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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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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在我国刑事辩护的实践中,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个专业性强、责任认定复杂的罪名。一方面,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实行严格管理,维护血液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相关人员的责任,有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定。作为一名专注于刑事辩护二十余年的刑辩律师,我深刻体会到,此类案件的辩护不能停留在表面的损害结果上,而必须深入到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果关系的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等核心问题。在血液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准确界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责任范围,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我曾办理过一起在血液管理领域引起较大争议的供应血液事故案:某中心血站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一批不合格的血液被供应到医院,造成几名患者感染疾病。检察机关以供应血液事故罪对多名工作人员提起公诉。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深入研究血液管理法规、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终促使法院认定我的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较小,且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作出了较轻的判决。这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事故责任"的准确认定。

本文将从事故责任的法律内涵、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事故责任认定式辩护法,以期为刑辩同仁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事故责任的法律内涵与辩护要点

(一)事故责任的法律内涵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成立,要求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因此,准确理解事故责任的法律内涵,是本罪辩护的基础。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构成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述规定来看,事故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特殊性:事故责任的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属于单位犯罪。同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过失性:事故责任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行为违规性:事故责任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即违反了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结果严重性:事故责任的成立要求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即必须有实际的损害结果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深入研究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和划分原则,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二)事故责任的主体范围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单位犯罪,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同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1. 单位主体 单位主体包括:

血站:采集、供应临床用血的机构;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的机构;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机构;

其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2. 责任人员 责任人员包括: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如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实施违规行为,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具体的采血人员、检测人员、生产人员等。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责任人员的范围,对于辩护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考察当事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不是,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则

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中,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多个人员,事故责任的划分比较复杂。一般来说,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 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依据,谁违反了规定,谁就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因果关系原则 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以因果关系为基础,只有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过错程度原则 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大的,承担的责任就大;过错程度小的,承担的责任就小。

4. 责任自负原则 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遵循责任自负原则,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不能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也不能让过错小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往往不是由一个人承担的,而是由多人分担。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准确分析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处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供应血液事故案,在血液管理领域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男,45岁,某中心血站副站长。2022年,该中心血站发生了一起供应血液事故,导致几名患者感染了丙肝病毒。经调查,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采血环节,部分采血人员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二是检测环节,部分检测人员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测;三是管理环节,血站的质量管理存在漏洞,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以供应血液事故罪对血站和多名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其中包括副站长刘某。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事故责任进行了仔细分析。我发现,这起事故是由多个环节、多个人员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刘某作为副站长,虽然对事故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但他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

我随即研究了血站的领导分工,发现刘某分管的是行政和后勤工作,不是业务工作。采血、检测等业务工作是由另一位副站长分管的。刘某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但责任较小。

同时,我还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刘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对质量管理也很重视。他曾经多次在会议上强调血液安全的重要性,也组织过多次质量检查。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具体工作人员的疏忽,以及分管业务的副站长监督不到位。

另外,我还研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认为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责任人员,应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了辩护:

第一,刘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责任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刘某是分管行政和后勤工作的副站长,不是分管业务工作的。采血、检测等业务工作是由另一位副站长分管的。刘某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但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这起事故是由多个环节、多个人员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采血环节、检测环节、管理环节都存在问题,不能将责任都推到刘某一个人身上。

第三,刘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对质量管理也很重视。他曾经多次在会议上强调血液安全的重要性,也组织过多次质量检查。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具体工作人员的疏忽,以及分管业务的副站长监督不到位。

第四,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组织整改,表现较好。

我还向法庭提交了血站的领导分工文件、刘某的工作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刘某分管的是行政和后勤工作,不是业务工作,以及他平时对质量管理很重视。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刘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无罪。

这起案件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事故责任的主体范围,将不负直接责任的人员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不能只要发生了事故,就追究所有领导的责任,而应当考察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谁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这些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与辩护要点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律内涵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这实际上就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事故发生。

"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主观上的严重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失,要么是严重的疏忽大意,要么是严重的过于自信。

客观上的严重违规:行为人在客观上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态度上的漠视: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漠不关心。

结果上的严重: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深入研究"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不按照规定对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全面、不严格。

违背其他操作规定:违反其他操作规程,如采血操作规范、生产工艺规范等。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试剂: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试剂,影响血液或血液制品的质量。

对不符合标准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予以放行:明知血液或血液制品不符合标准,仍然予以放行,供应给临床使用。

