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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公文性质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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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之一。该罪直接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刑法对其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

然而,由于危险物质的种类繁多,投放行为的方式多样,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认定存在不少争议。特别是对于"危险物质"的范围界定,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很多时候,控方对"危险物质"的理解过于宽泛,将一些本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也纳入了该罪的规制范围,导致了该罪的扩大化适用。

我始终认为,准确界定危险物质的性质和范围,是投放危险物质罪辩护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关键的防线。如果所谓的"危险物质"根本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那么所谓的"投放"也就失去了前提,自然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文将从危险物质认定的视角出发,构建一套完整的辩护体系,对危险物质的概念与特征、认定标准、投放行为的实质判断、危险状态的界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我办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详细阐述证据审查技巧、庭审抗辩策略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新的思考。

一、危险物质的概念与认定标准

(一)危险物质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危险物质,是指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性质,能够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物质。

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物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危险性。这是危险物质最本质的特征。危险物质必须具有能够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性质。如果某种物质不具有危险性,那就不属于危险物质。

第二,特定性。危险物质的种类是特定的,主要包括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刑法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明确了危险物质的范围。

第三,公共危害性。危险物质一旦被投放,往往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危害,即具有公共危害性。这也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原因。

第四,法定性。危险物质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只有那些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性质的物质,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但是,并非所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质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刑法之所以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某种物质的危险性很小,投放后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我曾办理过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陈某因为与邻居有矛盾,就把一些农药撒在了邻居家的菜园里,想毒死邻居家的菜。邻居发现后报了警。经鉴定,陈某撒的农药是低毒农药,而且用量很少,蔬菜上的农药残留量很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公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

我在辩护中提出,陈某使用的农药虽然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毒性很低,用量也很少,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而且,陈某只是针对邻居家的菜园,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公共危害性。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了较轻的刑罚。

(二)危险物质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某一物质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认定危险物质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即看该物质是否具有严重的危险性,是否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物质的性质和种类

这是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危险物质必须是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性质的物质。

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够通过皮肤接触、呼吸道吸入或者消化道摄入等方式进入人体,导致人体中毒甚至死亡的物质,比如砒霜、氰化物、剧毒农药等。

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够自发地放出射线,对人体造成辐射伤害的物质,比如铀、镭、钚等。

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比如细菌、病毒、真菌、寄生虫等。

但是,对于"等物质"的理解,应当坚持同类解释的原则,即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质的物质,才能认定为"等物质"。不能把所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质都纳入"等物质"的范围。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把一些硫酸泼在了别人的汽车上,造成了汽车的损坏。公诉机关认为,硫酸具有腐蚀性,属于危险物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我在辩护中提出,硫酸虽然具有腐蚀性,但它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硫酸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腐蚀性上,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性质不同。而且,被告人只是针对特定人的汽车,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公共危害性。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2. 物质的毒性和危害程度

物质的毒性和危害程度,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危险物质的重要标准。即使是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性质的物质,如果毒性很低,危害程度很小,也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比如,低毒农药与剧毒农药,虽然都具有毒害性,但毒性大小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剧毒农药当然属于危险物质,但低毒农药是否属于危险物质,就要具体分析了。

我认为,只有那些毒性较强、危害程度较大的物质,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如果物质的毒性很低,即使投放了,也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那就不宜认定为危险物质。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因为与他人有矛盾,就把一些老鼠药放在了别人的家门口。经鉴定,这些老鼠药是低毒的,而且量很少,不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公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

我在辩护中提出,这些老鼠药毒性很低,量也很少,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而且,被告人只是放在别人家门口,不是放在公共场所,不具有公共危害性。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以寻衅滋事罪起诉,量刑比投放危险物质罪要轻。

3. 物质的数量和浓度

物质的数量和浓度,也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危险物质的重要因素。即使是剧毒物质,如果数量很少,浓度很低,也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比如,砒霜是剧毒物质,但如果只有几粒,浓度很低,可能不会致人死亡。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就值得商榷了。

我认为,判断某种物质是否属于危险物质,不能只看物质的种类,还要看物质的数量和浓度。只有当物质的数量和浓度达到一定程度,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当然,这并不是说数量少、浓度低的剧毒物质就不属于危险物质。而是说,在判断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时,要综合考虑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看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4. 物质的存在形式和投放方式

物质的存在形式和投放方式,也会影响其危险性。比如,同样是有毒物质,固体形式的和气体形式的,危险性就不同。气体形式的有毒物质更容易扩散,危害范围更广,危险性也更大。

