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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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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导语:预备犯处罚的立法正当性与边界

在刑法理论体系中,预备犯的处罚始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命题。传统刑法理论坚持"实行行为中心主义",原则上以着手实施作为刑事责任的前提。然而,自20世纪末以来,恐怖主义犯罪的全球蔓延迫使各国立法者重新审视这一立场。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益侵害具有不可逆性、广泛性和极度严重性,一旦犯罪进入实行阶段,所造成的后果往往难以挽回。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紧迫性,各国纷纷将刑法的防御线前移,将处罚节点从实行行为提前至预备行为。

我国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正是这一立法趋势的典型体现。该罪名将尚未着手实施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独立成罪,实现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全方位、全流程打击。然而,这种立法模式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预备犯处罚边界的高度关注:在扩大刑法打击圈的同时,如何防止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如何区分真正的恐怖活动准备行为与日常生活行为、合法行为甚至正当行为?辩护律师如何在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之间寻找有效辩护的切入点?

本文试图从刑辩律师的视角,对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通过对罪名溯源、构成要件、行为类型、辩护维度、证据审查、量刑情节以及办案程序的系统梳理,为实务辩护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专业参考。作为辩护人,我们既要坚持依法履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业立场,也要在维护国家安全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

第一部分 罪名溯源与法律定位

一、立法沿革与罪名确立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于2015年8月29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罪名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之二,位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系列罪名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有着深刻的国际国内背景。在国际层面,联合国安理会于2014年通过了第2178号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将外出实施的恐怖主义行为定为严重犯罪,并强化防止恐怖分子流动的法律措施。在国内层面,2014年以来,我国面临的反恐形势日趋严峻复杂,传统的反恐刑事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空窗期"----对于尚未着手实施恐怖活动、处于准备阶段的行为,原有罪名体系缺乏有效的规制手段。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恐怖活动预备行为的打击主要依赖两种路径:一是依据刑法总则第22条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二是通过适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等现有罪名进行惩治。然而,这两种路径均存在明显不足:预备犯处罚以存在具体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行行为为前提,且属于"得减主义";组织罪则要求形成一定规模的组织形态,对于"独狼式"的个人准备行为鞭长莫及。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明确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其中第120条之二即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由此实现了对恐怖活动预备行为的独立入罪。

二、法条文本与规范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五)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规范结构分析,该罪名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明确列举了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第一、二、三、五项)和一项兜底条款(第四项中的"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第二,设置了普通情节和严重情节两档法定刑,普通情节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严重情节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确立了竞合处理规则,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与《反恐怖主义法》的衔接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79条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恐怖主义法》第79条与刑法第120条之二形成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体系。前者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管理的角度,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行为纳入反恐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后者从刑事制裁的角度,为上述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刑罚依据。两者的协同适用构建了我面对恐怖活动预备行为"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双层次规制体系。

四、罪名属性与体系定位

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罪名属性,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论定位。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立法例,即将原本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提升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准备行为,无需实际危险结果的发生即可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兼具上述两种属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一方面,本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在本质上均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立法者将其从总则的犯罪预备中剥离出来,赋予独立的构成要件地位,构成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另一方面,本罪不以实际发生恐怖活动后果为要件,只要实施了法定准备行为即告完成,也不要求恐怖活动犯罪进入实行阶段,体现的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逻辑。理解这一点,对于辩护策略的选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辩护人可以论证,即便是抽象危险犯,也应当以行为客观上具有抽象危险性为前提,不应仅凭行为外观就草率定罪。

