批标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印刷品。李某辩称其不知道所印制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只是普通印刷业务。检察机关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辩护人从三个层面对主观明知进行质疑。第一,李某仅为印刷工人,月工资三千余元,其对所印制物品的性质缺乏专业判断能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涉及防伪纸张、专用油墨、微缩文字等专业技术,普通人难以仅凭印刷任务单判断所印制的是否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委托印刷的人向李某出示了伪造的印刷许可文件,使李某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印刷业务经过了合法审批。第三,李某在得知所印制物品可能涉嫌违法后,立即停止印刷并主动联系了公安机关。
案件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李某的行为虽有不慎之处,但不构成犯罪,最终判决李某无罪。该案表明,在主观明知的认定上,不能仅凭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状态,而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背景、事后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判断。
二、案例二:张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数量认定的精细博弈
案情概要:张某被指控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数量为2500余份。如该数量成立,张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
辩护思路:辩护人逐份核对了查获的发票,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在2500余份发票中,有约400份系废票----票面印刷模糊、编号重复、缺少防伪标识,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其二,有约200份发票系张某尚未出售的库存,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三,有约150份发票的号码与另案已处理的发票号码重合,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其四,有约50份发票系空白的未填写发票,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已填写的发票,在量刑时应予区分。
案件结果:经过辩护人的精细质证,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既遂数量为1700余份,未遂数量为200份,废票和重复计算部分予以扣除。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相比起诉书建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大幅降低。该案说明,在数量犯中,精细化的证据审查和数量核算是量刑辩护的核心战场。
三、案例三:王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共犯的区分与限缩
案情概要:王某系该犯罪团伙的组织者,负责联系买家和分配利润;赵某负责伪造发票;钱某负责运送发票;孙某系王某的朋友,曾帮助王某收发过一次快递,事后获得好处费500元。四人均被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辩护人分别代理孙某和其他被告人。对于孙某,辩护人主张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孙某仅实施了一次帮助收发快递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具有中立性----收发快递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帮助行为。孙某对快递中的物品内容并不知情,其获得的好处费500元与其说是犯罪分赃,不如说是朋友间的日常馈赠。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孙某构成帮助犯,其参与程度极低、获利极微,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孙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对孙某宣告无罪。赵某、钱某分别被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王某被判处重刑。该案的核心启示是:在涉税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应当严格区分各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避免将边缘参与者一概纳入犯罪圈,实现罪责刑的精准对应。
四、案例四:某省’5·12’特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电子证据的关键作用
案情概要:该案系公安部督办的特大案件,涉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高达万余份,涉案金额数亿元。犯罪团伙利用高科技设备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网络渠道销售至全国多地。
辩护思路:该案的辩护重点之一是电子证据的审查。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在提取涉案电脑中的电子数据时,存在以下程序瑕疵:一是提取过程未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二是电子数据的提取未制作笔录,无法反映提取的具体过程;三是存储介质的哈希值在提取前后不一致,存在数据被修改的可能性。辩护人据此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案件结果:虽然法院未完全采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电子证据,在证明力的认定上作了降格处理。结合其他辩护意见,多名被告人获得了从轻处罚的判决。该案的意义在于,即使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未获支持,程序辩护本身也可以在量刑层面产生实质性的辩护效果。辩护人不应因为排除申请可能被驳回就放弃程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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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程序辩护:看不见的战场
一、管辖异议的策略运用
涉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跨区域作案,多个地区的侦查机关可能对同一案件主张管辖权。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办案机关的管辖权是否合法。在实务中,存在以下情形值得注意:其一,指定管辖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则辩护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其二,犯罪地的认定是否准确----在涉税犯罪中,伪造地、出售地、使用地可能分属不同地区,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辩护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管辖法院。
二、强制措施的审查与抗争
涉税犯罪案件的侦查周期较长,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往往被采取逮捕措施。辩护人应当积极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理由可以包括:行为人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行为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行为人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职业,不存在逃跑或毁灭证据的可能;行为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等。