投放方式也会影响危险性。比如,把有毒物质放在别人的水杯里,和把有毒物质放在公共场所的饮水机里,危险性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只是针对特定的人,后者则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

因此,在判断某种物质是否属于危险物质,以及投放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要综合考虑物质的存在形式和投放方式。

(三)几种常见物质的性质认定

1. 农药

农药是农业生产中常用的物质,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是,并非所有农药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农药的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等级。一般来说,剧毒、高毒农药属于危险物质,而中等毒、低毒、微毒农药是否属于危险物质,要具体分析。

我认为,对于中等毒、低毒、微毒农药,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危险物质。要根据农药的毒性大小、用量多少、投放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只是少量的低毒农药,投放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那就不宜认定为危险物质。

2. 老鼠药

老鼠药是用来灭鼠的,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是,老鼠药的种类很多,毒性大小也不同。

剧毒的老鼠药,比如毒鼠强,当然属于危险物质。而一些低毒的老鼠药,比如抗凝血类老鼠药,虽然也有毒性,但毒性相对较低,是否属于危险物质,要具体分析。

我认为,对于低毒的老鼠药,要根据其毒性大小、用量多少、投放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只是少量的低毒老鼠药,投放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那就不宜认定为危险物质。

3. 化学品

化学品的种类很多,有些具有毒害性、腐蚀性、易燃性等危险性质。但是,并非所有危险化学品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刑法规定的危险物质,主要是指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性质的物质。腐蚀性、易燃性的化学品,虽然也具有危险性,但它们的危险性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不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危险物质。

比如,硫酸、盐酸等腐蚀性化学品,虽然具有危险性,但它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这些物质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4. 传染病病原体

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比如细菌、病毒、真菌、寄生虫等。

传染病病原体当然属于危险物质。但是,并非所有传染病病原体都具有同等的危险性。不同的传染病病原体,传染性和致病性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

比如,鼠疫杆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等,传染性和致病性都很强,属于高度危险的传染病病原体。而一些普通的传染病病原体,比如感冒病毒,虽然也具有传染性,但致病性很弱,危害程度很小,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就值得商榷了。

我认为,只有那些传染性和致病性都比较强的传染病病原体,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如果只是普通的传染病病原体,传染性和致病性都很弱,投放后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那就不宜认定为危险物质。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李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低毒农药"的性质认定

李某是某村的村民,因为与邻居王某有矛盾,一直怀恨在心,想报复王某。李某家里有一些农药,是用来杀虫的。李某想,把农药撒在王某家的菜地里,毒死王某家的菜,让王某吃不成菜,也算是出了一口恶气。

于是,李某趁夜黑人静的时候,来到王某家的菜地里,把大约半斤农药撒在了王某家的菜上。撒完后,李某就回家了。

第二天,王某去菜地里摘菜,发现菜上有农药的味道,觉得不对劲,就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很快就找到了李某。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鉴定,李某使用的农药是低毒农药,而且用量不多,蔬菜上的农药残留量很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中毒的危害。

公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李某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李某辩护。李某的家属认为,李某只是撒了点农药在菜地里,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李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李某使用的低毒农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从形式上看,农药具有毒害性,似乎属于危险物质。而且,李某确实实施了投放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特征。

但是,我经过深入分析后认为,李某使用的低毒农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农药的毒性很低,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经鉴定,李某使用的是低毒农药,而且用量不多,蔬菜上的农药残留量很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中毒的危害。这种程度的毒性,还达不到刑法要求的"危险物质"的程度。

第二,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共危害性。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必须具有公共危害性,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本案中,李某只是针对王某家的菜地,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李某的主观目的只是毒死王某家的菜,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李某只是想报复王某,让王某吃不成菜,他并没有想伤害王某的身体,更没有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他的主观目的是毁坏财物,不是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李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李某故意毁坏王某家的蔬菜,数额如果达到较大标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李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李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这个结果对于李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危险物质的认定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投放行为的认定与辩护

(一)投放行为的概念与表现形式

所谓投放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危险物质放置、投放、喷洒、涂抹在特定的场所或者物品上,使其能够对人体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投放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放置,即将危险物质放在某个地方,比如放在公共场所的饮水机里、放在别人的食物里等。

二是喷洒,即将危险物质喷洒在某个地方或者物品上,比如喷洒在公共场所的空气中、喷洒在别人的衣物上等。

三是涂抹,即将危险物质涂抹在某个物品上,比如涂抹在别人的门把手、涂抹在别人的餐具上等。

四是投放,即将危险物质投入到某个地方,比如投入到水源中、投入到食品中等。

但是,并非所有放置危险物质的行为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放"。投放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且具有公共危害性,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只是将危险物质放在自己家里,或者放在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的地方,那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放"。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因为研究需要,在家里存放了一些危险化学品。后来,这些化学品被发现了,公诉机关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起诉。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只是在家里存放危险化学品,没有投放,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而且被告人是为了研究需要,不是为了违法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投放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放",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认定投放行为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即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害性,是否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危害。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投放的场所

行为人将危险物质投放在什么地方?是投放在公共场所,还是投放在私人场所?是投放在人员密集的地方,还是投放在人员稀少的地方?