第二部分 "准备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一、五种法定准备行为的逐一解析

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了五种准备行为类型,辩护人需逐项掌握其构成特征与辩护切入点: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此项规定覆盖了物质准备的全部形态。"凶器"是指能用于杀伤人体的器具,包括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等危险属性的物品;"其他工具"则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可以包括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甚至日常生活用品。辩护的核心在于两点:第一,该物品是否确实属于"准备"行为指向的对象,而非被滥贴标签的合法持有;第二,该物品与恐怖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合理关联性。例如,一个厨师持有菜刀,不能仅因其有极端思想倾向就认定该菜刀是"准备"的凶器。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此项规定禁止的是与恐怖活动培训相关的行为,分为"组织"和"积极参加"两种形态。"组织"是指策划、安排、指挥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积极参加"则涉及对培训参与程度的实质性判断。辩护的要点在于:首先,"培训"的内容是否确实指向恐怖活动,教授一般宗教知识、语言课程或野外生存技能并不当然等同于恐怖活动培训;其次,对于"积极参加者",需要区分其主观目的和客观参与程度,如果仅是被动参与或出于好奇、胁迫等原因短暂接触,不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此项规定的核心要素有三个:一是联络对象为"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二是联络的目的是"为实施恐怖活动",三是存在实际的联络行为。辩护的重点在于:联络对象是否确实属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实践中,某些组织可能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法律地位;联络内容是否与恐怖活动有关,一般的商务往来、学术交流、亲友联系不应被误读;是否确实"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联络,如果联络出于其他目的----即便是非法目的----只要与恐怖活动无关,也不应构成本罪。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这是本罪的兜底条款,也是最容易被滥用的条款。"策划"需要有实质性的方案制定、行动安排等行为;"其他准备"则应当与前四项行为具有相当性,不能将所有与恐怖活动有任何微弱关联的行为都解释为"其他准备"。辩护的核心策略是利用"同类解释"规则:兜底条款的解释范围应当与前列具体行为类型保持一致,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五)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此项规定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独立成罪,补充了原有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包括提供资金、物资、场所等物质支持。辩护要点在于:资助行为是否"明知"用于恐怖活动培训,如果行为人对资金用途不知情,不应构成本罪;资助数额是否达到入罪门槛,数额显著轻微的,可以争取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准备行为与犯罪预备的界分

本罪中的准备行为与刑法总则第22条的犯罪预备概念存在特殊关系。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从概念外延来看,本罪的准备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一种特殊类型,但立法者将其从犯罪预备中单列出来予以独立处罚。

这种立法安排产生了两个重要的辩护问题:第一,本罪与总则犯罪预备的适用关系。由于本罪已将准备行为独立成罪,对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第120条之二,而非依据总则第22条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犯处理。但这不意味着总则第22条在本领域完全无适用余地----对于尚未达到第120条之二入罪门槛的准备行为,仍可能依据第22条进行评价。第二,罪数关系的处理。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准备行为又实施了恐怖活动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答案在于第120条之二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在实务中却存在诸多适用难题,辩护人可以就此展开精细化论证。

三、准备行为与正当行为的界限

在反恐高压态势下,一个不容忽视的风险是将正当行为或合法行为误认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以下几种情形需要辩护人格外关注:

其一,日常生活行为。购买刀具、化肥、化学试剂等物品属于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常见行为,不能仅凭行为人购买了此类物品就认定其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辩护人应当引导法庭关注行为人的职业背景、购买物品的常规用途、购买行为的时空背景等因素,全面判断行为性质。

其二,学术研究与知识获取。在互联网时代,查阅、下载涉及爆炸物制作、武器使用等敏感信息的行为并不罕见。但学术研究、新闻报道、安全防范研究等目的驱使下的信息获取行为,与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获取信息具有本质区别。辩护人应当从行为人的专业背景、研究目的、成果去向等方面展开论证。

其三,宗教信仰与民族习俗。某些宗教信仰或民族习俗可能涉及特定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在特定情境下被误认为恐怖活动准备。辩护人应当关注宪法第36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以及《反恐怖主义法》第6条关于"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其四,思想表达与行为准备的分野。刑法处罚的是行为而非思想。仅仅是表达了对某一事件的极端看法、发表激进言论等行为,虽然可能构成其他违法犯罪,但如果缺乏客观的准备行为作为支撑,不应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追究。辩护人应当严格区分"思想犯"与"行为犯"的界限。

第三部分 辩护的核心维度

一、行为性质之辩:是否属于"准备"

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准备行为。辩护人的首要任务是审查指控的行为是否确实满足"准备"的规范含义。

第一,"准备"的时点认定。准备行为必须发生在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行行为着手之前。如果被指控的行为已经逾越了准备阶段,进入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行阶段,则不应当再认定为准备行为,而应当考察是否构成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未遂或既遂。这一时点的准确把握对罪名选择具有重大影响。

第二,"准备"与"实行"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主观说以行为人的犯罪计划为判断标准,客观说以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行为为判断标准,折中说则将主客观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用的大体上是客观说。辩护人应当细致梳理案卷材料,寻找证明行为尚未达到"着手"程度的证据,以此为基础展开行为性质之辩。

第三,准备的"实质性"判断。并非一切与恐怖活动可能相关的行为都构成准备。准备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性,即客观上能够为实施恐怖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如果行为与恐怖活动之间的关联极为微弱,或者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实质性准备的特征,辩护人可以主张该行为不满足"准备"的构成要件。

