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伪造货币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罪名之一。近年来,随着印钞防伪技术的不断升级以及公安机关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大,传统的伪造人民币案件虽然总体呈下降趋势,但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货币、跨境伪造外币等新型犯罪形态不断涌现。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货币罪的认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从行为方式的界定到犯罪数额的计算,从主观故意的认定到共犯关系的区分,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空间。笔者结合多年刑事辩护实务经验,就伪造货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为同仁提供参考借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货币的信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石。伪造货币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定货币的信誉,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在刑事打击层面历来受到高度重视。但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而言,即便是在如此严厉打击的犯罪领域,辩护律师依然应当秉持专业、负责的态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真正实现。这既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一、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辩护
伪造货币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具体指向法定货币的公共信用和正常的货币流通秩序。在辩护实务中,客体要件方面的辩护空间虽然相对有限,但在特定情形下依然存在值得关注的辩点。
第一,关于伪造对象的认定问题。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流通中的法定货币。对于已经退出流通的货币,如第一套、第二套人民币中已经停止流通的券别,伪造此类货币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存在争议。辩护律师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被伪造的货币是否属于"正在流通"的法定货币。如果涉案货币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停止流通,则伪造该货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可能涉及其他罪名或者不构成犯罪。这一辩点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见,但一旦成立则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认定。
第二,关于伪造外币的认定问题。伪造正在流通的外国货币同样构成伪造货币罪。在涉及伪造美元、欧元等外币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关注外币的真伪鉴定问题。由于外币的防伪特征与人民币存在较大差异,国内鉴定机构在对外币进行真伪鉴定时可能面临技术能力不足的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进行质证。如果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
第三,关于伪造纪念币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纪念币分为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其中普通纪念币具有法定货币的职能,面额与等值人民币流通使用。如果行为人伪造的是普通纪念币,则可能构成伪造货币罪。但如果伪造的是不具有法定货币职能的纪念章、纪念品,则不构成此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涉案纪念币的性质,准确界定伪造对象的范围。
二、伪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辩护
伪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通过制造、印刷、复印、描摹、拓印等各种方法,非法制作假币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辩护是伪造货币罪辩护中最具实质意义的领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辩点。
(一)"伪造"行为方式的界定
"伪造"是本罪的核心行为要件,其本质在于"无中生有"----即制造出不存在的假币。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手工描绘、拓印、复印、彩色扫描打印、雕刻制版印刷等。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
在实务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的区分。变造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改造,如拼凑、挖补、揭层、涂改等,使真币的面值增加或数量增多。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二者的法定刑存在显著差异。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变造货币罪。因此,准确区分伪造与变造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区分伪造与变造的关键在于:伪造是完全的"无中生有",假币与真币之间不存在物理上的延续关系;而变造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局部改造,变造后的货币与原真币之间存在物理上的延续关系。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应当仔细查阅涉案货币的物证检验报告,关注检材中是否存在真币的成分、变造的痕迹是否明显等关键事实。在一些案件中,控方可能将变造行为指控为伪造行为,此时辩护律师应当果断提出异议,指出二者在行为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二)伪造货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
伪造货币的数额是量刑的重要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不同数额区间对应不同的法定刑档次。辩护律师在办理伪造货币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关注的问题。首先,对于尚未完成伪造的半成品,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此,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对于尚未完成的半成品,应当按照其实际制作进度折算面额,而非直接按照完成品的全部面额计算。其次,对于行为人已经伪造完成但尚未流入市场的假币,在量刑时应当与已经流入市场、实际造成危害的假币有所区别。
关于半成品假币的数额认定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在某省高院审理的一起伪造货币案件中,被告人被查获时现场有大量已经印刷但尚未完成裁切的假币半成品。控方以全部成品面额计算犯罪数额,辩护律师则提出应当按照半成品的实际完成程度进行折算。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对半成品部分酌情从轻认定。这一案例表明,在半成品假币的数额认定问题上,辩护律师存在有效的辩护空间。
此外,对于查获的假币成品,还应当注意审查假币的仿真程度。如果伪造的假币仿真程度极低,完全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仿真程度较高的假币。在量刑时,辩护律师可以提请法庭综合考虑假币的仿真程度这一因素。
(三)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形态
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通说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原则上即构成犯罪既遂,不需要以假币实际流入市场为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未遂的认定仍然存在辩护空间。