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如质量管理严重混乱、监督严重缺失等。

需要注意的是,"严重不负责任"是一个程度概念,不是一般的不负责任,而是严重的不负责任。一般的工作失误,即使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也不构成犯罪。

(三)"严重不负责任"的辩护要点

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辩护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行为人只是一般的工作失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的工作失误,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2. 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如果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是因为技术水平的限制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了事故,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3. 事故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只是其中一个次要原因 如果事故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其中一个次要原因,且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较轻,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4. 行为人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这次只是偶然的失误 如果行为人平时工作认真负责,一贯表现良好,这次只是偶然的失误,也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严重不负责任"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制作血液制品事故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女,38岁,某生物制品公司质量检验员。2023年,该公司生产的一批人免疫球蛋白被检测出质量不合格,流入市场后,造成几名患者出现不良反应。经调查,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生产环节,部分生产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操作;二是检验环节,陈某作为质量检验员,没有检测出这批产品的质量问题;三是管理环节,公司的质量管理存在漏洞。检察机关以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对公司和多名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其中包括质量检验员陈某。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案情,发现本案存在几个关键的辩护点:

第一,陈某作为质量检验员,虽然没有检测出这批产品的质量问题,但她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她是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标准进行检验的,只是因为检验方法本身的局限性,没有检测出问题。这属于技术水平的限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第二,这批产品的质量问题比较隐蔽,用常规的检验方法很难检测出来。公司的检验方法是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的,陈某也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的。她没有检测出问题,不能归咎于她个人。

第三,事故是由多个环节、多个人员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生产环节、检验环节、管理环节都存在问题,不能将责任都推到陈某一个人身上。

第四,陈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是一名优秀的检验员。她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十余年,一直兢兢业业,很少出错。这次是因为质量问题比较隐蔽,才没有检测出来,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展开了重点辩护:

第一,陈某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她作为质量检验员,是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标准进行检验的,只是因为检验方法本身的局限性,没有检测出问题。这属于技术水平的限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第二,这批产品的质量问题比较隐蔽,用常规的检验方法很难检测出来。公司的检验方法是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的,陈某也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的。她没有检测出问题,不能归咎于她个人。如果要求检验员检测出所有的质量问题,那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事故是由多个环节、多个人员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生产环节、检验环节、管理环节都存在问题,不能将责任都推到陈某一个人身上。

第四,陈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是一名优秀的检验员。她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十余年,一直兢兢业业,很少出错。这次是因为质量问题比较隐蔽,才没有检测出来,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第五,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表现较好。

我还向法庭提交了陈某的工作表现证明、同事的证言、检验记录等证据,证明陈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是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陈某作为质量检验员,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不构成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无罪。

这起案件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将一般的工作失误与严重不负责任区分开来。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不能只要发生了事故,就追究具体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应当考察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一)因果关系的法律内涵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同时,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本罪辩护的重要内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就是指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复杂性:此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复杂,可能是一因一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

专业性:此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借助医学专业知识进行判断。

间接性:此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间接性,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不一定直接导致危害后果,而是通过血液或血液制品这个中间环节导致危害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采用以下方法:

1. 医学鉴定 医学鉴定是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方法。由医学专家进行鉴定,确定患者的健康损害是否是由于输入了不合格的血液或使用了不合格的血液制品造成的。

2. 流行病学调查 流行病学调查也是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方法。通过流行病学调查,确定患者的健康损害与不合格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之间是否存在流行病学关联。

3. 常识判断 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根据常识进行判断。但对于复杂的案件,必须借助专业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医学鉴定和流行病学调查是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要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辩护律师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提出质疑。

(三)因果关系的辩护要点

在因果关系的辩护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危害后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疾病造成的 如果危害后果主要是由于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造成的,与不合格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没有因果关系,则可以主张不构成犯罪。

2. 危害后果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如果危害后果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医疗事故、其他感染途径等,与不合格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没有因果关系,则可以主张不构成犯罪。

3. 多因一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 如果危害后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只是其中一个次要原因,则可以主张从轻处罚。

4. 因果关系不明确 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明确,则可以主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供应血液事故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40岁,某中心血站检验科主任。2022年,一名患者在医院输血后,被诊断出感染了艾滋病病毒。患者家属认为是输了血站供应的血液导致的,向卫生部门举报。经调查,血站供应的这批血液中,有一袋血液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呈阴性,但后来复查呈阳性。王某作为检验科主任,被认定对事故负有责任。检察机关以供应血液事故罪对血站和王某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案情,发现本案存在几个关键的辩护点:

第一,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与输了血站供应的血液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有很多,不能排除患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而且,从输血到检测出艾滋病病毒的时间很短,不符合艾滋病病毒的窗口期规律。需要进一步确认因果关系。

第二,那袋血液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呈阴性,后来复查呈阳性,可能是因为处于窗口期,也可能是因为检测方法的局限性。王某作为检验科主任,虽然对检测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但检测方法是按照国家标准采用的,不是他个人能够决定的。

第三,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除了检测环节的问题,还有采血环节的问题,如献血者处于窗口期,检测不出来。不能将责任都推到王某一个人身上。

第四,王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对检测工作很重视。他曾经多次组织检验科的人员进行培训,也多次强调检测质量的重要性。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技术水平的限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展开了重点辩护:

第一,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与输了血站供应的血液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有很多,不能排除患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而且,从输血到检测出艾滋病病毒的时间很短,不符合艾滋病病毒的窗口期规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就是因为输了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那袋血液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呈阴性,后来复查呈阳性,可能是因为处于窗口期,也可能是因为检测方法的局限性。王某作为检验科主任,虽然对检测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但检测方法是按照国家标准采用的,不是他个人能够决定的。不能因为检测方法本身的局限性,就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除了检测环节的问题,还有采血环节的问题,如献血者处于窗口期,检测不出来。这是目前的技术水平无法完全避免的。不能将责任都推到王某一个人身上。

第四,王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对检测工作很重视。他曾经多次组织检验科的人员进行培训,也多次强调检测质量的重要性。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技术水平的限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我还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医学文献,证明艾滋病病毒检测存在窗口期,目前的技术水平无法完全避免窗口期漏检的情况。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与血站供应的血液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的行为构成供应血液事故罪。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无罪。

这起案件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将技术水平限制导致的问题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区分开来。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辩护律师要善于运用专业知识,准确认定因果关系,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区分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都涉及血液和血液制品,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主体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属于单位犯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 主观方面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 行为方式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是在合法的采集、供应、制作、供应过程中违反规定;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本身就是非法的。

4. 入罪标准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

5. 法定刑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法定刑较重,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分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事故类犯罪,都是过失犯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主体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属于单位犯罪;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

2. 发生的场合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发生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

医疗事故罪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

3. 行为方式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医疗事故罪的行为方式是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4. 法定刑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都属于过失犯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主体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属于单位犯罪;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

2. 发生的场合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发生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

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中。

3. 客体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

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4. 法定刑不同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涉及罪名认定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最初以玩忽职守罪起诉,后经辩护改为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男,50岁,某市卫生局副局长,分管血液管理工作。2023年,该市发生了一起供应血液事故,导致多名患者感染疾病。经调查,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赵某提起公诉,认为赵某作为分管血液管理工作的副局长,严重不负责任,监督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本案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应当认定为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且赵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赵某是卫生局副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的监督职责是行政监管职责,不是直接的采集、供应血液职责。玩忽职守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赵某虽然对血液管理工作负有监督职责,但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血站的违规操作,不是赵某的监督不到位。赵某的监督不到位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

第二,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的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的部门,即血站。赵某是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不是血站的工作人员,不构成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的主体。

第三,赵某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对血液管理工作负有监督职责,但他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监督义务。他曾经多次组织对血站的检查,也多次强调血液安全的重要性。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血站的问题,不是赵某的监督不到位。

第四,从量刑的角度,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与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的法定刑相比,在一般情况下差不多,但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而赵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罪名认定和责任主体问题展开了重点辩护:

第一,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赵某作为卫生局副局长,虽然对血液管理工作负有监督职责,但他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监督义务。他曾经多次组织对血站的检查,也多次强调血液安全的重要性。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血站的违规操作造成的,与赵某的监督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

第二,赵某也不构成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的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的部门,即血站。赵某是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不是血站的工作人员,不构成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的主体。

第三,赵某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但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血站的违规操作,应当追究血站和血站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而不是追究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人员的责任。

第四,赵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对血液安全工作很重视。他曾经多次组织对血站的检查,也多次强调血液安全的重要性。这次事故的发生,是他不愿意看到的,他也非常痛心。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也不构成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赵某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但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赵某无罪。

这起案件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两罪的主体和因果关系,将行政监管责任与直接事故责任区分开来。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不能只要发生了事故,就追究所有相关人员的责任,而应当考察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谁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这些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策略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中,侦查阶段的辩护尤为重要。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首先要做的就是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要重点了解:

事故发生的经过;

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职责和作用;

当事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事故造成的后果;

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当事人是否作了有罪供述。

2. 申请取保候审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定刑不高,当事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申请取保候审,将当事人保释出来。

申请取保候审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当事人涉嫌的罪名较轻,法定刑不高;

当事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较小;

当事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当事人能够如实供述,配合调查;

当事人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3.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说明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争取撤销案件。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当事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的行为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只是一般的工作失误;

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4. 关注事故调查和鉴定 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是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要关注事故调查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标准是否正确。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重要阶段。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要重点查阅:

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事故调查报告;

鉴定意见;

相关的规章制度;

其他证据材料。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2. 会见当事人,核实证据 查阅案卷材料后,辩护律师应当再次会见当事人,就案卷中的证据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解。

3. 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可以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证明当事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证明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证明事故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证据;

证明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说明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争取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阶段。

1. 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庭审前,辩护律师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详细研究案卷材料,熟悉案情;

研究相关的医学知识和血液管理法规;

制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案;

准备质证意见和辩护词;

准备询问证人、鉴定人的问题;

准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案例。

2. 法庭调查阶段的辩护 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要通过质证、询问等方式,对控方证据进行质疑,展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质证;

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出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3. 法庭辩论阶段的辩护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要充分阐述辩护意见,与控方展开辩论。

辩护意见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事实认定方面: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责任主体方面:当事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果关系方面: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量刑方面:如果构成犯罪,当事人具有哪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4.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不理想,辩护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准备上诉,争取在二审阶段获得更好的结果。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辩护的制作血液制品事故案,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男,42岁,某生物制品公司生产部主管。2023年,该公司生产的一批人血白蛋白被检测出质量问题,流入市场后,造成几名患者出现轻微不良反应。经调查,事故的原因是生产设备出现了故障,导致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孙某作为生产部主管,被认定对事故负有责任。公安机关以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对公司和孙某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过程: 孙某的家属找到我时,案件刚移送审查起诉。接受委托后,我立即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孙某。

通过查阅案卷和会见孙某,我了解到:孙某是生产部主管,负责生产管理工作。事发当天,生产设备出现了故障,但故障比较隐蔽,一开始没有发现。等到发现时,已经生产了一批产品。孙某立即下令停止生产,并对产品进行了检测。但由于检测需要时间,部分产品已经发出去了。孙某立即通知了销售部门,要求召回产品,但还是有部分产品流入了市场,造成几名患者出现轻微不良反应。

我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一,孙某不是严重不负责任。生产设备出现故障,而且故障比较隐蔽,一开始没有发现,这是客观原因,不是孙某严重不负责任。孙某在发现故障后,立即下令停止生产,并采取了召回措施,说明他是负责任的。

第二,事故造成的后果较轻。几名患者只是出现了轻微不良反应,很快就恢复了,没有造成严重的健康损害。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要求"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本案的后果尚未达到这个程度。

第三,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减少了损失。他立即下令停止生产,召回产品,配合调查,表现较好。

第四,孙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是一名优秀的管理人员。他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十余年,一直兢兢业业,很少出错。这次事故是因为设备故障,不是他严重不负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为了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我还收集了以下证据:

设备维修记录,证明设备出现了故障;

孙某的工作记录,证明他发现故障后立即采取了措施;

产品召回记录,证明孙某积极采取了召回措施;

孙某的工作表现证明,证明他平时工作认真负责;

患者的病历,证明患者只是出现了轻微不良反应,很快就恢复了。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过失,但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且事故造成的后果较轻,不构成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成功解决,避免了当事人被起诉和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这也充分说明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重要性。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抓住每一个辩护机会,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结语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个专业性强、责任认定复杂的罪名,其辩护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多个方面的专业问题。作为刑辩律师,办理此类案件不仅需要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还需要对血液管理法规和医学知识有深入的了解。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事故责任"的准确认定。只有准确把握事故责任的主体范围、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才能找到有效的辩护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涉及的专业问题较多。特别是在血液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受到社会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始终认为,血液安全固然重要,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在打击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犯罪的同时,也要防止刑事打击的扩大化,避免将一般的工作失误、技术水平限制导致的问题都当作犯罪处理。作为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就是通过专业的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随着我国血液管理事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件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与时俱进,不断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提高血液犯罪辩护的水平,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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