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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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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子:从五年到一年三个月的距离

二零二六年四月,一条不太起眼的法制新闻在律师圈里传开了:童某出售出入境证件案,二审法院采纳了林晓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一审的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一年三个月。刑期缩减了约百分之七十五。

这个案件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童某经营一家财务咨询公司。2019年5月,明知李某、邓某等五人办理港澳商务签注的真实意图,童某仍收取费用,委托他人将这五人"虚构为某企业股东",协助其获取了五份港澳商务签注。2023年12月,童某被抓获。2025年一审判决: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的核心辩点只有一个:童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林晓律师提出,童某并非犯意发起者,不是伪造证件的制作人,不掌握出境渠道,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童某系初犯、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悔罪态度明确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维持定罪和罚金的基础上,将刑期从五年改判为一年三个月。

五年与一年三个月之间的差距,表面上看是"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一审认定"情节严重",二审虽维持定罪但在量刑上实质降低了评价。但更深层的问题是:一本港澳商务签注,在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语境下,究竟有多重?

一、罪名素描: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一口法网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文在过去的数次刑法修正案中均未作修改,保持着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原貌。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适用没有争议----恰恰相反,随着出入境管理的数字化、港澳商务签注的普及、以及"出售"行为方式的多样化,这一条文的解释空间正在不断扩大。

"出入境证件"的范围边界

这是本罪辩护中第一个值得精细推敲的地方。刑法条文本身使用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表述----"等"字意味着不限于护照和签证。但"等"的范围有多大?

根据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入境证件包括但不限于: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等。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上述证件都被平等地纳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保护范围。

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涉案证件是否属于"出入境证件"的核心范畴?例如,某中介机构协助客户办理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文件,虽然可能被用于出入境申请,但其本身并非"出入境证件"----出售此类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出售"的认定争议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使用的是"出售"而非"贩卖"或"买卖"----这意味着,单纯的购买行为不构成此罪,只有以出售为目的或实际实施了出售行为才构成本罪。但"出售"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若干灰色地带。

第一,收受费用代办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在童某案中,童某收取了李某等人的费用并协助其获取港澳商务签注----这种"代办"行为是否等于"出售"?这里面有一个关键的事实认定:童某是否实际"出售"了由自己控制或占有的出入境证件?还是仅仅提供了中介服务?

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或控制出入境证件,而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人脉关系协助他人办理出入境证件并收取费用----这种行为在行政法上可能构成"非法中介",但在刑法上是否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则存在疑问。

童某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其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这意味着法院认为,将他人"虚构为企业股东"以获取商务签注的行为,其本质是对出入境证件的"出售"(即将本不应获得的签注"出售"给不符合条件的人)。但从辩护的角度看,这一认定的法理基础是否牢固,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二、"情节严重"的攻防----五年以上与五年以下的分水岭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量刑呈现清晰的"两阶结构":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时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阶之间的跨度之大,在所有"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罪名中都属罕见----基本刑的上限与加重刑的下限之间,没有任何缓冲地带。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目前尚无专门针对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司法解释,但实务中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这是最常见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童某案中恰好涉及五份港澳商务签注,一审据此认定"情节严重",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虽然具体数额标准在司法解释层面未明确,但实务中通常以数万元为起点。

造成重大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例如,出售的出入境证件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如组织偷越国边境、诈骗、贩卖毒品等),或者导致持证人非法滞留境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等。

童某案中"情节严重"的辩护空间

童某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的五份港澳商务签注,均系通过"虚构股东身份"的方式获取----这意味着签注本身是"真实的有效签注",只是获取手段违法。这与"出售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从辩护的角度看,可以提出以下论点:第一,五份签注的数量刚好触及"情节严重"的数量门槛(五份以上),如果辩护能够将其中一份或几份的归属或性质提出合理怀疑,则可能将数量降至五份以下,从而排除"情节严重"的适用。第二,童某的行为目的是协助他人获取合法的签注(而非出售伪造证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这一点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即使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法定排除事由,也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争取最低刑期。

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定性上改变"情节严重"的认定,但在量刑上实质降低了评价----从五年改判为一年三个月,这一结果在实务中通常意味着法院在"五年以上"的幅度内选择了最低档(五年),同时通过二审的从宽情节认定,将实际执行刑期大幅压缩。

