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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刑讯逼供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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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宗死亡事件的程序演变

2025年9月28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对暴钦瑞被刑讯逼供致死案作出一审判决。起诉书披露的案情大致是:2021年,暴钦瑞因涉嫌刑事案件被警方抓获后,在审讯中遭受多名警察的殴打和体罚,最终死亡。案件历经四年多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11名涉案警务人员一审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刑讯逼供罪被判处二至十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这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近年来刑讯逼供罪被激活的少数几个标志性案例之一。它之所以引人注目,不仅因为被告人的数量和刑期,更深层的原因是它揭示了一个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实务的难题:刑讯逼供罪为什么极少被追诉?即使被追诉,定罪率也不高?

对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刑讯逼供罪所面临的,不是一个简单的"查不查"的问题,而是一个双重归责的困境----首先要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确实发生,其次要证明该行为构成独立的"刑讯逼供罪"而非仅仅是非法取证的行为。这两层证明,在实务中各有各的壁垒。

二、罪名构造中的"行为类型"与"结果类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条文不长,但结构复杂。它规定了两种行为模式:一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罪;二是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暴力取证罪。然后有一个至关重要的但书条款:"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这个但书条款在实务中产生的效果,远比条文本身看起来复杂得多。

2.1 "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软暴力是否入罪?

传统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影视剧中的场景:嫌疑人被吊起来殴打、用烟头烫、用电击----这些明显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在认定上争议不大。

但实务中的刑讯逼供,往往是更加隐蔽的。连续几十个小时的"疲劳审讯"、不让睡觉、不让喝水、长时间的戴手铐脚镣站立、连续的高强度讯问----这些"软暴力"手段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构成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这意味着:变相肉刑和精神折磨也属于刑讯逼供。

但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灰色地带。连续审讯十个小时,是否构成"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这取决于具体情形----审讯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审讯环境的条件,都会影响认定。

2.2 "致人伤残、死亡"条款对定罪的影响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但书条款----"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在实务中产生了微妙的影响。

这个条款的立法初衷是好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给予更严厉的刑事制裁。但它在实务中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许多本来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诉的案件,因为后果不够严重,没有被追诉。

这背后的逻辑是:如果一个案件没有达到"伤残"或"死亡"的标准,似乎就显得"没那么严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考虑是否追诉时,可能会产生犹豫。而一旦达到了"伤残"或"死亡"的标准,案件又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罪本身反而被"绕过去了"。

石家庄暴钦瑞案就是典型的例子:有11名警察被判决,但其中主要的被告人是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刑,只有部分被告人构成刑讯逼供罪。这不是一个孤例,而是反映了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三、刑讯逼供罪的五大辩护路径

回到辩护实务。如果一位司法工作人员被指控犯有刑讯逼供罪,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五个方向入手。

路径一:否认"刑讯逼供行为"

这是最直接的辩护路径----涉案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

辩护要点包括: - 讯问行为属于合法、适当的讯问手段,未达到"刑讯"的程度 - 所谓的"刑讯逼供"行为,实际上是正常的审讯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如嫌疑人突然情绪激动,与审讯人员发生肢体冲突) - 现有的客观证据(同步录音录像、体检报告等)不能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

这一路径的关键在于证据----尤其是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如果同步录音录像完整、清晰,且没有显示刑讯逼供行为,这就是最有力的辩护证据。反之,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缺失、中断,或者显示讯问行为不当,这一辩护路径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路径二:否认"逼取口供"的目的

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这个目的,就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辩护要点包括: - 行为人的目的不是"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合法目的(如制止嫌疑人的攻击行为) - 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而非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行为人的行为是在特定情况下的紧急处置,不具有"逼取口供"的主观故意

路径三:主张"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款在刑讯逼供罪的辩护中有重要价值。

辩护要点包括: - 涉案行为时间短、程度轻、未造成明显的身体伤害或精神痛苦 - 涉案行为是偶发的、一次性的,而非系统的、持续的 - 涉案人员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 - 涉案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如主动报告、向嫌疑人道歉等