在实务中,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伪造货币的未遂: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但由于技术原因、设备故障、被他人发现等原因,未能完成伪造行为的。例如,行为人已经制作了印版、调配了油墨,但在印刷过程中因设备故障被抓获。第二,行为人伪造的货币由于质量过低,根本不具备货币的外观特征,无法冒充真币的。第三,行为人虽然完成了伪造行为,但伪造的物品完全不具备货币的基本要素,如仅有纸张而没有任何印刷图案等。
辩护律师在办理伪造货币案件时,应当仔细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处于伪造过程的哪个阶段。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例如仅购买了纸张、油墨等原材料,尚未开始实际制造假币,则可能构成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的量刑明显轻于犯罪既遂。在某些极端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甚至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辩护
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的是货币而仍然实施伪造行为。主观方面的辩护是伪造货币罪辩护中的重要方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明知"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被告人辩称自己不知道在伪造货币,而是以为自己只是在印刷其他材料。特别是对于受雇参与印刷工作的工人而言,如果其确实不知道印刷的内容是假币,则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因素:被告人的职业背景、工作经历、是否接触过完整的假币成品、是否就假币问题与雇主有过交流、获得的报酬是否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等。
在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中,某印刷厂工人受雇从事印刷工作,其辩称不知道印刷的是假币,以为自己印刷的是商业包装材料。辩护律师通过调取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工人确实不知道印刷内容的性质,且其获得的报酬与正常印刷工人的工资水平相当,不存在明显异常。最终,法院认定该工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主观明知在伪造货币罪认定中的重要性。
第二,关于犯罪目的的争议。伪造货币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进入流通"的目的?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假币投入流通的目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以投入流通为目的的伪造行为才构成本罪。虽然通说采纳前一种观点,但辩护律师在具体案件中仍然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以及假币流向等问题进行辩护,以影响量刑结果。
第三,关于精神状态和认知能力的审查。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存在智力发育迟滞、精神疾病等问题,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要时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经鉴定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伪造行为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四、伪造货币罪共犯问题辩护
伪造货币案件中,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差异可能很大,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围绕主从犯的区分进行辩护。
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组织者、策划者、出资者以及直接实施伪造行为的人通常被认定为主犯。而为伪造货币提供帮助的人,如提供场地、运输工具、原材料的人,或者仅负责看管、望风等辅助工作的人,可以被认定为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主从犯的认定对量刑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在一起涉及多人参与的伪造货币案件中,被告人张某为伪造货币团伙提供了出租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并负责日常看管工作。控方指控张某为主犯,辩护律师则提出张某仅提供了辅助性帮助,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边缘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律师通过详细梳理各被告人的分工、参与时间、获利情况等事实,充分论证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张某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涉及上下游犯罪的案件中,还需要注意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罪之间的界限和关系。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购买假币后出售的行为,而不参与伪造,则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而非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是上游犯罪,其法定刑重于下游犯罪。因此,准确界定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性质,对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在伪造货币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辩护律师还应当关注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在实务中,从犯往往是最先被抓获的,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可能构成自首或者坦白,配合侦查机关抓获主犯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立功。这些情节都应当成为辩护律师重点争取的内容。
五、伪造货币罪的证据质证要点
伪造货币案件的证据体系具有鲜明的专业性特征,涉及物证检验、文件鉴定、电子数据取证等多个专业领域。辩护律师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假币真伪鉴定的质证。假币真伪鉴定是伪造货币案件的核心证据之一。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过程是否有完整的记录等。在实践中,部分基层案件中的假币真伪鉴定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方法不科学等问题,辩护律师应当敏锐地发现这些问题并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
第二,关于物证提取和保管链条的质证。伪造货币案件中的物证主要包括假币成品、半成品、印刷设备、印版、油墨、特种纸张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物证的提取、封装、保管、移送等环节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污染、调换、灭失的可能性。如果物证的保管链条存在瑕疵,辩护律师可以主张物证的证据能力受到影响,请求法庭审慎采信相关证据。
第三,关于电子数据的质证。在现代社会,伪造货币犯罪越来越多地涉及电子数据证据,如购买印刷设备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设计假币图案的电子文件、网上购买原材料的订单信息等。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哈希值校验等。此外,还应当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排除与案件无关的电子数据。
第四,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在伪造货币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重要的证据来源。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对于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仔细分析各份供述的形成背景和可信度,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特别是当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存在变化时,辩护律师应当分析变化的原因和合理性。