三、罪名界分----出入境犯罪的多重面孔

我国刑法为出入境管理设置了多个相关罪名,它们在行为方式、保护对象和量刑标准上各有侧重。在辩护中,罪名界分的重要性不亚于罪与非罪的判断。

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区分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人是以出售为目的,将出入境证件作为"商品"进行交易;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行为人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骗取证件后供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证件后出售给不特定多数人(而非专门用于组织偷越),则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论处。

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分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基本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在实务中,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往往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如果行为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目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其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通常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辩护律师在此种情形下的关键任务是:区分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组织偷越"的目的,而只能证明其实施了"出售证件"的行为,则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罪,避免被"升格"为更严重的罪名。

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区分

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从性质上看,出入境证件确实是由国家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条(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售的并非正式的出入境证件,而是用于申请出入境证件的辅助材料(如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则这些行为可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非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四、单位犯罪vs个人犯罪----主体的定性之争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如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且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未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这意味着,即使涉案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也应当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身上,而不能对公司判处罚金。

这一规则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涉案的财务咨询公司、出入境中介公司等主体实施了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辩护律师应当明确诊断路径----追寻具体的行为人(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经办人员),而非将责任泛化地归于公司整体。

五、量刑辩护策略----在五年以下的空间里争取最大优惠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量刑辩护,核心任务是将当事人的刑期从"情节严重"对应的五年以上,压缩到五年以下,或在五年以下的幅度内争取最低刑期。

从犯认定的价值

童某案的核心辩点----从犯地位,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量刑辩护中最具价值的切入点之一。在这类案件中,犯罪链条通常较长:上游可能有伪造证件的人员,中游有出售证件的中介,下游有实际出境的人员。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在整条犯罪链条中的具体角色是什么?是犯意发起者、伪造者、主要出售者,还是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如果当事人仅起到辅助作用----如童某案中,童某并非伪造证件者,不掌握出境渠道,仅提供中介服务----则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退赃退赔的实际意义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出售出入境证件获取的全部收益。童某案的违法所得为一万一千元,他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这一行为虽然不改变定罪,但在量刑上具有实质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退缴违法所得、挽回损失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初犯、偶犯的认定

童某系初犯----这一情节在一审判决中似乎未被充分重视,但在二审中被林晓律师重点提出,并被法院采纳。对于初犯、偶犯,如果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可控、悔罪态度明确,法院在量刑时通常会予以从宽考虑。

六、程序辩护要点----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案件中的核心证据包括:出入境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真伪认定、证人证言(包括证件申请人、中介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书证(包括委托合同、费用支付凭证、通信记录等)。

辩护律师在证据审查中应当关注以下要点:

第一,出入境证件的原件是否随案移送?如果原件已无法获取(如证件已被使用并过期),则照片或复印件是否经过真伪鉴定?

第二,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真伪认定意见,其性质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认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刑事证据。

第三,行为人与证件申请人之间的通信记录、费用支付记录等电子证据,其提取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钓鱼执法"或"诱惑侦查"的情形?

七、辩护实务要点速查

定罪层面的审查重点: - 涉案证件是否属于"出入境证件"的法定范围? - 行为是否构成"出售"?(是否实际持有或控制证件?是否仅提供中介服务?) - 出售的证件是真件还是伪件?伪件的出售是否影响定罪? -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出售获利 vs. 组织偷越) - 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本罪不承认单位犯罪,责任应落实到具体自然人)

量刑层面的挖掘方向: - 出售证件的数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五份以上)? - 是否构成从犯?(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与作用) - 是否退缴违法所得? - 是否系初犯、偶犯? - 是否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 - 出售的证件是否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影响情节严重认定)

程序层面的审查要点: - 出入境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是否随案移送并经过鉴定? - 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认定书是否依法转化为刑事证据? - 电子证据(通信记录、支付记录)的提取是否合法? - 是否存在诱惑侦查或特情介入的情形?

