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作为一名长期专注于金融犯罪辩护的律师,我办理过多起内幕交易案件,深刻体会到这类案件的辩护关键往往不在于交易行为本身,而在于内幕信息的认定。
在我看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内幕信息"四个字。很多案件中,行为人确实进行了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也确实掌握了一些信息,但这些信息是否真的属于"内幕信息"?是否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是否尚未公开?这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律师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我曾办理过一起内幕交易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管,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本公司股票,获利两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但在辩护过程中,我通过深入研究发现,所谓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被告人买入股票时,还只是一个初步的意向,并没有形成确定的方案,也没有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且,在被告人买入股票之前,市场上已经有相关的传闻,股价已经有所反映,信息已经通过非正式渠道公开了。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内幕交易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知情人员在信息公开前交易"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内幕信息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建立起"内幕信息认定式"的辩护方法,从内幕信息的角度层层剖析,才能真正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本文将从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内幕信息认定式辩护法,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内幕信息的认定
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辩护的首要问题。只有准确界定什么是内幕信息,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内幕信息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重要性。 内幕信息必须是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也就是说,这些信息一旦公开,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的影响。
第二,未公开性。 内幕信息必须是尚未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这些信息还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真实性。 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信息,而不是虚假的信息或者谣传。
第四,关联性。 内幕信息必须与特定的证券、期货相关,能够影响该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
(二)内幕信息的范围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具体来说,内幕信息包括以下几类:
1. 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
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等。
2. 公司的重大财务信息
包括: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等。
3. 公司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等。
4. 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了上述信息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内幕信息的敏感期
内幕信息的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从形成到公开的时间期间。只有在敏感期内从事相关交易或者泄露信息,才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 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是指内幕信息开始具有"重大性"的时间点。一般来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包括:
第一,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时间。如果是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决议作出的时间就是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第二,重大事项开始筹划的时间。如果是重大事项还在筹划阶段,但已经具有相当的确定性,那么筹划开始的时间也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第三,重大事件发生的时间。如果是重大事件,那么事件发生的时间就是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2. 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
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是指内幕信息通过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应当通过指定的媒体进行披露。一般来说,内幕信息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时间就是公开时间。
3. 敏感期的认定
敏感期就是从内幕信息形成到公开的这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也不得泄露该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敏感期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特别是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往往很难准确认定。
(四)内幕信息的公开认定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通过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只有信息公开后,才不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才可以自由交易。
1. 公开的方式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应当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进行披露。
具体来说,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进行。
2. 公开的标准
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是:信息已经通过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且能够被投资者获取。
一般来说,信息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后,就视为已经公开。
3. 信息消化期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信息消化期"的概念。也就是说,信息公开后,还需要给市场一定的时间来消化和吸收信息,在信息消化期内,知情人员仍然不能进行交易。
不过,信息消化期的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4. 非正式公开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息不是通过法定方式公开,而是通过非正式渠道传播,如小道消息、市场传闻等,不能视为内幕信息已经公开。
但是,如果信息已经通过非正式渠道广泛传播,市场价格已经充分反映了该信息,那么是否还能认定为内幕信息,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内幕交易案。被告人张某是某上市公司的财务总监。2022年3月,公司开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准备收购一家同行业的公司。3月15日,公司董事会初步讨论了收购意向,但还没有形成正式的决议。3月20日,张某买入了本公司股票十万股。4月10日,公司董事会正式通过了收购方案。4月15日,公司发布了重大资产重组公告,股票复牌后连续涨停。张某在复牌后卖出股票,获利三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内幕交易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认为张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本公司股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和敏感期的认定存在争议。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当是4月10日公司董事会正式通过收购方案的时间,而不是3月15日初步讨论收购意向的时间。3月15日的时候,还只是一个初步的意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还不属于"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张某买入股票的时间是3月20日,这时候收购方案还没有正式通过,信息还不具有确定性,不属于内幕信息。因此,张某的交易行为不在敏感期内。
第三,在张某买入股票之前,市场上已经有关于公司重组的传闻,股价已经有所上涨。这说明信息已经通过非正式渠道传播,市场已经有所反应。
第四,张某作为财务总监,虽然知道公司在筹划重组,但他买入股票主要是基于自己对公司基本面的分析,而不是基于内幕信息。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当是4月10日,而不是3月15日。 3月15日的时候,还只是初步的收购意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还不属于"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只有在4月10日董事会正式通过收购方案后,才形成了确定的内幕信息。
第二,张某买入股票的时间是3月20日,不在敏感期内。 敏感期应当从4月10日开始,到4月15日信息公开结束。张某在3月20日买入股票的时候,内幕信息还没有形成,因此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在张某买入股票之前,市场上已经有相关的传闻,股价已经有所反映。 这说明信息已经通过非正式渠道传播,市场已经有所反应,张某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利用信息优势。
第四,张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张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张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证券专家出庭作证,就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敏感期的认定等专业问题发表了意见。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百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内幕交易案件中,内幕信息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准确把握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敏感期的范围、信息公开的标准,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准确认定这些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内幕交易行为是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之一。
1. 内幕交易行为的概念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的行为。
2.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内幕交易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相关信息是内幕信息,即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三,行为人在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
3. 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
以本人名义买卖证券、期货
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期货