第五,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伪造货币案件中的证人可能包括同案犯、知情人、购买假币的人、印刷工人、原材料供应商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证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存在证言反复或者矛盾之处。对于同案犯的证言,还应当注意其是否为了推卸责任而嫁祸于其他被告人。
六、伪造货币罪量刑辩护要点
在定罪已经基本确定的情况下,量刑辩护成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防线。伪造货币罪的量刑辩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定刑档次的选择。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根据伪造数额和情节轻重分为若干档次,从拘役到无期徒刑不等。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准确论证被告人所处的量刑档次,防止重罪轻判档次的问题出现。对于数额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在数额认定层面进行有力辩护,争取将被告人的量刑档次降低。
第二,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认定。在伪造货币案件中,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在被抓获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判断是否具备自首的条件。对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的情形,是否构成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辩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
第三,关于立功的认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而非立功。但如果被告人揭发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则可能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积极引导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争取立功机会。
第四,关于初犯、偶犯的认定。对于首次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没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在量刑辩护中强调其初犯、偶犯的身份,提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是受到他人引诱、教唆而参与伪造货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律师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进行充分阐述。
第五,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背景下,伪造货币案件同样适用该制度。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充分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量刑建议。但需要注意,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放弃辩护,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在事实认定、量刑建议等方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的,辩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
七、典型真实案例分析
案例一:彭某等人伪造货币案
在某省公安机关破获的一起特大伪造货币案件中,以彭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在偏远农村租赁民房作为制假窝点,购买了专业的印刷设备和特种纸张,大量伪造第五套人民币。该团伙分工明确,彭某负责出资和组织策划,李某负责制版技术,王某负责印刷操作,赵某负责假币的销售和分发。公安机关在捣毁该窝点时,当场查获假币成品面额达数千万元,另有大量半成品和制假设备。
本案的辩护要点在于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区分。彭某作为组织者、出资者,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主犯。但对于王某和赵某,辩护律师分别提出了从犯的辩护意见。就王某而言,其虽然直接参与了印刷操作,但其系受雇于彭某,没有参与前期的策划和后期的销售,在犯罪链条中处于执行层面。就赵某而言,其仅负责假币的分发,不参与制假过程。辩护律师通过详细梳理各被告人的分工和参与程度,成功为部分被告人争取到了从犯的认定。
此外,本案中查获的大量半成品假币的数额认定也是争议焦点之一。辩护律师提出,对于尚未完成裁切和包装的半成品,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程度进行折算,而非按照成品面额全额计算。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法院在数额认定时对半成品部分进行了酌情扣减,使相关被告人的量刑档次有所降低。这一案件充分体现了数额认定辩护在伪造货币案件中的重要价值。
案例二:陈某变造货币案之定性辩护
陈某案涉及对一百元面额人民币进行拼接改造的争议。陈某通过将真币的局部图案裁切后重新拼贴,试图将若干张真币改造成更多张面额较小的假币。公诉机关以伪造货币罪对陈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则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变造货币罪而非伪造货币罪。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观点在于:陈某的行为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变造后的货币与原真币之间保持了物理上的延续关系,符合变造行为的特征。检察机关指控的"伪造"行为要求"无中生有",而本案中陈某利用了真币的物理材料进行改造,属于典型的变造行为。变造货币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伪造货币罪。
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申请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货币进行检验,鉴定意见确认涉案货币确实存在真币拼贴的痕迹,属于在真币基础上改造而成。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将指控罪名变更为变造货币罪,陈某的量刑也因此大幅降低。该案例生动说明了"伪造"与"变造"行为区分在辩护实践中的决定性意义。
案例三:刘某购买假币原料案的边界辩护
刘某在网上购买了大量具有特殊防伪特征的纸张和油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以涉嫌伪造货币罪被立案侦查。刘某辩称其购买这些材料是为了进行防伪技术研究,而非用于伪造货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的预备犯。
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辩护:第一,刘某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此前曾发表过防伪技术方面的学术论文,其辩解具有合理性。第二,刘某购买的原材料数量虽多,但与其宣称的研究用途在数量上并不矛盾。第三,刘某的住处未发现任何假币成品、半成品、印版等制假工具和成果物。第四,刘某购买原材料后并未采取隐蔽措施,与正常科研采购行为无异。综合以上事实,辩护律师主张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最终对刘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案例说明,在某些边界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的全面分析,有效动摇控方的指控基础。特别是在仅有购买原材料行为、没有其他直接制假证据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案例四:孙某跨境伪造外币案
孙某案涉及伪造美元的跨境犯罪问题。孙某在境外学习了伪造美元的技术后,回国组织人员伪造面值一百美元的纸币,并通过边境渠道将伪造的美元运往境外销售。公安机关在孙某准备再次出境时将其抓获,并查获了大量伪造的美元成品。
本案的辩护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伪造外币的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由于美元与人民币之间汇率波动,辩护律师提出应当以查获时的汇率折算人民币面额进行认定,而非按照面值直接计算。第二,关于部分涉案美元仿真程度较低的问题,辩护律师申请对涉案美元进行仿真度鉴定,经鉴定部分美元的仿真程度确实较低,不具备流通使用的可能性。第三,关于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虽然孙某是技术提供者,但实际出资者和组织者是境外人员,孙某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有限。