路径四:否定因果关系----后果与刑讯逼供行为之间的断裂

在涉及"致人伤残、死亡"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审查因果关系。

辩护要点包括: - 被害人的伤残或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体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发作所致,与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 被害人的伤残或死亡,是在审讯结束后发生的,与审讯行为之间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 - 存在介入因素,如被害人被其他人员殴打过、或者其本身就有伤病

路径五:量刑辩护

如果定罪已经不可避免,辩护的重点就转向量刑。

辩护要点包括: - 被告人的行为程度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 被告人系在执行上级命令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虽然"执行命令"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 - 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 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 - 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证据攻防----同步录音录像的两面性

在刑讯逼供罪的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是一个绕不开的核心证据。

4.1 录音录像缺失或不完整的防御价值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如果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缺失、中断,或者只记录了部分讯问过程,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以下主张:

- 录音录像的缺失导致无法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控方的证明责任未能完成 - 录音录像的中断意味着讯问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当行为,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中断的原因,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

4.2 录音录像中的"合法讯问"与"刑讯逼供"的界线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个争议是:审讯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某些行为,在录音录像中看起来"不太好",但是否达到了"刑讯逼供"的程度?

举例来说,审讯人员可能对嫌疑人大声训斥,甚至拍桌子、摔本子。这些行为显然不符合文明审讯的标准,可能构成纪律违规,但是否构成"刑讯逼供"?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单纯的训斥、拍桌子,通常不满足这一标准。

五、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罪名转换的辩护策略

在涉及"致人伤残、死亡"的案件中,罪名界定是一个核心问题。

5.1 "致人伤残、死亡"的时间节点

"致人伤残、死亡"必须发生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如果审讯已经结束,嫌疑人在看守所或者回家后死亡,这是否属于"致人死亡"?

这取决于死亡原因与刑讯逼供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尸检报告认定死亡是由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内伤所致----即使死亡发生在审讯结束后----仍然构成"致人死亡"。但如果死亡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自身疾病突发、自杀等),则与刑讯逼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5.2 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故意"证明

当案件达到"致人伤残、死亡"的程度时,根据但书条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但这需要证明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行为人在实施刑讯逼供时,对"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并不具有故意,最多只具有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应当在刑讯逼供罪的量刑范围内从重处罚。

5.3 从刑讯逼供罪到故意伤害罪----量刑差距

刑讯逼供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致人伤残、死亡")。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在涉及"致人重伤"的案件中,罪名认定直接决定了量刑档次----辩护律师应当认真考量罪名转化的合理性。

六、刑讯逼供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认定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6.1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张?

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是:辅警、书记员等不具有正式司法编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参与了审讯的人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主流观点认为,"司法工作人员"不限于在编人员。只要行为人实际行使了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就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此,辅警、书记员在参与审讯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6.2 医生、翻译等辅助人员能否构成本罪?

在某些案件中,医生可能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例如,在刑讯造成嫌疑人身体不适后,医生进行简单的处理,然后嫌疑人被继续审讯。这种情况下,医生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共犯?

关键取决于医生是否明知其行为在帮助实施刑讯逼供。如果医生不知道审讯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只是正常地履行医疗职责,则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医生明知审讯中存在刑讯逼供,仍然协助维持嫌疑人"可以继续被审讯"的状态,就可能构成共犯。

七、一个特殊的视角----"执行命令"能否免责?

在刑讯逼供罪的案件中,几乎每一个被告人都会提出"我是按照领导指示做的"或者"我不这样做就会被穿小鞋"的辩解。这种辩解在法律上是否有意义?