八、立法演进与出入境证件犯罪的未来走向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自1997年刑法修订设立以来,历经多次刑法修正案均未作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罪名所处的法律环境没有变化。恰恰相反,过去二十余年间,我国出入境管理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而这些变革正在重新定义这一罪名的适用边界。

从"纸质证件"到"电子签注"的证据革命

传统意义上的"出入境证件",是指以纸质形式存在的护照、签证、通行证等有形文件。但随着出入境管理的数字化,电子护照、电子签注、生物特征识别等新技术广泛应用,证件"出售"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变化。

我曾在一次研讨会上听到一个案例:行为人通过黑客手段侵入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计算机系统,为他人非法增加签注次数----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并未"出售"任何有形的证件或签注,他只是修改了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但实质上,他使不符合条件的人获得了出境资格----这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的法益侵害性无异。

这类新型案件的辩护要点在于:电子数据修改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评价,还是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实质等价行为"评价?辩护律师应当主张: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出售出入境证件"作严格解释,电子数据的修改不属于本罪规制的范畴。

港澳商务签注的"灰色中介"问题

童某案所涉及的港澳商务签注,是近年来出入境证件犯罪中的一个特殊类型。根据规定,内地居民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需要由其供职的企业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商务签注。但在实务中,大量中介机构以"代办商务签注"为名,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企业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获取商务签注。

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争议:如果中介机构仅仅提供了"代办"服务(即帮助客户准备材料、代为提交申请),而未实际"出售"或"控制"任何出入境证件,则其行为在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适用上存在疑问。童某案的判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这一认定在理论上是否圆满,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从辩护的角度看,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仅涉及"代办"而非"出售",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制对象是"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而非"协助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特征均与前者存在本质差异,不宜等同视之。

九、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界分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刑法分则中与多个相邻罪名存在交叉和竞合关系,对这几道界线的精准把握,是辩护律师不可或缺的技能。

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此罪。其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区别在于:骗取出境证件罪要求"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这一目的,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不需要这一目的。但两罪在"弄虚作假获取出境证件"这一行为上可能存在交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控方是否能够证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这一目的?如果不能,案件就应当从骗取出境证件罪回归到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或者根本就不构成任何一个犯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如果行为人不仅出售了出入境证件,还安排了偷越国边境的路线、工具、窝点等,就可能同时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律师的审查重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真的达到了"组织"的程度?如果只是单纯地出售证件,没有安排偷越的具体细节,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

十、罚金刑的辩护空间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基本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童某案中,二审维持了一万元的罚金。罚金数额虽然远低于自由刑的影响,但在某些案件中----尤其是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罚金的轻重也是辩护的重要内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通常不低于违法所得的一倍,不高于违法所得的五倍。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对违法所得的精确计算,争取最低限度的罚金----例如,如果行为人的实际违法所得只有五千元,则罚金最低应为五千元,而不是控方主张的两三万元。

结语:一本证件背后的法治分量

童某走出看守所的那天,距离他被抓获已经过去了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的五年的量刑预期,意味着他可能要等到2028年才能重获自由----但二审的改判让他在2026年就能回家。

两年多的时间差,改变的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对事实的法律评价。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刑法分则中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罪名----它没有引起过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没有出现过惊天动地的大案要案。但它关系到每一个试图通过"捷径"获取出境资格的人,关系到每一个在灰色地带经营的出入境中介,也关系到刑法在"证件管理"这一细分领域的精确适用。

一本港澳商务签注的重量,不过几克。但在刑法的天平上,它的重量可能被放大到五年有期徒刑的程度。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确保这个放大的过程是有充分证据支撑的、是符合法理逻辑的、是在每一个细节上都经得起推敲的。

因为法治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施以最重的处罚,而在于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处罚都是精确的、公正的、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的。

童某案的五年级一年三个月,不仅仅是一个人的刑期变化----它是中国刑事辩护在专业精细化的道路上迈出的又一小步。而这一小步的背后,是千千万万个类似的"小罪名""小案件"积累起来的刑事法治进步。每一个案件的精细辩护,都是在为"精确司法"这一宏大目标添砖加瓦。

在出入境管理日益数字化、国际化的今天,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适用只会更加频繁、更加复杂。辩护律师需要做的,不仅仅是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更是通过每一个案件的精细辩护,推动这一罪名的司法适用标准不断趋于精确、理性、公正。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童某出售出入境证件案(2026年)----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改判为一年三个月,林晓律师辩护,案例体现从犯认定、初犯、退赃等情节对量刑的实质影响。

2. 张某某出售出入境证件准许撤回起诉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312-001,涉及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与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的界分。

3. 肖航律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成功辩护案(2026年5月)----全程覆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阶段,先后提交《建议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法律意见书》《建议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4.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文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条。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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