同时,辩护人应当关注强制措施是否存在超期的问题。在某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后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构成非法羁押。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侦查与退查的博弈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积极与检察官沟通,提出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争取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退查不仅可以为辩护人赢得更多的准备时间,更重要的是,补充侦查可能导致关键证据发生有利于被告人的变化。例如,补充鉴定可能发现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补充搜查可能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物证或书证。
但需注意,退查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补充侦查获取了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可能使辩护更加困难。因此,辩护人在申请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利弊,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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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量刑辩护:每一个情节都不能放弃
一、法定从宽情节的充分运用
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是量刑辩护的基本盘。辩护人应当逐一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情节,并在辩护意见中充分阐述。在涉税犯罪中,以下情形值得特别关注:
关于自首----涉税犯罪的发现往往源于税务机关的稽查,行为人在税务机关稽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对此,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辩护人应当主张,税务机关并不具有刑事侦查权,行为人在税务稽查阶段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自愿性和主动性不应因稽查行为的存在而被否定。特别是在税务机关仅发现部分事实、行为人主动交代了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的情况下,更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立功----涉税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的特点,行为人往往掌握其他涉案人员的信息。辩护人应当积极协助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争取立功认定。但需注意,立功线索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可查证性,虚构立功线索不仅不能获得从宽处理,还可能构成新的违法行为。
二、酌定从宽情节的挖掘与论证
除了法定从宽情节外,酌定从宽情节同样不可忽视。在涉税犯罪中,以下酌定情节可能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
退缴违法所得----行为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视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退缴的金额和时机都很重要:退缴金额越大、时间越早,从宽幅度越大。辩护人应当尽早与当事人家属沟通,促成退缴行为。
初犯、偶犯----如果行为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或偶犯,则可以据此主张从宽量刑。但需注意,在涉税犯罪中,初犯和偶犯的认定标准可能与一般犯罪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长期从事发票相关业务,则即使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也可能不被认定为偶犯。
犯罪动机----涉税犯罪的动机多为经济利益,但具体动机可能存在差异。如果行为人系因企业经营困难而铤而走险,与为贪图暴利而主动从事犯罪活动相比,其主观恶性存在差别,辩护人应当将此作为量刑辩护的考量因素。
三、数额与数量的量刑考量
本罪的量刑以发票数量为基本标准,同时考虑涉案金额。在量刑辩护中,辩护人应当关注数量与金额的对应关系。如果数量虽大但金额较小,则说明每份发票的票面金额较低,其实际危害性相对有限,可以据此主张从宽量刑。反之,如果数量虽小但金额巨大,则可能面临较重的刑罚,辩护人应当着重从主观恶性、实际损失等角度进行辩护。
此外,涉案金额的计算方式也值得审查。在涉税犯罪中,税额的计算涉及税率、票面金额、抵扣金额等多个因素,计算错误的情况并不鲜见。辩护人应当对涉案金额的计算进行独立核算,确保数额认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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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特殊问题的辩护思路
一、电子发票伪造的新挑战
随着增值税电子发票的全面推广,传统的纸质发票伪造正在向电子发票伪造演变。电子发票伪造的技术手段更加隐蔽,表现形式更加多样,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电子发票伪造的常见方式包括:利用图像处理软件篡改真实电子发票的票面信息;通过技术手段伪造电子发票的数字签名;制作虚假的电子发票查询页面以配合伪造发票的使用;利用截屏、翻拍等技术手段复制真实电子发票的图像并加以篡改。
辩护人在处理电子发票伪造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电子发票的’伪造’应当如何界定?传统的伪造概念建立在纸质发票的基础上,其核心在于对物理票面的仿制和篡改。但电子发票的本质是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的篡改是否等同于对发票的伪造?如果行为人仅修改了电子发票在屏幕上的显示内容,但未修改底层数据,则其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明确答案,辩护人应当大胆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第二,电子发票的真伪鉴定标准是什么?纸质发票可以通过防伪标识、纸张材质、印刷工艺等进行鉴定,但电子发票的鉴定标准尚不统一。如果鉴定人仅凭票面信息的视觉比对就认定电子发票系伪造,而未对数字签名、加密算法等技术特征进行检验,则其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值得质疑。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涉税犯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可能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辩护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关注以下要素: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犯罪行为是否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人是否为单位的管理人员或经单位授权的人员。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单位系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单位设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则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此外,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也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在主张单位犯罪时,应当排除上述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确保辩护意见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
三、行刑衔接的辩护空间
