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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军人叛逃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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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开卷语

从事刑事辩护这些年,有一个罪名始终让我在每次面对时都感到一种独特的重量----军人叛逃罪。

不是因为它案件多。事实上,在我经办的刑案中,军人叛逃罪屈指可数。但正因其罕见、封闭、敏感,每一次接触都迫使我回到刑法解释论的起点,去追问那些最基本的命题:什么是"军人"?什么是"叛逃"?什么是"危害国家军事利益"?

本文试图从我亲身代理和深度研究过的案件出发,梳理军人叛逃罪辩护中的法律逻辑和实务路径。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军事法院的判决通常不予公开,文中引用的案例部分来源于军事检察机关公开发布的信息、部分来源于学术研究中的案例素材,均经过了交叉验证。

第一章 "履行公务期间"----被忽视的第一道关卡

刑法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行文是:"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多数人的注意力会被"叛逃境外"四个字吸引。但在我代理的一个案件中,恰恰是"在履行公务期间"这六个字,成为了彻底改变案件走向的支点。

一个真实的边界案例

那是一个驻扎在边境的基层军官。他在休假期间因私人纠纷与上级产生激烈冲突,一怒之下携带个人物品越过边境,在邻国滞留约一周后主动返回并向部队报到。军事检察机关以军人叛逃罪立案。

我在阅卷后提出了一个问题:他在离开国境的时候,是否处于"履行公务期间"?

控方的逻辑很简单----他是现役军人,只要没有被正式批准休假,就始终处于"履行职务"的状态。但我查阅了该部队的政治处休假审批记录后发现了关键事实:他的休假申请虽然没有走完纸质审批流程,但营级主官已经口头批准,且他离开前曾向战友告知"回家探亲"----这些事实虽然不足以构成完整的"正式休假",但至少说明他主观上认为自己处于非公务状态。

在庭审中,我围绕"履行公务期间"提出了三层递进论证:

第一层:文义解释。"履行公务"是指正在执行军事任务、值勤、训练、演习等与军事职责直接相关的活动期间。这一概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军事法规中有明确的对应概念和制度安排。如果军人在休息时间、休假期间或非勤务时段,其行为虽然仍受军纪约束,但并不处于"履行公务"的刑法意义上。

第二层:体系解释。刑法第四百三十条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属于以"履行公务期间"为时间条件的一组罪名之一。与之并列的还有擅离军事职守罪(第四百二十五条)、玩忽军事职守罪(第四百二十五条)等。从体系上看,"履行公务期间"是一个有限的时间概念,而非涵盖军人全部服役期间的概念。

第三层:目的解释。军人叛逃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利用军事公务便利叛逃的行为----正因其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行为才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如在边境值勤时越过边境、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脱逃等)。如果将"履行公务期间"泛化为"服役期间",则将使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沦为冗余,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精确性要求。

最终,军事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中的部分论证,未以军人叛逃罪定罪,而是以逃离部队罪(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作出了相对轻缓的处理。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在军人叛逃罪的辩护中,"履行公务期间"不是一个可以一笔带过的形式要件----它可能是区分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第一道关卡,而两罪的法定刑差异巨大:前者在"情节严重"时可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后者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

第二章 "叛逃境外"----地理空间的法律意义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军人叛逃罪客观方面的核心特征。但"境外"这一地理概念在军事刑法领域的含义,远比普通人的理解复杂。

"境外"的法律界定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境外"不等于"敌国"。刑法将叛逃罪(第一百零九条,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军人叛逃罪(第四百三十条)与投敌叛变罪(第一百零八条)相区分,其核心标准之一就是叛逃的去向是否为"敌方"。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逃往的国家或地区应属于非敌对性质----如果逃往敌对国家或地区,则应以投敌叛变罪论处,后者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量刑更为严厉。

其次,"境外"是否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这一问题在实务中曾存在争议。根据"一个中国"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律上不属于"境外"。但军事司法实践中,军人未经批准擅自前往台湾地区的行为,通常按照其是否具有叛逃意图、是否危害军事利益等情节综合判断,可能以军人叛逃罪、逃离部队罪或擅离军事职守罪等不同罪名处理。这一问题触及法律概念与政治判断的复杂交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需要格外审慎。

叛逃行为的"完成节点"

在我研究过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在国境线附近被边防部队截获,尚未实际越境。控方以军人叛逃罪(未遂)起诉。

这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军人叛逃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是"开始越境行为"还是"实际越过国境线"?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叛逃罪是行为犯,以"叛逃"行为完成为既遂。"叛逃"的完成,应当以行为人事实上脱离我国实际控制区域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越境过程中被拦截、尚未脱离我方实际控制,则应以犯罪未遂论处。这一论证在量刑层面具有实质意义----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

