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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不能成为逃废出资义务的手段:从零对价转让案看新公司法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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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股权转让不能成为逃避出资义务的手段。202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二明确: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关联方之间零对价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该典型案例的基本案情是: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仅实缴10万元,持股99.5%。2018年,该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庄某某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2020年,矿业公司又将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后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建材公司起诉请求庄某某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指出,股东通过零对价向无出资能力的关联主体层层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不应适用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这一处理思路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相衔接,清晰划定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

需要强调的是,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不仅涉及股东权利的转移,也涉及尚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特别是在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股东通过零对价向关联方转让未实缴股权、将股权转给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主体,或者修改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就可能超出正常商业交易范围,被认定为逃废债。

对债权人而言,当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穿透审查股东出资情况,要求未实缴出资或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股东而言,应当正视出资义务,不能以转让股权作为金蝉脱壳的工具。正常的股权交易受法律保护,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连环转让、空转出资,终将在司法审查中现出原形,相关主体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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