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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供应血液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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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在我国刑事辩护的实践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一个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罪名。一方面,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实行严格管理,维护血液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有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定。作为一名专注于刑事辩护二十余年的刑辩律师,我深刻体会到,此类案件的辩护不能停留在表面的行为定性上,而必须深入到血液安全标准的认定、危害程度的判断、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等核心问题。在血液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准确界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行为的范围和性质,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我曾办理过一起在血液制品领域引起较大争议的非法制作血液制品案:被告人王某是某生物制品公司的技术人员,在生产血液制品的过程中,违反了部分操作规程,但产品经过检验是合格的。检察机关以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对王某提起公诉,认为王某非法制作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深入研究血液制品管理法规、血液安全标准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终促使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操作规程,但产品质量合格,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构成犯罪。这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血液制品安全"的准确认定。

本文将从血液制品安全的法律内涵、非法行为的界定、危害程度的认定、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血液制品安全式辩护体系,以期为刑辩同仁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血液制品安全的法律内涵与辩护要点

(一)血液制品安全的法律内涵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成立,要求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准确理解血液制品安全的法律内涵,是本罪辩护的基础。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从上述规定来看,血液制品安全具有以下特征:

标准法定性: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标准是由国家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健康关联性: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风险性:血液和血液制品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管理不当,可能会传播疾病,危害人体健康。

严格监管性: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实行严格的监管,确保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血液和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深入研究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标准,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二)血液制品安全的国家标准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标准是由国家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采集血液的标准

采血机构的资质标准;

献血者的健康检查标准;

采血操作的规范标准;

血液检测的标准。

2. 供应血液的标准

血液储存的标准;

血液运输的标准;

血液发放的标准。

3. 制作血液制品的标准

生产企业的资质标准;

生产工艺的标准;

质量检验的标准;

产品包装的标准。

4. 供应血液制品的标准

血液制品储存的标准;

血液制品运输的标准;

血液制品销售的标准。

这些标准散见于《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熟悉这些标准,准确判断涉案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危险犯,要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因此,准确认定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本罪辩护的关键。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即可能导致使用者感染疾病或者受到其他健康损害。

认定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不符合标准的程度 血液和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程度越高,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就越大。

2. 不符合标准的项目 不同的检验项目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不同。例如,艾滋病病毒、乙肝病毒等检测项目不符合标准,就很可能危害人体健康;而一些非关键项目不符合标准,可能不会危害人体健康。

3. 使用方式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使用方式不同,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也不同。例如,直接输入静脉的血液,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就比较大;而一些外用的血液制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就相对小一些。

4. 使用者的情况 使用者的身体状况不同,受到健康损害的可能性也不同。例如,免疫力低下的使用者,更容易受到健康损害。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非法制作血液制品案,在血液制品领域引起了较大关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男,45岁,某生物制品公司生产部经理。2022年,张某在公司生产人血白蛋白的过程中,为了赶工期,违反了部分生产操作规程,缩短了某些生产环节的时间。但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经过质量检验,全部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后来,此事被举报,卫生部门进行了调查,移送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认为张某非法制作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涉案的血液制品质量进行了仔细审查。我发现,虽然张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部分操作规程,但最终的产品经过质量检验,全部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我随即聘请了两位资深的生物制品专家作为辅助人,对本案进行了评估。专家认为,虽然张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部分操作规程,但这些操作规程主要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缩短某些环节的时间并不一定会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最终产品经过了严格的质量检验,全部符合国家标准,说明产品是安全的,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同时,我还研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认为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最终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不构成犯罪。

另外,我还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张某是一名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技术人员。他从事生物制品生产工作二十余年,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次违反操作规程,主要是为了赶工期,不是为了牟利,也不是故意要生产不合格产品。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了辩护:

第一,涉案的血液制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虽然张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部分操作规程,但最终的产品经过质量检验,全部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发现质量问题。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本案中,产品是合格的,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违反操作规程不等于产品不符合标准。生产操作规程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而制定的,但违反操作规程并不必然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判断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应当以最终的质量检验结果为准,而不是以是否遵守操作规程为准。

第三,张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违反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张某主观恶性较小。他违反操作规程,主要是为了赶工期,不是为了牟利,也不是故意要生产不合格产品。他是一名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技术人员,平时工作认真负责。

我还向法庭提交了多个类似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认为产品质量合格、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不构成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涉案的血液制品经过质量检验,全部符合国家标准,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张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生产操作规程,但不构成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无罪。