与他人合谋买卖证券、期货
通过账户组买卖证券、期货
等等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内幕交易与正常的投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公开信息和自己的分析判断进行投资,而不是利用内幕信息,就不属于内幕交易。
第二,要注意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关联性。交易行为必须与内幕信息相关,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
第三,要注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了交易,就是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交易,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就是犯罪未遂。
(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
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
1. 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概念
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行为。
2. 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相关信息是内幕信息。
第三,行为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了他人。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泄露内幕信息的故意。
3. 泄露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
口头告知他人
书面告知他人
通过电子方式告知他人
通过暗示的方式告知他人
等等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故意泄露与过失泄露。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故意犯罪,只有故意泄露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是过失泄露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要注意泄露的对象。泄露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第三,要注意泄露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将内幕信息告知了他人,就构成泄露,不要求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三)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认定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也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1. 明示、暗示行为的概念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让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
2. 明示、暗示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相关信息是内幕信息。
第三,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让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让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
3. 明示与暗示的区别
明示是指明确地告诉他人,让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暗示是指通过含蓄的方式,让他人明白自己的意思,从事相关交易。
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都属于本罪的行为方式。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明示、暗示与正常的投资建议。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公开信息和自己的分析判断,向他人提供投资建议,就不属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第二,要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让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
第三,他人是否实际从事了交易,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明示、暗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四)知情人员的认定
知情人员的认定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重要问题。只有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1. 知情人员的范围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除了知情人员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不是知情人员,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内幕信息的人员。
常见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包括:
窃取、骗取内幕信息
偷听、偷看内幕信息
利用黑客技术获取内幕信息
从知情人员那里贿买内幕信息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知情人员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知情人员的范围是法定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
第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仅包括通过非法手段主动获取的,也包括明知是内幕信息而被动接受的。
第三,要注意区分知情人员与一般的市场参与者。只有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才是知情人员。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泄露内幕信息案。被告人孔某是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秘书。2022年5月,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孔某作为董事长秘书,全程参与了重组的筹划工作。
在重组过程中,孔某将重组的相关信息告诉了自己的好朋友曹某,并暗示曹某可以买点公司的股票。曹某听了孔某的话后,买入了该公司股票二十万股。后来,公司发布重组公告,股价大涨,曹某卖出股票,获利五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对孔某提起公诉,认为孔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明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孔某的行为确实存在问题,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孔某虽然泄露了内幕信息,也暗示曹某买卖股票,但他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收受曹某的好处。他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告诉了曹某这个消息。
第二,违法所得的计算存在问题。本案中,违法所得是曹某的获利五百余万元,但孔某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对于泄露内幕信息罪来说,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计算,是按泄露者的获利计算,还是按接收者的获利计算,存在争议。
第三,孔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只是出于朋友义气,一时糊涂才泄露了信息,并不是为了牟利。
第四,孔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孔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孔某虽然泄露了内幕信息,但他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且,违法所得的计算存在争议,不能简单地将曹某的获利都算在孔某头上。
第二,孔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孔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孔某主观恶性较小。 孔某只是出于朋友义气,一时糊涂才泄露了信息,并不是为了牟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四,孔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孔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出了自己的违法所得(虽然他没有直接获利,但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孔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孔某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孔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行为的认定和情节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各种行为方式的认定标准,合理计算违法所得,准确认定情节严重程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定罪量刑的标准,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三、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
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准确认定情节严重程度,对于合理确定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1. 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 违法所得的计算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获得的利润或者避免的损失。
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违法所得包括实际获得的利润和避免的损失。也就是说,不仅包括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获得的利润,还包括在利空消息公开前卖出股票避免的损失。
第二,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扣除交易成本。
第三,对于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如果泄露者没有获利,就不计算违法所得,只考虑其他情节。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情节严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不同的交易类型有不同的数额标准。证券交易和期货交易的标准是不同的。
第二,要注意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确保计算准确。
第三,要注意"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但具体包括哪些情形,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特别严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升格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般是"情节严重"标准的5倍。
第二,要注意不同的交易类型有不同的数额标准。
第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量刑档次会升格,从五年以下升格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除了数额标准外,"其他严重情节"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
1. 常见的其他严重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
第一,多次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第二,曾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其他严重情节"必须与数额标准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第二,不能将一般情节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内幕交易案。被告人严某是某上市公司的总经理。2022年,公司业绩大幅增长,严某作为总经理,提前知道了公司的业绩情况。在公司发布年报之前,严某买入了本公司股票五十万股,成交额约三百万元。年报发布后,股价上涨,严某卖出股票,获利约八十万元。