第四,准备的"明确性"判断。准备行为应当具有相对明确的目标指向,即行为人的准备行为是指向某一或某类具体的恐怖活动。如果行为人的准备行为缺乏明确的目标指向,处于一种模糊、泛化的准备状态,辩护人可以论证其主观不法要素尚不完善,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主观目的之辩:是否"为实施恐怖活动"

本罪是一个典型的目的犯,"为实施恐怖活动"是必备的主观要件。缺乏这一特定目的,即便实施了外观上与准备行为相似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这为辩护提供了最为广阔的作业空间。

首先,目的的证明标准问题。目的属于主观要素,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只能依赖间接证据和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辩护人应当严格审查公诉方据以推定目的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充分,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应当善用这一标准。

其次,目的的认定方法质疑。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通过以下路径认定主观目的:行为人的网络浏览记录、社交软件聊天内容、资金流转情况、书籍阅读清单、宗教信仰倾向等。辩护人需要逐项审查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网络浏览记录是否能够准确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图而非猎奇心理?聊天内容是否存在断章取义、脱离语境的问题?资金流转是否可能具有其他合法或虽不合法但非恐怖主义相关的目的?书籍阅读是否属于正常的学术兴趣范围?

再次,"为实施恐怖活动"与"明知"的界分。"为实施恐怖活动"是一种积极的目的性要素,而非消极的明知要素。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有助他人实施恐怖活动,但并非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实施该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此时的评价应当十分审慎。一般而言,单纯明知而不具备目的性指向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本罪。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明知"达到了间接故意的程度,可能构成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犯,但这属于不同的法律评价范畴,不能与本罪的目的要素混同。

三、因果关系之辩:准备行为与恐怖活动的关联性

本罪的成立不要求恐怖活动实际发生,因此不存在结果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这不意味着不需要任何形式的关联性判断。准备行为与恐怖活动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目的论关联",即准备行为在客观上能够服务于行为人所意图实施的恐怖活动,且在主观上正是为了实现该目的而实施的。

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质疑关联性:其一,客观层面的关联性缺失。如果被指控的准备行为在客观性质上完全不能服务于恐怖活动的实施----例如,行为人所谓的"准备"行为实际上只是购买了与恐怖活动无关的日常物品----那么这种"准备"就缺乏客观上的关联性。其二,时间维度的关联性断裂。如果准备行为与所谓的恐怖活动之间存在不合理的时间间隔,或者其他介入因素切断了准备行为与恐怖活动之间的目的性联系,可以主张关联性不存在。其三,手段选择的非理性。如果行为人选择的准备方式明显不合理、不经济、不隐蔽,与其宣称的恐怖活动目的之间缺乏理性联系,可以反推其主观目的可能并非恐怖活动。

第四部分 证据审查与质证要点

一、言词证据的审查要点

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案件中,言词证据是认定主观目的的核心证据类型。辩护人必须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言词证据进行严格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

在被告人口供方面,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应当关注口供中的矛盾与反复:被告人在不同阶段是否做出了相互矛盾的供述?是否存在翻供的情况?翻供的理由是否合理?再次,应当重视口供的细节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口供是否能够得到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是否存在"唯口供定罪"的风险?

在证人证言方面,辩护人应当关注证人与案件的关系(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形成过程(是亲身感知还是传闻证据)、证言之间以及证言与物证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对于特情人员(线人)提供的证言,应当格外审慎,审查其作证的动机和可信度。

二、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质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浏览历史、社交媒体发布内容、云存储文件等电子数据往往是公诉机关证明主观目的和客观准备行为的重要依据。

辩护人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第一,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保管链条是否完整。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如果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辩护人可以提出排除申请。第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剪辑?传输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完整性?哈希值校验是否通过?第三,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所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确实归属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账号被盗用、设备被他人使用、数据被植入等可能性?

三、物证和书证的审查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案件中的物证主要包括凶器、危险物品、工具、培训材料等,书证主要包括培训手册、通讯记录、资金往来凭证、出入境记录等。辩护人应当审查物证的提取、扣押、保管程序是否合法,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确定;对于书证,应当核实其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以及是否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四、鉴定意见的质证

某些案件中可能涉及对物品危险属性的鉴定、对爆炸物成分的鉴定、对精神状态的鉴定等。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检材的提取、保管、送检是否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鉴定意见的推理过程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在必要时,辩护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部分 量刑情节的全面梳理

一、法定从宽情节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两档:基本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加重档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辩护人应当全面梳理并充分利用以下法定从宽情节:

第一,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作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犯罪,犯罪中止的认定具有特殊性----行为人如果是在准备阶段自动放弃继续准备,且尚未将准备行为推进至恐怖活动的实行阶段,可以认定为中止。辩护人应当注意,本罪的中止不需要有效防止恐怖活动结果的发生(该结果本来也不可能发生),只需自动放弃准备行为即可。