这起案件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将违反操作规程与产品不合格区分开来。在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件中,不能只要有违法行为就认定为犯罪,而应当考察血液和血液制品是否真的不符合标准,是否真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二、非法行为的界定与辩护要点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界定

非法采集血液,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

非法采集血液具有以下特征:

未经批准:采集血液的行为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是非法采集血液的本质特征。

采集行为:行为人实施了采集血液的行为。

对象是血液:采集的对象是血液,即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等。

根据司法实践,非法采集血液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无采血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擅自采集血液;

有采血资质的机构超越批准范围采集血液;

有采血资质的机构违反规定采集血液,如不按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等。

(二)非法供应血液的界定

非法供应血液,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供应血液的行为。

非法供应血液具有以下特征:

未经批准:供应血液的行为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供应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供应血液的行为,即将血液提供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对象是血液:供应的对象是血液。

根据司法实践,非法供应血液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无供血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擅自供应血液;

有供血资质的机构超越批准范围供应血液;

有供血资质的机构违反规定供应血液,如供应不合格的血液等。

(三)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的界定

非法制作血液制品,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制作血液制品的行为。

非法制作血液制品具有以下特征:

未经批准:制作血液制品的行为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制作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血液制品的行为,即将原料血浆加工成血液制品。

对象是血液制品:制作的对象是血液制品,即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如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凝血因子等。

根据司法实践,非法制作血液制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无生产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擅自制作血液制品;

有生产资质的机构超越批准范围制作血液制品;

有生产资质的机构违反规定制作血液制品,如不按生产工艺生产、不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等。

(四)非法供应血液制品的界定

非法供应血液制品,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非法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以下特征:

未经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供应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即将血液制品提供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对象是血液制品:供应的对象是血液制品。

根据司法实践,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无供应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擅自供应血液制品;

有供应资质的机构超越批准范围供应血液制品;

有供应资质的机构违反规定供应血液制品,如供应不合格的血液制品等。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涉及非法行为界定的非法采集血液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男,50岁,某县医院院长。2023年,该县医院因为临床用血紧张,血站供应的血液不够用。李某作为院长,决定由医院自己采集一部分血液,用于临床急救。医院采集了几十名家属的血液,经过简单检测后用于临床。后来,此事被卫生部门发现,移送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非法采集血液罪对李某提起公诉,认为李某非法采集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案情,发现本案存在几个关键的辩护点:

第一,县医院采集血液是为了临床急救,不是为了牟利。当时血站供应的血液不够用,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李某才决定由医院自己采集一部分血液。这与那些为了牟利而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有所不同。

第二,医院采集的血液经过了简单的检测,虽然检测项目不如血站全面,但也不是完全没有检测。而且,这些血液用于临床后,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没有造成患者感染疾病的情况。

第三,李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血液管理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他是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且,采集的血液数量不多,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四,李某是一名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医生。他从事医疗工作三十余年,一直兢兢业业。这次是特殊情况,为了抢救患者才违反规定,主观恶性较小。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非法行为的界定问题展开了重点辩护:

第一,县医院采集血液是为了临床急救,不是为了牟利,主观恶性较小。当时血站供应的血液不够用,患者生命垂危,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李某才决定由医院自己采集一部分血液。这与那些为了牟利而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第二,医院采集的血液经过了简单的检测,虽然检测项目不如血站全面,但也进行了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主要项目的检测。而且,这些血液用于临床后,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没有造成患者感染疾病的情况,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李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血液管理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他是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且,采集的血液数量不多,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李某是一名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医生。他从事医疗工作三十余年,一直兢兢业业,救死扶伤。这次是特殊情况,为了抢救患者才违反规定,主观恶性较小。

我还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记录,证明当时确实存在用血紧张的情况,以及患者的病历,证明患者确实生命垂危,需要紧急输血。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医院院长,在临床用血紧张的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决定由医院自行采集部分血液,其行为虽然违反了血液管理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无罪。

这起案件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非法采集血液行为的性质,将为了抢救患者生命的紧急采血行为与为了牟利的非法采血行为区分开来。在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件中,辩护律师要善于从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等方面入手,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三、危害程度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一)危害程度的分级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危害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对应不同的法定刑:

1. 第一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这是本罪的入罪标准,即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 第二级: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如果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第三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如果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准确认定危害程度,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危害程度,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处罚。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已经实际造成了使用者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造成感染传染病:导致使用者感染艾滋病、乙肝、丙肝等传染病的。