投放的场所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如果投放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的地方,就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具有公共危害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投放"。

如果投放在私人场所、人员稀少的地方,只会危害特定人的安全,不具有公共危害性,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投放"。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因为与他人有矛盾,就把一些有毒物质放在了别人的家门口。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只是将有毒物质放在别人的家门口,不是放在公共场所,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具有公共危害性,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 投放的对象

行为人将危险物质投放在什么物品上?是投放在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物品上,还是投放在供特定人使用的物品上?

投放的对象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如果投放在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物品上,比如公共饮水机、公共食堂的饭菜等,就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具有公共危害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投放"。

如果投放在供特定人使用的物品上,比如别人的水杯、别人的饭菜等,只会危害特定人的安全,不具有公共危害性,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投放"。

3. 投放的方式

行为人是通过什么方式投放危险物质的?是公开投放,还是秘密投放?是大规模投放,还是小范围投放?

投放的方式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如果是大规模、公开投放,就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具有公共危害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投放"。

如果是小范围、秘密投放,只会危害特定人的安全,不具有公共危害性,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投放"。

4.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主观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为了伤害特定的人?是为了报复社会,还是为了私人恩怨?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行为的性质也不同。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那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伤害特定的人,那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当然,主观目的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来认定,还要结合投放的场所、对象、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投放行为的既遂与未遂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

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投放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投放,或者投放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就构成犯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看投放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并且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行为人已经将危险物质投放完毕,并且投放的危险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就构成犯罪既遂。

如果行为人正在投放过程中,就被抓获了,投放行为没有完成,那就构成犯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已经投放完毕,但投放的危险物质数量很少、浓度很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也构成犯罪未遂。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正准备把有毒物质投放到公共饮水机里,就被保安发现并抓获了。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的投放行为还没有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张某投放危险物质案----"投毒"行为的性质认定

张某是某工厂的工人,因为与同事赵某有矛盾,一直想报复赵某。张某知道赵某每天中午都会在工厂食堂的一个特定的窗口打饭,而且赵某喜欢吃红烧肉。

张某想,我在红烧肉里放点泻药,让赵某拉肚子,也算是出了一口恶气。于是,张某从网上买了一些泻药,趁食堂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时候,偷偷地把泻药倒进了红烧肉的盘子里。

但是,张某没有想到,那天中午,吃红烧肉的不只是赵某一个人,还有十几个工人也吃了红烧肉。结果,吃了红烧肉的工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腹泻症状。

工厂发现后,立即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很快就找到了张某。张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鉴定,张某使用的泻药是普通的泻药,毒性很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只会引起腹泻。

公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张某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张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张某辩护。张某的家属认为,张某只是想报复赵某,没想到会有这么多人吃,而且只是泻药,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张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在工厂食堂的饭菜里投放泻药,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但我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使用的泻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泻药虽然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它的毒性很低,只会引起腹泻,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更不会致人死亡。这种程度的毒性,还达不到刑法要求的"危险物质"的程度。

第二,张某的主观目的是报复赵某,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张某只是想让赵某拉肚子,他并没有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他没有想到会有这么多人吃红烧肉,这超出了他的主观预期。

第三,张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张某故意在饭菜里投放泻药,导致多人腹泻,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虽然伤害程度不重,但仍然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

第四,张某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投放泻药,造成了一定的秩序混乱,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寻衅滋事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张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张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这个结果对于张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危险状态的判断与辩护

(一)危险状态的概念与意义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只要投放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准确判断投放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是该罪辩护的重要问题。

所谓危险状态,是指投放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随时都可能转化为实际的危害后果。

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界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

我认为,判断投放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坚持客观化、具体化的标准,不能主观臆断,也不能随意扩大。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投放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才能认定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二)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投放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我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危险物质的种类和性质

这是判断危险状态的基础。危险物质的毒性越强、放射性越高、传染性越强,造成的危险状态就越严重。

如果投放的是剧毒物质、高放射性物质、烈性传染病病原体,那么即使数量不多,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投放的是低毒物质、低放射性物质、普通传染病病原体,那么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要具体分析了。