第二,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特别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应当积极争取自首认定。

第三,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反恐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合对于侦破更为重大的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具有重要价值。

二、酌定从宽情节

除了法定从宽情节外,辩护人还应当发掘并充分论证以下酌定从宽情节:

第一,准备行为的程度。准备行为距离恐怖活动实行的远近,是重要的量刑参考因素。准备行为尚处于初期阶段、远未达到着手程度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应当获得较轻的量刑。

第二,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是否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辩护人应当引导被告人在庭审中展现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第三,初犯、偶犯。如果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主张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第四,家庭情况与社会帮教条件。被告人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是否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是否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是否有社区帮教条件等,虽然不属于案件核心事实,但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

第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准备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涉及的人员数量、影响的地理范围等因素,也应当纳入量刑评估。辩护人可以论证,如果是"独狼式"准备行为,相对于有组织的准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小。

三、刑种选择的辩护策略

本罪的基本档法定刑包括管制和拘役这两种较轻的刑种。对于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争取适用管制或拘役,并为缓刑适用创造条件。根据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虽然本罪涉及恐怖活动犯罪,但在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中,缓刑并非完全没有争取空间。

第六部分 办案程序特别规定

一、管辖权的特殊性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管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辩护人需要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地域管辖。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能涉及跨区域侦查,辩护人应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第二,级别管辖。涉及恐怖活动的刑事案件往往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辩护人应当了解相关管辖规定,确保案件在正确的审级进行审理。第三,指定管辖的特殊性。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或便于集中审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能存在指定管辖的情况,辩护人应关注指定管辖程序的合法性。

二、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倾向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争取非羁押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逮捕需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被告人有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无逃跑风险;案件证据已经固定,不存在串供、毁灭证据的风险;准备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较轻,社会危险性较低;被告人愿意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网络监控、手机定位等。辩护人在审查技术侦查证据时,应当关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有合法批准手续;技术侦查的期限是否在批准范围内;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转化为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过了不暴露技术方法的处理;是否存在通过技术侦查侵犯被告人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情况。

四、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一规定对律师的会见权构成了重大限制。辩护人应当做到: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会见申请,载明会见事由和必要性。对于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许可或者拖延许可的,辩护人可以向驻所检察室提出申诉、控告。在获得许可后,辩护人应当做好充分的会见准备,拟定详细的会见提纲,充分利用有限的会见机会获取案件信息。

五、审判程序的特殊规定

部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在审理过程中可能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辩护人应当注意:第一,对于涉密案件,辩护人的阅卷权和知情权可能受到限制,但辩护人仍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第二,对于"涉恐"标签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非所有涉及恐怖活动的案件都自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第三,在庭审中,即便是不公开审理,辩护人仍然享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的完整权利,不受审理方式的限制。

六、涉案财物的处理

本罪的主刑之外还规定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辩护人不仅要在刑事辩护上下功夫,还应关注涉案财物的处理。根据《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辩护人应当审查涉案财物的查扣是否合法、是否超范围查扣、是否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涉案财物适当分离。

结语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承载着刑法防线前移、关口前移的立法使命。这一罪名突破了传统预备犯处罚的边界,将尚未着手实施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独立成罪,对刑法教义学构成了深刻挑战,也对刑事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为刑辩律师,面对这一特殊罪名,我们应当保持三个清醒的认识:

第一,在国家安全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反恐斗争的极端重要性不容置疑,但这不意味着可以以牺牲程序正义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作为辩护人,我们不是恐怖分子的代言人,而是法治的守护者----我们通过依法维护每一个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来守护整个刑事法治体系的底线和公信力。

第二,在专业辩护与政治敏感性之间寻求平衡。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辩护人既要以专业的态度依法履职,也要注意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式的选择,避免将法律问题政治化,避免不当言行给辩护效果带来负面影响。有效的辩护不是与公诉机关"对着干",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理、有利、有节地展开论证。

第三,在精细化辩护与全局意识之间寻求平衡。本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要素、每一个证据环节、每一个量刑情节都可能成为辩护的切入点。辩护人应当对案件素材进行精细化梳理,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的辩护要点。同时,也要有全局意识,将单一的辩护要点纳入整体的辩护策略框架之中,形成逻辑自洽、层次分明的辩护体系。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一把"双刃剑"----既为打击恐怖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也为滥用留下了制度空间。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用我们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确保这把剑准确斩向真正的犯罪分子,而不伤及无辜的公民。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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