公诉机关以内幕交易罪对严某提起公诉,认为严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本公司股票,获利八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虽然严某的获利数额八十余万元超过了七十五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但刚刚超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
第二,严某的内幕交易行为相对简单,就是一次买入卖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三,严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第四,严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严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第五,严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严某的行为虽然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刚刚超过,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严某的获利数额八十余万元,刚刚超过七十五万元的标准,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在量刑时应当从轻考虑。
第二,严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严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严某主观恶性较小。 严某是初犯、偶犯,一时糊涂才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四,严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严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严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特别是自首情节。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严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考虑到严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积极主张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相关的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定罪量刑的标准,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容易与其他一些罪名混淆,如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准确区分这些罪名,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区分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罪名,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犯罪对象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即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3. 犯罪主体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相对较窄。
4.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5. 法定刑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显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更重。
(二)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分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2. 犯罪对象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
内幕信息与商业秘密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未公开的信息,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内幕信息主要是与证券、期货交易相关的信息,而商业秘密主要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内幕信息的范围是法定的,而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较广。
3.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4. 法定刑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两者的法定刑基本相同。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在有些情况下,内幕信息同时也是商业秘密。例如,上市公司的重大技术信息,既是商业秘密,也是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
如果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既是内幕信息又是商业秘密,应当如何处理呢?这属于法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三)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区分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罪名,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对象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是指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其范围是法定的。而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如基金的投资决策、持仓情况等。
2. 犯罪主体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3.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但不包括泄露信息本身。
4. 法定刑不同
两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都是分为两个档次,最高刑都是十年有期徒刑。
(四)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分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两罪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内幕交易罪主要是利用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操纵市场罪主要是通过操纵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行为。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
3. 法定刑不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最高刑也是十年有期徒刑。两者的法定刑基本相同。
4. 数罪并罚的问题
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同时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同时通过操纵市场的方式来获取更大的利益。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如果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被告人华某是某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负责管理一只股票型基金。2022年,华某利用自己管理基金的职务便利,提前知道了基金的投资决策和持仓情况。在基金买入某只股票之前,华某先用自己控制的账户买入了该股票,然后基金再买入,推高股价,华某再卖出自己的股票获利。经查,华某通过这种方式获利二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内幕交易罪对华某提起公诉,认为华某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的定性存在问题,应当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而不是内幕交易罪。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华某利用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而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是指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其范围是法定的。而华某利用的是基金的投资决策和持仓情况,这些信息虽然也是未公开的,也会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但不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而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第二,华某的行为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华某是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他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
第三,虽然两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量刑相对较轻。而且,从罪名的性质来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相对较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而不是内幕交易罪。 华某利用的信息是基金的投资决策和持仓情况,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因此,华某的行为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二,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华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华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华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内幕信息与其他未公开信息的区别,以及本案应当定性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理由。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华某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准确区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相互区别,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的重点和策略有所不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各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首要任务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内幕信息的情况、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等。
在会见时,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的身份和职务。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知情人员的基础。
第二,内幕信息的情况。包括信息的内容、形成时间、公开时间等。
第三,当事人的交易情况。包括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获利情况等。
第四,当事人对信息性质的认知情况。即当事人是否知道是内幕信息。
第五,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包括讯问的次数、内容,当事人是如何回答的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律师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包括内幕信息的认定、交易金额的计算、证据收集的情况等。同时,律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虽然是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但很多当事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通常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涉嫌的罪名虽然是内幕交易罪,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二,当事人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第三,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第四,当事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从轻处理。
