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每日一辩 >> 文章正文
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要件式辩护法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第8篇: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要件式辩护法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要件式辩护法:四大构成要件的完整抗辩体系

引言: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件的刑辩挑战与要件式辩护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或者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严重犯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辩护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准备行为"的认定困难----什么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准备行为的范围和程度如何认定,争议大

主观目的的认定复杂----是否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主观目的的认定标准模糊

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模糊----什么是"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够明确,量刑幅度大

政治敏感性强----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强烈的政治敏感性,社会关注度高,辩护压力大

作为刑辩律师,办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件必须坚持依法辩护,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逐一分析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要件,寻找辩护空间,形成要件式的辩护格局。

本文采用要件式辩护法完整呈现:

主体要件之辩----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求

主观要件之辩----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和目的

客观要件之辩----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客体要件之辩----是否侵犯了犯罪客体

第一要件:主体要件之辩----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求

一、一般主体的认定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不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

因此,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六周岁

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辩护要点:

当事人的年龄是否已满十六周岁

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重点论证不满十六周岁,不构成犯罪

黄金辩点一:不满十六周岁的,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能力

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重点论证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或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金辩点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不构成本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特殊主体的认定

(一)单位犯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辩护要点: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

如果是单位实施的相关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只能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殊身份人员

1.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不影响定罪

但可能会影响量刑,如从重处罚等

2. 特殊职业人员

特殊职业人员实施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不影响定罪

但可能会影响量刑

辩护要点:

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

但可能影响量刑,需要注意是否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共同犯罪中的主体认定

(一)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区分

1.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要点:

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

重点论证是从犯或者胁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黄金辩点三: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教唆犯的认定

1. 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是教唆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

重点论证不是教唆犯,或者起次要作用

第二要件:主观要件之辩----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和目的

一、犯罪故意的认定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做准备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具有直接故意

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做准备

是否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重点论证不具有直接故意

黄金辩点四:不具有犯罪故意的,不构成本罪!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故意犯罪,通常认为只包括直接故意

不包括间接故意

因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目的犯,必须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具有间接故意

如果只是间接故意,不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重点论证只是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

二、犯罪目的的认定

(一)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目的犯,必须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实施恐怖活动目的的认定:

当事人是否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而做准备

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而是为了其他目的,不构成本罪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准备行为的目的是什么

重点论证不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黄金辩点五:不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二)常见的辩护空间

1. 被蒙骗、被利用

当事人被蒙骗、被利用

不知道是为实施恐怖活动做准备

辩护要点:主观上不明知,不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2. 为了其他目的

当事人的准备行为是为了其他目的

不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辩护要点:不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3. 只是好奇、感兴趣

当事人只是好奇、感兴趣

参加了一些活动,但没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辩护要点:不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三、认识错误的辩护

(一)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

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定罪

但如果是因为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的法律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量刑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的原因是什么

是否是不可避免的

重点论证法律认识错误,可以从轻处罚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如果事实认识错误影响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可能会影响定罪

如对象认识错误、手段认识错误等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重点论证事实认识错误,不构成犯罪或者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要件:客观要件之辩----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一、准备行为的认定

(一)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项: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1. 凶器的认定

凶器是指能够用于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器械

如枪支、刀具、爆炸物等

2. 危险物品的认定

危险物品是指能够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危险物质

如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

3. 其他工具的认定

其他工具是指能够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其他工具

如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

辩护要点:

当事人是否准备了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准备的物品是否属于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准备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重点论证没有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或者不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黄金辩点六:没有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不构成本罪!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二项: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1. 恐怖活动培训的认定

恐怖活动培训是指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的培训

培训的内容包括恐怖主义思想、恐怖活动技能等

2.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认定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是指发起、策划、安排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

包括组织、策划、安排、协调等

3. 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认定

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是指主动、积极地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

包括多次参加、认真学习、积极参与等

辩护要点:

是否是恐怖活动培训

是否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重点论证不是恐怖活动培训,或者没有组织、积极参加

黄金辩点七:没有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不构成本罪!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三项: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1. 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的认定

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是指在境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

包括外国的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以及在境外的中国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

2. 联络的认定

联络是指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进行联系、沟通

包括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进行联系

3. 为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联络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而是为了其他目的,不构成本罪

辩护要点:

联络的对象是否是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

联络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重点论证联络的对象不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或者不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黄金辩点八:没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不构成本罪!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四项: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1. 策划的认定

策划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谋划、计划

包括制定计划、选择目标、安排步骤等

2. 其他准备的认定

其他准备是指除了前三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为实施恐怖活动做准备的行为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辩护要点:

是否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

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重点论证没有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

黄金辩点九:没有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不构成本罪!

二、情节轻重的认定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数量较多或者危险性较大的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人数较多或者次数较多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次数较多或者联络较深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计划比较周密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辩护要点:

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是否符合上述情形

重点论证不属于"情节严重"

黄金辩点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较低的法定刑!

(二)常见的辩护空间

1. 数量不多、危险性不大

准备的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数量不多

危险性不大

辩护要点:不属于情节严重

2. 人数不多、次数不多

组织或者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人数不多

次数不多

辩护要点:不属于情节严重

3. 联络次数不多、联络不深

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次数不多

联络不深

辩护要点:不属于情节严重

三、犯罪形态的认定

(一)犯罪预备

《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与犯罪预备的关系: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本身就是一种预备行为的实行化

即把本来是恐怖活动犯罪预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因此,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不存在犯罪预备的问题

辩护要点: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独立的犯罪,不是犯罪预备

不能适用犯罪预备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但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准备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

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辩护要点: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行为犯,不存在犯罪未遂

不能适用犯罪未遂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否存在犯罪中止: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准备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

但如果在实施准备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存在争议

辩护要点:

如果当事人在实施准备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以主张认定为犯罪中止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四要件:客体要件之辩----是否侵犯了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认定

(一)公共安全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辩护要点: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安全

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

重点论证没有侵犯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

黄金辩点十一:没有侵犯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本罪!

(二)常见的辩护空间

1. 没有现实危险

当事人的行为只是准备,没有现实的危险

不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辩护要点:没有侵犯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

2. 危险显著轻微

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危险,但显著轻微

不会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辩护要点:危险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二、犯罪对象的认定

(一)不特定多数人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

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

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

多数人是指人数较多,不是个别人或者少数人

辩护要点: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针对不特定多数人

是否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重点论证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不构成犯罪

(二)重大公私财产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重大公私财产。

重大公私财产的认定:

重大是指价值较大,不是一般的财产

公私财产包括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辩护要点: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会对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

涉及的财产是否属于重大公私财产

重点论证不会对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不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深度解析

案例一:主观要件之辩----犯罪目的的认定

案例二:客观要件之辩----准备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客体要件之辩----公共安全的认定

各诉讼阶段的辩护重点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黄金救援期----案发后的37天

这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件辩护最重要的时间段!

辩护重点:

第一时间会见

了解案件的经过

了解当事人的行为和主观认识

提供法律咨询

告知诉讼权利

了解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情况

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

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了解主要证据

了解同案犯情况

收集无罪、罪轻证据

当事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和目的的证据

当事人没有实施准备行为的证据

当事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

其他无罪、罪轻证据

申请取保候审

对于情节较轻的当事人

对于被蒙骗、被利用的当事人

有法定从轻情节的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捕意见

这是侦查阶段最重要的辩护工作!

撰写详细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

重点论证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行为不构成犯罪

争取不批捕,为后续辩护奠定基础

(二)逮捕后的侦查阶段辩护

继续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继续收集无罪、罪轻证据

与侦查机关沟通,提出辩护意见

关注案件进展,及时提出异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阅卷----辩护的基础工作

全面、细致、深入的阅卷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前提!