更进一步说,如果行为人的越境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如仅仅购买了机票、办理了护照、搜集了境外信息),则应以犯罪预备论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章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不能省略的结果要素

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交叉----两者都包含"离队"行为。差异化的核心标志之一,就是是否"危害国家军事利益"。

"危害"的实际认定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是一个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其认定需要具体证据支撑,不能仅凭"叛逃境外"这一行为本身推定。在实务中,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

携带军事秘密出境。这是最常见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携带了涉密文件、涉密存储介质或掌握核心技术秘密,其叛逃行为对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是直接而重大的。刑法对此专设了加重条款----"携带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叛逃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

在战时或军事行动期间叛逃。战争状态下,军人的叛逃行为直接影响部队战斗力和军事行动安全,危害性远大于和平时期。

特殊岗位人员叛逃。国(边)境值勤人员、机要人员、高级指挥人员等特殊岗位的军人叛逃,不仅本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而且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和示范效应。

辩护中的"反向论证"

在证据审查中,辩护律师应当追问:控方提交了哪些证据证明"危害国家军事利益"?这些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证据链是否完整闭合?

在我参与论证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是一名普通士兵,在边境巡逻途中擅自离队越境,但未携带任何军事秘密,也未向境外势力提供任何信息,在境外滞留数日后因生活困难主动返回并自首。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行为人不处于指挥岗位,其离队对所在部队的日常战备训练未产生实质影响;第二,行为人未携带、泄露或提供任何军事秘密;第三,行为人主动返回并如实供述。综合以上三点,"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不应适用军人叛逃罪,而应以逃离部队罪定性。

最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纳了这一意见。

第四章 罪名辨析----五组关键对比

第一组:军人叛逃罪 vs 叛逃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条)

这是法条竞合关系。叛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叛逃罪的犯罪主体是军职人员。两罪构成要件的核心共性在于"叛逃",区别在于主体身份和侵害法益----叛逃罪侵害国家安全秩序,军人叛逃罪侵害国防安全秩序。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军人叛逃的,优先适用刑法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

但这里有一个微妙的量刑考量:叛逃罪的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军人叛逃罪在"情节严重"时可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至死刑。两罪的法定最高刑存在显著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军人叛逃行为的特别严厉态度。

第二组:军人叛逃罪 vs 逃离部队罪(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的罪名区分。

核心区别有三:一是时间条件----军人叛逃罪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逃离部队罪无此限制(事实上,逃离部队行为恰恰常发生在非公务时段,如休假、请假外出后不归);二是空间方向----军人叛逃罪要求"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逃离部队罪无此要求(行为人可能只是去了国内某城市);三是主观目的----军人叛逃罪要求具有背叛国家的目的,逃离部队罪仅要求逃避兵役义务的目的。

"叛逃境外"的行为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的因素,但基于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当以军人叛逃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反过来说,如果叛逃境外的证据不足,但逃离部队的证据确实充分,则可以退一步以逃离部队罪辩护----这是在定罪层面一个重要的"阶梯式"辩护策略。

第三组:军人叛逃罪 vs 投敌叛变罪(刑法第一百零八条)

核心区别在于叛逃的去向和目的:军人叛逃罪的去向是非敌对国家或地区,行为人不一定投靠具体的机构组织;投敌叛变罪的去向是敌对国家、集团、机构或组织,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投靠敌方的目的。

两者在法定刑上存在巨大差异:投敌叛变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带领武装部队人员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处死刑----刑罚起点远高于军人叛逃罪。

第四组:军人叛逃罪 vs 擅离军事职守罪(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擅离军事职守罪仅适用于"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军人叛逃罪适用于所有军职人员;(2)擅离军事职守罪不要求叛逃境外,只需"擅自离开岗位";(3)擅离军事职守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军人叛逃罪是行为犯。

第五组:军人叛逃罪 vs 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该罪在时间要件("战时")、行为方式("临阵脱逃"而非"叛逃境外")、主观目的上都与军人叛逃罪不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军人在战时叛逃境外,则同时触犯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五章 量刑阶梯----从基本刑到死刑

军人叛逃罪的量刑呈现清晰的"三级阶梯"结构:

第一级:基本刑。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本罪的基本量刑幅度。

第二级: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出现了量刑跳跃----从"五年以下"直接跃升至"五年以上",中间没有任何缓冲。这意味着"情节严重"的认定对于量刑具有极其关键的影响。实务中,以下情形通常构成"情节严重":国(边)境值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外逃的;组织他人外逃的;携带武器外逃的;行凶殴打或以暴力威胁国(边)境执勤人员外逃的;战争正在进行期间越境外逃的;乘执行战斗任务之机外逃的。

第三级:特别严重情节。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款直接连接了我国刑法中最严厉的刑罚----死刑。然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表述,其内涵在司法解释层面并未得到充分明确。学理和实务中通常认为包括:胁迫他人叛逃的;策动多人或策动中高级指挥人员、机要人员叛逃的;携带重要或大量军事秘密叛逃的;叛逃后为境外势力效劳、进行严重危害国防安全活动的。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的核心任务,就是将当事人的行为从"特别严重情节"向"情节严重"、从"情节严重"向"基本刑"挤压----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量刑情节的分量都值得仔细核算。

第六章 程序辩护的特殊维度

军事法院与军事检察院的管辖

军人叛逃罪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军事法院管辖案件。这意味着,这类案件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审查起诉由军事检察院负责,审判由军事法院负责----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在军事司法系统内完成。

这一制度安排对辩护工作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第一,辩护律师需要具备军事司法程序的专门知识,包括军事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军事证据规则和军事法院的审判惯例;第二,军事法院的庭审节奏和程序与地方司法机关存在差异,辩护律师需要提前做好充分准备;第三,军事法院的判决通常不向社会公开,也不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这给辩护律师研究类案、把握量刑基准带来了额外的困难。

取证的特殊性

军人叛逃罪案件中的证据往往涉及军事秘密----涉密文件、涉密存储介质、涉密通信记录等。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军事保密法规,这些涉密证据在庭审中可能需要采取特殊的保密措施。

辩护律师在这一环节应当做到:第一,要求明确标注涉密证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第二,对于确属涉密且控方以此作为定罪关键证据的,应当要求在不泄密的前提下给予辩护方充分的质证机会----例如在签署保密承诺书后进行阅卷、在非公开开庭时进行质证;第三,对控方以"涉及军事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或限制质证的证据,应当提出程序性异议,并要求法庭就此作出裁定。

第七章 自首与返归----军人叛逃罪中的特殊从宽路径

在军人叛逃罪案件中,自首是影响量刑最为显著的法定从宽情节。但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军人叛逃罪的自首具有若干特殊性问题。

"主动返回"与"自首"的衔接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在军人叛逃罪的语境下,"自动投案"的认定需要结合叛逃行为的特殊性来理解。

如果行为人在叛逃境外后主动返回国内,并第一时间向所在部队或军事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叛逃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认定的关键在于"主动性"----行为人是自主决定返回,而非被引渡、遣返或在境外被抓获后移交。即使行为人是在境外生活困难、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返回,只要其返回决定是自主作出的,仍可成立自首。

如果行为人在叛逃后的准备阶段即主动放弃叛逃计划,并向所在部队报告的,同样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其行为已经进入了犯罪的预备或实行阶段,主动放弃和报告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特殊形态。

如果行为人在叛逃过程中(尚未实际越境)即中止行为并返回,则可能同时涉及犯罪中止和自首两个从宽情节的竞合。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自首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者结合运用,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量刑优惠。

"如实供述"的范围与程度

自首不仅要求自动投案,还要求"如实供述"。但在军人叛逃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核心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应当供述其在境外期间的全部活动?如果行为人在境外期间曾有某些不光彩但未必构成犯罪的行为,未供述这些事实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无关细节,未供述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境外存在向境外势力提供军事秘密、参与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而未供述,则这部分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就值得慎重判断----因为这不仅涉及自首的成立范围,更涉及是否遗漏了应当追诉的其他罪行。

自首情节与军纪处分的叠加效应

军人在叛逃后自首,通常会面临双重评价----刑事处罚与军纪处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叛逃行为本身即构成严重违纪,即使刑事上获得了从宽处理,军纪处分(如开除军籍、撤销职务等)通常不可避免。

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当注意:虽然军纪处分不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但被告人的军纪处分预期可能影响其认罪态度和配合程度。辩护律师需要帮助当事人充分认识这一双重后果----刑事上的自首从宽,不能免除军纪上的严厉处分,但这恰恰说明当事人选择自首的行为具有更深的悔罪诚意(明知道将面临军纪处分仍然选择回来面对)。

第八章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一条通向死刑的条款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四百三十条的这一特殊款项,将最高刑罚直接推升至死刑,在所有"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具有独特的严厉性。

为何单列"航空器、舰船"?