4. 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
侦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如信息已经通过非正式渠道公开、当事人的交易是基于公开信息的分析等。这些证据线索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或者在后续阶段进行调查核实。
5.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常见的可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包括:
第一,涉案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
第二,交易行为不在敏感期内。
第三,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内幕信息。
第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好充分准备。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内幕信息的认定依据。包括相关的公告、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看是否能够认定为内幕信息。
第二,敏感期的认定依据。律师应当仔细审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公开时间,看敏感期的认定是否准确。
第三,交易行为的证据。包括交易记录、账户信息、资金流水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四,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结果,确保计算准确。
第五,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仔细分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注意证人之间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第六,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将当事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找出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之处。
第七,其他证据材料。如物证照片、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律师都应当认真查阅,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2. 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的重点包括:
第一,内幕信息认定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聘请证券专家对信息的性质进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或者敏感期的认定不准确。
第二,交易行为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交易是基于公开信息的分析,而不是基于内幕信息。
第三,违法所得计算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四,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是内幕信息,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第五,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的证据,律师应当积极收集。
3.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果律师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鉴定方法不科学。
第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第五,鉴定意见存在其他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辩护意见的重点包括: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案件定性不当。如果律师认为案件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违法所得认定过高。如果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减少认定的违法所得。
第四,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律师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予以考虑。
5. 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争取从宽处理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可以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
第二,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是否合理。
第三,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第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决战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辩护职能,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开庭前,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包括辩护思路、辩护重点、证据运用策略、辩论策略等。
辩护方案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内幕信息的认定。这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辩护的核心,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涉案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或者敏感期的认定不准确。
第二,交易行为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不是基于内幕信息,而是基于公开信息的分析。
第三,主观明知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内幕信息,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四,违法所得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五,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如果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本案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第六,量刑情节。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论证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可以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3. 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和举证
法庭调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认真进行质证和举证。
在质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对内幕信息认定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质证,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
第二,对交易行为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交易记录、账户信息、资金流水等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
第三,对违法所得计算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进行质证,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
第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律师应当通过询问证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找出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五,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律师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第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律师都应当认真进行质证。
在举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出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专家意见、公开信息的证据、交易基于公开分析的证据、退赃凭证、初犯偶犯证明等。
4. 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法庭辩论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全面、系统地阐述辩护观点。
法庭辩论的重点包括:
第一,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阐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特别是内幕信息的性质、交易行为的性质、主观明知等方面的事实。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律师应当阐述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包括罪名的认定、内幕信息的判断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等。
第三,量刑方面。律师应当全面阐述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5.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好二审的准备工作。如果二审判决仍然有问题,律师还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申诉。
结语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一种严重的金融犯罪,直接关系到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深刻体会到,内幕交易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知情人员在信息公开前交易"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内幕信息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准确把握内幕信息的范围、形成时间、公开标准,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
内幕信息认定式辩护法的核心在于"实质判断"四个字。我们不能仅凭信息的名称就认定为内幕信息,而要审查信息的实质内容,看是否真的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不能仅凭时间点就认定为敏感期,而要深入分析信息的形成过程和确定性。只有进行实质判断,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辩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金融、证券等多个方面。本文只是从内幕信息认定的角度对辩护方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同行们对这类案件辩护的重视,共同推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辩护水平的提高。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通过个案的辩护,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我们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使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