阅卷要点:

诉讼文书卷----立案、拘留、逮捕等程序是否合法

证据卷----逐页审查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证据摘要、证据矛盾、证据疑点、辩护线索

(二)会见----核实证据、听取辩解

将阅卷发现的问题向当事人核实

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经过的陈述

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和理由

了解是否有新的证据线索

(三)调查取证----主动出击

收集当事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和目的的证据

收集当事人没有实施准备行为的证据

收集当事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

收集当事人品格、一贯表现的证据

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四)罪名辩护----争取较轻的罪名

1. 主张不构成犯罪

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构成犯罪

2. 主张构成较轻的罪名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其他较轻的罪名

3. 辩护工作

撰写详细的辩护意见

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

收集所有有利于轻罪辩护的证据材料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

是否认罪认罚的评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考虑认罪认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建议认罪认罚

定性有争议的,谨慎认罪认罚

量刑协商

争取最低的量刑建议

争取认定为情节较轻

争取较轻的刑罚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庭前准备

再次全面阅卷----熟悉每一份证据

制作质证意见----对每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制作发问提纲----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发问

制作辩护提纲----辩护观点、论证理由、法律依据

庭审模拟----预判公诉人观点、准备应对

(二)法庭调查阶段

被告人发问----引导被告人如实陈述,展示有利情节

质证----对每一份证据充分质证,提出异议

举证----出示无罪、罪轻的证据

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对关键证人、鉴定人申请出庭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非法证据申请排除

(三)法庭辩论阶段

公诉意见的针对性答辩----逐一反驳公诉人的观点

辩护意见的系统阐述----事实、证据、法律、情理

主体要件辩护----主张不符合犯罪主体要求

主观要件辩护----主张不具有犯罪故意和目的

客观要件辩护----主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客体要件辩护----主张没有侵犯犯罪客体

罪轻辩护----全面阐述所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程序辩护----指出程序违法之处

(四)最后陈述

指导被告人最后陈述

真诚认罪悔罪(如果做罪轻辩护)

表达改过自新的决心

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一、《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认定

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的规定,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律师解读:

明确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四种行为方式

与刑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辩护要点: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形

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重点论证不属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意见规定: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数量较多或者危险性较大的;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人数较多或者次数较多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次数较多或者联络较深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计划比较周密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律师解读:

明确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包括数量多、危险性大、人数多、次数多、联络深、计划周密等情形

辩护要点:

仔细核对数量、次数、人数等

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重点论证不属于"情节严重",适用较低的法定刑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的逐条解读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

主体: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

客观方面:四种准备行为,即准备凶器危险物品、组织参加恐怖培训、与境外联络、策划其他准备。

客体:公共安全。

法定刑:两档,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要点: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争取适用较低的法定刑。

第一项: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行为方式: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目的: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辩护要点: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准备的物品是否属于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第二项: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行为方式: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辩护要点:是否是恐怖活动培训,是否组织或者积极参加。

第三项: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行为方式: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

目的: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辩护要点:联络的对象是否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第四项: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行为方式: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

目的:为了实施恐怖活动。

辩护要点:是否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是否属于策划或者其他准备,严格把握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

结语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其法定刑很重,但辩护空间仍然存在。作为刑辩律师,办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件必须坚持依法辩护,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办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件应当:

主体要件之辩----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等方面进行辩护,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因素

主观要件之辩----从犯罪故意、犯罪目的、认识错误等方面进行辩护,重点论证不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故意和目的

客观要件之辩----从准备行为的认定、情节轻重的认定、犯罪形态的认定等方面进行辩护,严格把握准备行为的认定标准

客体要件之辩----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等方面进行辩护,论证行为没有侵犯公共安全

形成要件式辩护格局----建立要件式辩护体系,从四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形成辩护合力

记住:每一起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件都有辩护空间,关键在于专业、细致、尽责地寻找和把握!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彭某诉孙某离婚后房屋确..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事申请..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