造成严重身体损害:导致使用者出现严重的输血反应、器官功能损害等严重身体损害的。

造成多人损害:导致多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其他严重危害: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实害结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而不是可能发生的危险。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造成死亡:导致使用者死亡的。

造成特别严重的身体损害:导致使用者重度残疾、器官功能完全丧失等特别严重的身体损害的。

造成特别多人损害:导致特别多的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

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涉及危害程度认定的非法供应血液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男,40岁,某中心血站工作人员。2022年,赵某在工作中,因为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测,导致一批不合格的血液被供应到医院。这批血液被用于多名患者的临床输血,其中三名患者感染了丙肝病毒,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检察机关以非法供应血液罪对赵某提起公诉,认为赵某非法供应血液,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案情,发现本案存在几个关键的辩护点:

第一,赵某的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他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测,才导致不合格的血液被供应出去。他不是故意要供应不合格的血液。

第二,赵某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而不是非法供应血液。非法供应血液罪通常是指故意供应不合格的血液,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供应血液。而本案中,赵某是有供应血液的资质的,只是因为工作失误导致不合格血液被供应出去,更符合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的特征。

第三,虽然有三名患者感染了丙肝病毒,但不能确定这些患者的丙肝病毒就是从赵某供应的血液中感染的。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有很多,不能排除患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需要进一步确认因果关系。

第四,赵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这次是一时疏忽。他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危害程度和罪名认定问题展开了重点辩护:

第一,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供应血液罪,而应当认定为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非法供应血液罪是故意犯罪,而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是过失犯罪。本案中,赵某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测,才导致不合格的血液被供应出去。他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因此,应当以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定罪处罚,而不是非法供应血液罪。

第二,三名患者感染丙肝病毒,与赵某供应的血液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有很多,不能排除患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患者感染丙肝病毒就是因为输了赵某供应的血液。

第三,即使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的法定刑比非法供应血液罪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处罚较轻的罪名。

第四,赵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这次是一时疏忽。他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赵某在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认罪态度较好。

我还向法庭提交了赵某的工作表现证明、同事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赵某平时表现良好,是一名负责任的工作人员。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供应血液罪,而应当认定为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赵某作为血站工作人员,在供应血液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不合格的血液被供应出去,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最终,法院以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

虽然本案的判决结果仍然是有罪,但罪名的变更大大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到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辩护结果。这也充分说明,准确认定罪名和危害程度,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区分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都涉及血液和血液制品,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主观方面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仍然实施;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2. 主体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3. 入罪标准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法定刑较重,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和主体。如果是有资质的部门,因为过失导致事故的,构成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如果是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意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伪劣产品。

2. 犯罪客体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行为方式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 入罪标准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5. 法定刑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法定刑较重,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最高判处无期徒刑,但一般情况下比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轻。

(三)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区分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都可能导致传染病的传播,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犯罪对象是传染病菌种、毒种。

2. 行为方式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行为方式是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

3. 主观方面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4. 主体不同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涉及罪名认定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最初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后经辩护改为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等三人,均为无业人员。2023年,孙某等人发现血液制品利润很高,便决定自己生产血液制品。他们购买了设备和原料血浆,在一个废弃的厂房里开始生产人血白蛋白。他们生产的人血白蛋白质量很差,蛋白含量很低,不符合国家标准。孙某等人将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卖给了一些个体诊所,获利十余万元。后来,此事被卫生部门发现,移送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孙某等人提起公诉,认为他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第一,孙某等人生产、销售的是血液制品,不是一般的伪劣产品。血液制品是特殊的产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血液制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专门的罪名,即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而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从犯罪构成来看,孙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他们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以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从量刑的角度,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法定刑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比,在销售金额不大的情况下,可能更轻一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看起来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法定刑更重,但实际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销售金额的要求,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不过,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孙某等人生产的血液制品虽然不合格,但还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属于一般情节。

第四,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血液制品的行为,应当适用特别法,即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而不是普通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庭审抗辩: 在庭审中,我围绕罪名认定问题展开了重点辩护:

第一,孙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血液制品是特殊的产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血液制品的行为,刑法有专门的规定,即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而不是普通法。

第二,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专门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就是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血液制品的行为。如果对此类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就失去了专门规定的意义。

第三,从犯罪构成来看,孙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他们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以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从量刑的角度,虽然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有所不同,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孙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孙某等人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最终,法院以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孙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虽然本案的判决结果仍然是有罪,但罪名的变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也充分说明,准确认定罪名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策略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件中,侦查阶段的辩护尤为重要。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首先要做的就是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要重点了解:

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具体情况;

是否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血液或血液制品的质量情况;

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获利情况;

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

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当事人是否作了有罪供述。

2. 申请取保候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虽然法定刑较重,但对于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当事人是从犯,起次要作用;

血液或血液制品质量合格,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当事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当事人能够如实供述,配合调查;

当事人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3.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说明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争取撤销案件。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血液或血液制品符合国家标准,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4. 关注质量检测结果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是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要关注质量检测的程序是否合法,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是否具有资质,检测标准是否正确。如果发现检测结果存在问题,应当及时申请重新检测。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重要阶段。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要重点查阅:

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

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质量检测报告;

相关的审批文件;

其他证据材料。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2. 会见当事人,核实证据 查阅案卷材料后,辩护律师应当再次会见当事人,就案卷中的证据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解。

3. 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可以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证明血液或血液制品质量合格的证据;

证明当事人行为情节较轻的证据;

证明当事人是从犯的证据;

证明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变更罪名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说明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认定为较轻的罪名,争取不起诉或变更罪名。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阶段。

1. 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庭审前,辩护律师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详细研究案卷材料,熟悉案情;

研究相关的医学知识和血液制品标准;

制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案;

准备质证意见和辩护词;

准备询问证人、鉴定人的问题;

准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案例。

2. 法庭调查阶段的辩护 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要通过质证、询问等方式,对控方证据进行质疑,展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对质量检测报告进行质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发现矛盾和疑点;

对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出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3. 法庭辩论阶段的辩护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要充分阐述辩护意见,与控方展开辩论。

辩护意见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事实认定方面: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危害程度方面: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造成严重危害,是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共同犯罪方面: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量刑方面:当事人具有哪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4.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不理想,辩护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准备上诉,争取在二审阶段获得更好的结果。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辩护的非法采集血液案,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男,35岁,某个体诊所医生。2023年,周某的诊所里来了一名急诊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但当时血站的血液送过来需要时间,患者生命垂危。周某看到患者的家属愿意献血,便采集了家属的血液,经过简单检测后输给了患者。患者最终被抢救过来了。后来,此事被卫生部门发现,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非法采集血液罪对周某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过程: 周某的家属找到我时,案件刚移送审查起诉。接受委托后,我立即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周某。

通过查阅案卷和会见周某,我了解到:周某是一名有多年临床经验的医生。事发当天,一名急诊患者被送到诊所,情况非常危急,需要紧急输血。但当时血站的血液送过来需要一个多小时,患者可能等不及。周某看到患者的家属愿意献血,便采集了家属的血液,经过简单检测后输给了患者。患者最终被抢救过来了。

我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

第一,周某采集血液是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不是为了牟利。当时情况紧急,患者生命垂危,血站的血液送过来需要时间,周某是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才采集家属的血液。这与那些为了牟利而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第二,周某采集的是家属的血液,而且经过了简单检测,虽然检测项目不如血站全面,但也进行了主要项目的检测。而且,血液输给患者后,患者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没有感染疾病,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周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血液管理规定,但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周某是一名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医生。他从事医疗工作十余年,一直兢兢业业,救死扶伤。这次是特殊情况,为了抢救患者才违反规定,主观恶性较小。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为了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我还收集了以下证据:

患者的病历,证明患者当时确实生命垂危,需要紧急输血;

患者和家属的证言,证明周某是为了抢救患者才采集血液的;

周某的执业证书和工作表现证明,证明他是一名合格的医生;

周某的悔过书,证明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周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血液管理规定,但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成功解决,避免了当事人被起诉和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这也充分说明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重要性。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抓住每一个辩护机会,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结语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一个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罪名,其辩护涉及血液制品安全的认定、非法行为的界定、危害程度的判断等多个方面的专业问题。作为刑辩律师,办理此类案件不仅需要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还需要对血液管理法规和医学知识有深入的了解。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血液制品安全"的准确认定。只有准确把握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标准、非法行为的界定、危害程度的判断标准,才能找到有效的辩护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涉及的专业问题较多。特别是在血液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受到社会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始终认为,血液安全固然重要,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在打击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犯罪的同时,也要防止刑事打击的扩大化,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行为当作犯罪处理。作为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就是通过专业的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随着我国血液管理事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件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与时俱进,不断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提高血液犯罪辩护的水平,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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