2. 危险物质的数量和浓度

危险物质的数量越多、浓度越高,造成的危险状态就越严重。

即使是剧毒物质,如果数量很少、浓度很低,也可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比如,砒霜是剧毒物质,但如果只有几粒,浓度很低,可能不会致人死亡,也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当然,这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是投放在公共水源中,即使数量不多,但如果稀释后仍然能够致人中毒,那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 投放的场所和范围

投放的场所越重要,影响的范围越广,造成的危险状态就越严重。

如果投放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比如商场、学校、医院等,那么即使危险物质的毒性不是特别强,数量不是特别多,也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投放在人员稀少的地方,影响范围很小,那么即使危险物质的毒性较强,数量较多,也可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4. 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投放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越严重,说明危险状态越严重。

如果投放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者重伤,那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投放行为只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轻微的身体不适,不会造成重伤或者死亡,那就不宜认定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三)危险状态的鉴定与审查

在很多投放危险物质案件中,都会有司法鉴定意见,用于鉴定危险物质的种类、数量、毒性,以及投放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但是,鉴定意见不一定都是科学的、正确的。作为辩护人,我们要认真审查鉴定意见,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

我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鉴定意见:

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那么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相关的鉴定规范?

比如,鉴定材料的提取、保存、送检是否符合规定?鉴定的过程是否符合操作规程?

如果鉴定程序违法,那么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是行业内公认的方法?

如果鉴定方法不科学,那么鉴定结论就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 鉴定结论的合理性

鉴定结论是否合理?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如果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那么我们就要敢于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

我曾办理过一起投放危险物质案件,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投放的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我经过审查发现,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可靠。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对鉴定意见的质疑,申请重新鉴定。最终,重新鉴定的结果显示,被告人投放的物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被从轻处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王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

王某是某村的村民,因为村里的鱼塘承包问题,与村委会发生了纠纷。王某觉得村委会偏袒别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心里很不平衡,就想报复一下村委会。

王某想,鱼塘是村委会的,我往鱼塘里放点农药,把鱼毒死,让村委会受点损失,也算是出了一口恶气。于是,王某买了一瓶农药,趁夜黑人静的时候,来到了鱼塘边,把整瓶农药都倒进了鱼塘里。

第二天,村民发现鱼塘里的鱼大量死亡,就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很快就找到了王某。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鉴定,王某使用的农药是中等毒农药,一瓶大约500毫升,倒进鱼塘后,农药被稀释了,水中的农药浓度不是很高,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中毒的危害。但是,如果长期食用这种鱼,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

公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王某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王某辩护。王某的家属认为,王某只是毒死了鱼塘里的鱼,没有毒人,不应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王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往鱼塘里投放农药,导致鱼死亡,而鱼是供人食用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但我认为,王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水中的农药浓度很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中毒的危害。经鉴定,农药被鱼塘的水稀释后,浓度很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中毒的危害。虽然长期食用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慢性的、潜在的,不是现实的、紧迫的危险。

第二,鱼是特定的财产,不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食用的。鱼塘里的鱼是村委会的财产,不是公共场所的食物。虽然鱼最终可能会被人食用,但这需要经过捕捞、销售等多个环节,不是随时都可能被人食用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公共危险性。

第三,王某的主观目的是毒死鱼,不是毒人。王某只是想报复村委会,让村委会受点财产损失,他并没有想毒人。他的主观目的是毁坏财物,不是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王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王某故意往鱼塘里投放农药,毒死了鱼,造成了村委会的财产损失,如果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王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王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这个结果对于王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危险物质;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投放危险物质只是其中一种。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有时容易混淆。特别是当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杀人时,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认为,关键要看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害性。如果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杀人,并且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那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杀人,并且只针对特定的人,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那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伤害他人,并且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那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伤害他人,并且只针对特定的人,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那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危险物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投放危险物质只是其中一种。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毁坏财物,并且危害了公共安全,那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毁坏财物,并且没有危害公共安全,那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赵某投放危险物质案----罪名的准确认定

赵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因为对公司领导不满,想报复一下公司领导。赵某知道公司领导每天都会喝办公室里的桶装水。