法院在审理中综合考虑了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意见,在量刑时对仿真度较低的假币部分予以酌情从轻处理,同时认可了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最核心地位的事实。该案例表明,在涉及伪造外币的案件中,汇率换算、仿真度鉴定、共同犯罪地位等都是重要的辩护方向。
八、辩护律师实务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在办理伪造货币案件时,辩护律师除了关注上述实体法层面的辩护要点外,还应当在程序和实务操作层面注意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会见被告人的注意事项。伪造货币案件通常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侦查,案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侦查秘密。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注意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件的其他侦查情况,不得帮助被告人串供或者毁灭证据。同时,应当充分了解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特别关注被告人对主观明知、犯罪动机、同案犯分工等关键事实的辩解。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不知情的辩解,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其具体理由和依据。
第二,阅卷和证据整理的注意事项。伪造货币案件的卷宗通常较为庞大,涉及大量物证照片、鉴定报告、电子数据等。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应当系统性地梳理证据材料,建立完整的证据图谱。特别要关注物证检验报告中的细节信息,如假币的规格、图案特征、材质成分等,这些细节可能成为质证的重要依据。对于电子数据,应当注意审查数据的完整性、提取过程的合规性等。
第三,鉴定机构选择和专家辅助人申请。在伪造货币案件中,涉及大量专业技术问题,如假币真伪鉴定、印刷技术分析、仿真度评估等。辩护律师如果对控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在必要时,还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问题发表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制度为辩护律师在专业技术领域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第四,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数额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争取达成共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就量刑建议提出合理的意见。
第五,法庭审理中的辩护策略。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侧重于量刑辩护;对于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则应当在定罪层面进行有力辩护。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围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物证链条的完整性、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等关键问题进行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将各辩点有机整合,形成完整的辩护体系。
九、新型伪造货币犯罪的趋势与辩护应对
随着科技的发展,伪造货币犯罪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辩护律师应当与时俱进,及时更新专业知识,以应对新型犯罪带来的挑战。
第一,3D打印伪造货币的问题。近年来,3D打印技术快速发展,行为人利用3D打印机制造硬币类的假币成为可能。对于利用3D打印技术伪造硬币的行为,在定性上与传统伪造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但辩护律师可以关注3D打印假币的仿真程度问题。由于目前3D打印技术在精度和材质方面仍然存在局限,3D打印的假币通常仿真程度较低,难以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一事实可以在量刑辩护中加以利用。
第二,数字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边界问题。随着数字人民币等数字货币的推广使用,是否会出现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以及如何定性,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新问题。虽然目前尚未出现大规模的伪造数字货币案件,但辩护律师应当密切关注相关立法和司法动态,为可能出现的案件做好知识储备。从目前的法律框架来看,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与传统纸币存在差异,伪造数字货币可能涉及计算机犯罪等其他罪名,而非传统的伪造货币罪。
第三,跨境伪造货币犯罪的国际合作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伪造货币犯罪越来越呈现跨境化的特征。伪造货币的组织者可能在境外,制假窝点可能在境内,销售渠道可能横跨多个国家和地区。在这种跨境犯罪的案件中,涉及司法协助、证据跨境调取、引渡等复杂的法律问题。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跨境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问题,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
第四,网络销售假币平台的问题。近年来,暗网和社交平台成为假币销售的新渠道。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假币销售信息、联络买家、完成交易,使得假币的流通更加隐蔽。在涉及网络销售假币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网络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合规,以及被告人在网络销售链条中的具体角色和作用。
十、结语
伪造货币罪是金融犯罪领域的重要罪名,其辩护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客体要件、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共犯关系、证据质证、量刑情节等多个维度进行全面分析,找准案件的辩护突破口。同时,辩护律师应当重视程序性辩护,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辩护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区分伪造与变造的行为性质,这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二是审慎审查假币真伪鉴定的科学性和合法性,这是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重要切入点;三是合理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为从犯争取更有利的量刑结果;四是关注新型伪造货币犯罪的动态发展,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和辩护策略。
笔者在多年的刑事辩护实践中深切体会到,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案情和辩护空间。伪造货币案件虽然面临严厉的刑事打击,但辩护律师依然可以在法律框架内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这需要辩护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更需要辩护律师始终秉持维护司法公正的初心和使命。笔者希望本文的梳理和分析能够为同仁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共同推动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以上内容为笔者基于多年实务经验的总结和思考,文中涉及的案例均基于真实案件进行改编和整理,相关个人信息已做脱敏处理。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联系专业律师。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