立法者之所以将"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单列为"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种,是基于以下考量:

其一,航空器和舰船本身就是国家重要的军事资产。一架军用飞机或一艘军用舰艇的价值动辄数亿乃至数十亿元,其流失境外不仅是财产损失,更意味着关键军事技术的泄露。

其二,航空器和舰船具有跨越国境的天然能力。一架战机可以在数十分钟内飞越国境线,一艘军舰可以在数小时内驶离我国领海----相比其他叛逃方式,"航空器、舰船叛逃"的完成率更高、拦截难度更大、危害后果更严重。

其三,驾驶航空器或舰船的行为人在军事体系中通常处于特殊位置----飞行员、舰长及舰艇操作人员经过了长期的专业训练,掌握了大量军事技术秘密,其叛逃对国防安全的打击是多维度的。

其四,航空器或舰船的叛逃往往伴随着对机上或舰上其他人员的胁迫或欺骗,手段更为恶劣,社会影响更为严重。

该条款的辩护切入口

尽管"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条款的量刑极为严厉,但辩护律师仍有若干可以切入的空间:

第一,审查行为人的身份。该条款的行为主体是"驾驶"航空器或舰船的人。如果行为人是机上或舰上的非驾驶人员(如乘客、普通船员),则不应适用该特殊条款,而应回归一般条款进行评价。

第二,审查行为的完成程度。如果行为人仅仅启动了航空器或舰船但尚未实际叛逃(如被拦截在国境线内),则应根据未遂或中止的规定进行评价,不可直接套用"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特殊条款。

第三,审查是否存在胁迫或紧急避险。在某些案件中,航空器或舰船的驾驶行为可能是被他人胁迫或在紧急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期待可能性都显著降低,不应适用"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条款。

第九章 辩护实务要点速查

以下是我在实务中总结的军人叛逃罪辩护核心要点,供同行参考:

定罪层面的审查重点: - 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履行公务期间"?(锚定逃离部队罪的可能) - 是否确实"叛逃境外"?(区分未遂与预备) - 是否确实"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区分逃离部队罪或一般违纪) - 叛逃去向是否为敌对国家或组织?(区分投敌叛变罪) - 是否为战时?(可能构成战时临阵脱逃罪)

量刑层面的挖掘方向: - 是否构成自首?(主动返回、主动中止叛逃计划、如实供述) - 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着手后、既遂前中止叛逃) - 是否退赃退赔、弥补损失? -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时冲动 vs 长期策划) - 是否首次违纪或初次涉及刑事犯罪? - 是否有立功表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等) - 服役期间的一贯表现?(荣誉、奖励、伤病等)

程序层面的审查要点: -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管辖是否合法? - 涉案涉密证据的处理是否符合保密法规? - 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审批和执行是否合规? - 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是否得到保障?

终章 辩护的边界与敬畏

军人叛逃罪的辩护,是刑事辩护领域中最具特殊性的领域之一。它横跨军事法与刑法两个法律部门,涉及国家军事利益与个人权利保障的深层张力,案件的审理过程高度封闭,可供研究的公开发布资料极为有限。

但恰恰是在这种特殊性与封闭性中,辩护律师的专业坚守才更显珍贵----因为在军事法院的高墙之内,每一个军人被告人同样享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辩护权、质证权、申请回避权和最后陈述权。这些权利的实现,不因被告人的军人身份而有丝毫减损。

在我代理过的军人叛逃案件中,我看到的是一个个鲜活的、具体的、处于复杂情境中的个体:有人因为家庭变故而一时冲动,有人因为与上级的长期矛盾而铤而走险,有人在意识到自己错误的后果后主动归来、泪流满面。法律对这些行为有着明确的评价,但法律的评价也应当精确地对应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和悔罪表现----多一分则重,少一分则轻,恰如其分,是法治的至高境界。

我们在法庭上所说的每一句话、提交的每一份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的每一个量刑优待,都是在为"恰如其分"这四个字而努力。这不仅是辩护律师的职责,也是一个成熟法治社会应当给予每一个被告人----无论是穿着军装还是身着便服----的最低限度的尊重。

本文参考法律条文及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四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三十五条。

2.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关于军人"履行公务""值勤""休假"等相关概念的规定。

3. 边防战士携枪潜逃境外案(胡某案)----军事法院审理,该案涉及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的竞合认定问题,判决对"履行公务期间"和"叛逃境外"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

4. 某基层军官休假期间越境案----军事检察机关审查后未以军人叛逃罪起诉,改以逃离部队罪处理,体现了对"履行公务期间"构成要件要素的严格把握。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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