赵某想,我往桶装水里放点泻药,让领导拉肚子,也算是出了一口恶气。于是,赵某从网上买了一些泻药,趁没人的时候,偷偷地把泻药倒进了领导办公室的桶装水里。

但是,赵某没有想到,那天下午,公司有几个客户来谈业务,领导就用办公室的桶装水给客户倒了水。结果,客户喝了水之后,也出现了腹泻症状。

公司发现后,立即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很快就找到了赵某。赵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鉴定,赵某使用的泻药是普通的泻药,毒性很低,只会引起腹泻,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公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赵某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赵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赵某辩护。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只是想报复领导,没想到会有客户喝,而且只是泻药,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赵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赵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公诉机关认为,赵某在桶装水里投放泻药,导致多人腹泻,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但我认为,公诉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辩护:

第一,赵某使用的泻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泻药虽然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它的毒性很低,只会引起腹泻,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更不会致人死亡。这种程度的毒性,还达不到刑法要求的"危险物质"的程度。

第二,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共危害性。赵某只是往领导办公室的桶装水里投放泻药,不是往公共场所的饮水机里投放。领导办公室的桶装水主要是供领导和来访的客人饮用的,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不是不特定多数人。

第三,赵某的主观目的是报复领导,不是危害公共安全。赵某只是想让领导拉肚子,他并没有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客户喝了水出现腹泻,这超出了他的主观预期。

第四,赵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赵某故意在桶装水里投放泻药,导致多人腹泻,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虽然伤害程度不重,但仍然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对赵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赵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赵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这个结果对于赵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投放危险物质案件辩护的重要时期。在这个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固定,证据也尚未完全形成,辩护空间相对较大。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

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的事实往往比较复杂,涉及的专业问题也比较多。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全貌。

在会见时,我通常会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当事人投放的是什么物质

当事人为什么要投放这些物质

投放的具体方式和过程

投放的场所和范围

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造成了什么后果

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

当事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了解这些情况后,我们才能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2. 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的证据往往比较专业,需要辩护人具备一定的化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在侦查阶段,我们可以收集一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比如,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投放的物质不属于危险物质;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我们还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我曾办理过一起投放危险物质案件,我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当事人投放的物质毒性很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3. 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虽然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的情况不多,但只要我们的意见有理有据,还是有可能被采纳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争议较大的案件,公安机关也不愿意把问题闹大,往往会选择撤案处理。

4. 申请取保候审,争取当事人早日恢复自由

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的当事人,很多都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对于这些当事人,我们可以积极申请取保候审,争取让他们早日恢复自由。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当事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

当事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当事人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不会逃避侦查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会妨碍侦查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证据已经固定,我们可以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

1. 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我们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重要机会。

在查阅案卷时,我通常会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

鉴定意见(特别是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相关的法律文书

通过查阅案卷,我们可以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为辩护找到突破口。比如,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危险物质的认定是否准确等。

2. 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对于投放危险物质案件,不起诉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争议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我办理的投放危险物质案件中,大约有两成左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

3. 积极促成刑事和解,争取从宽处理

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如果有明确的被害人,我们可以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争取他们的谅解。如果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案件的处理会有很大的帮助。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被羁押,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主战场。在这个阶段,我们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法庭的采纳。

1. 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

在开庭前,我们要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辩护策略的制定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分析基础上。

对于投放危险物质案件,辩护策略通常有以下几种:

无罪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作无罪辩护。

罪轻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我们可以作罪轻辩护。

轻罪辩护: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我们可以提出应当认定为较轻的罪名。

在制定辩护策略时,我们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能盲目作无罪辩护。

2. 精心准备质证意见

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投放危险物质案件,我们要重点对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一是危险物质本身。这是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的核心物证。我们要重点审查危险物质的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是否准确。

二是鉴定意见。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往往会有司法鉴定意见,用于鉴定危险物质的种类、毒性、数量等,以及投放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我们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

三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的重要证据。我们要重点审查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否真实可信。

四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们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

3. 充分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充分阐述辩护观点的环节。在法庭辩论中,我们要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意见。

对于投放危险物质案件,法庭辩论的焦点通常包括:

涉案物质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放"

投放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辩论时,我们要注意有理有据,突出重点,语言流畅,尊重法庭。

4. 做好最后陈述的辅导

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如果被告人能真诚地认罪悔罪,表达对自己行为的歉意,往往能获得法庭的谅解,从而获得较轻的处罚。

因此,在开庭前,我们要对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的辅导,帮助他们准备好最后陈述的内容。

结语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也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罪名。它涉及到化学、医学、生物学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辩护人不仅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还要具备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

危险物质认定式辩护体系,是我在多年的刑辩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方法的核心,就是从危险物质的认定入手,通过对危险物质的准确界定、对投放行为的正确判断、对危险状态的合理把握、对相关罪名的准确区分,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辩护方法。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辩护策略,才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最后,我想说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个重罪,一旦定罪,量刑很重。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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