涉税犯罪案件通常经历由税务稽查到刑事追诉的转换过程。在这个转换过程中,存在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护空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则在对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时,应当将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但在实践中,存在税务机关已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司法机关又对同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辩护人应当主张,已经行政处罚的部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至少应将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
此外,税务稽查阶段形成的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也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税务稽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税务稽查中获取的证据并不当然具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辩护人应当对税务稽查阶段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慎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材料提出排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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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辩护准备: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一、阅卷的精细化操作
涉税犯罪案件的卷宗通常较为繁杂,动辄数十册甚至上百册。辩护人在阅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制作阅卷笔录,将关键证据摘录归类,形成自己的证据体系。第二,对每一份证据进行质证准备,明确质证意见和理由。第三,特别关注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如果不同证据之间在关键事实上存在矛盾,则说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辩护人可以据此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数量犯的案件中,辩护人应当逐份核对涉案发票,制作发票清单,标注每份发票的号码、票面金额、填开日期、购销双方信息等。这种精细化的阅卷方式虽然耗时,但往往能够发现检察机关未注意到的问题,为辩护打开突破口。
二、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
涉税犯罪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往往存在偏差。辩护人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解释案件的基本情况、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辩护的基本思路和可能的效果。同时,辩护人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特别是当事人认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这些往往是辩护的重要线索。
在与当事人沟通时,辩护人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其一,不承诺结果----辩护人可以向当事人分析案件的可能走向,但不应对案件结果作出确定性承诺。其二,不诱导翻供----辩护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诱导当事人翻供或作虚假陈述。其三,保守秘密----辩护人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隐私和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三、专家辅助人的引入
涉税犯罪案件涉及税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辩护人虽然在法律层面具备专业能力,但对税务和会计问题可能缺乏深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引入专家辅助人是一种有效的辩护策略。专家辅助人可以对涉案发票的真伪鉴定、税额计算、财务数据等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帮助辩护人发现控方证据中的专业性问题。
在实务中,以下情形应当考虑引入专家辅助人:涉案金额巨大,税额计算复杂;发票真伪鉴定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案件涉及企业财务数据,需要专业审计;电子发票案件涉及数字签名、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问题。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虽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辩护意见的专业支撑,增强辩护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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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常见误区与风险防范
一、误区:将所有涉案人员一概定性为犯罪
涉税犯罪往往呈现链条化的特征,从伪造到出售到使用,涉及多个环节和多名参与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所有涉案人员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然而,并非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辩护人应当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参与与正常经营、主观故意与过失疏忽,避免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追诉的范围。
二、误区:忽视行政前置程序的意义
涉税犯罪案件通常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稽查程序,税务机关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这个程序中,税务机关的稽查结论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影响。辩护人应当关注税务机关的稽查程序是否合法,稽查结论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应当进行行政复议而未进行的情形。如果税务机关的稽查结论存在错误,则建立在该结论之上的刑事指控也将失去基础。
三、误区:轻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有些辩护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认罪认罚就是对控方指控的全盘接受,是’放弃辩护’。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对认罪悔罪的行为给予量刑优惠,鼓励行为人主动认罪、积极配合,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辩护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认罪认罚不等于放弃辩护----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同时,辩护人仍然可以对量刑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第二,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合理----辩护人应当对量刑建议进行独立评估,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当提出异议。第三,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辩护人应当确保行为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自愿作出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行为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