"执行命令"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要求"不得已"才可免责,而"执行上级命令"通常不构成紧急避险。

但"执行命令"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被告人是在执行上级命令的情况下实施了刑讯逼供,且其个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罪责应当低于主动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在量刑时,这一因素应当被充分考虑。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 - 如果上级命令明显违法,执行者不能以"执行命令"为由免责,但可以从轻 - 如果执行者不只是被动执行命令,还"主动加码"、变本加厉,则"执行命令"的抗辩就失去了从轻的基础

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作用

在办理刑讯逼供罪案件的过程中,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可能成为追究刑讯逼供罪的"前奏"。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辩护律师申请排除被告人供述----理由是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法院在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必然要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调查。如果法院认定确实存在刑讯逼供,不仅应当排除相关证据,还可能将线索移送检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讯逼供罪责任。

这里面有一个复杂的博弈: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未必愿意深入调查,因为一旦认定存在刑讯逼供,后果将非常严重。但反过来,正因为后果严重,法院在认定时会格外谨慎,证据标准会非常高,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越严重的指控,越难被认定。

九、刑罚与责任----一场迟来的量刑平衡

我将用此前代理过的一个案件来说明这个问题。

某市公安局的一名年轻刑警,在审讯一桩盗窃案嫌疑人时,因为嫌疑人态度恶劣、拒不交代,年轻刑警一时冲动打了嫌疑人两耳光。嫌疑人随后投诉,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经鉴定,嫌疑人面部只有轻微红肿,未构成轻微伤。

就这个行为本身而言,在法律上是符合刑讯逼供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实施了肉刑(打耳光),目的是逼取口供。但同时,这个行为的情节确实轻微:只有两个耳光,没有造成实质性伤害,行为人系初犯。

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案例说明了一件事: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不能仅看行为是否符合形式上的构成要件,更要看实质上是否达到了值得刑事处罚的程度。

相比之下,石家庄暴钦瑞案的被告人们就没有这么幸运----因为他们的行为造成了一个人死亡,这个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他们的责任无法"轻微豁免"。

这就是刑讯逼供罪的"责任光谱":从打两个耳光(不起诉)到致人死亡(十六年有期徒刑)----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一样的,但后果的差异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十、监察委体制对本罪追诉格局的深远影响

2018年监察法实施之前,对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追诉,主要由检察机关的反渎职部门负责。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反渎职职能整体转隶至监察委。这一体制变化,对刑讯逼供罪的追诉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方面,监察委的介入增强了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查力度----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职务犯罪,监察委对其具有调查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监察体制改革为刑讯逼供罪的追诉增加了制度动力。

但另一方面,监察委调查的重点通常集中在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上,而刑讯逼供罪作为一种"轻罪"(最高刑仅三年,除非致人伤残死亡),在监察委的工作优先级中往往排在后面。这意味着:除非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如暴钦瑞死亡案),否则监察委可能不会主动启动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调查。

这是辩护律师在实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制度环境:追诉的"优先级"问题。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只造成了轻微后果,可能在整个司法体系中找不到一个"愿意接手"的调查机关----公安机关不愿意"自己查自己",监察委觉得"不够分量",检察机关虽然保留了部分侦查权但启动门槛较高。

十一、刑讯逼供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选择性执法"困境

如果诚实地说,刑讯逼供罪是中国刑法中被"选择性执法"程度最高的罪名之一。这不是因为刑法条文有什么问题,而是因为司法体制的结构性因素导致了这一结果。

10.1 侦控审三方的利益共同点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虽然在职能上相互制约,但在具体的案件中,三方也存在利益共同点:都希望案件能够"办成、办铁"。刑讯逼供的受害者,通常也是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打击犯罪"的大目标下,刑讯逼供行为容易被"内部消化"。

10.2 举证困难

刑讯逼供通常发生在封闭的审讯室内,实施者是被害人的对立面----侦查人员。没有第三方证人在场,客观证据(如体检报告、录音录像)可能不完整,甚至被刻意销毁。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很难达到。

10.3 制度的自我纠正能力

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随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普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化、以及监察体制的建立,刑讯逼供罪的追诉环境正在逐步改善。

十一、刑讯逼供罪证据体系的全景图

在这个罪名的案件中,需要从以下维度构建全案证据的审查框架:

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是否存在夸大?相互之间是否有矛盾?)、证人证言(是否利害关系人?目击证人的可靠性如何?)、被告人供述(是否一致?是否有翻供?翻供的理由是否合理?)

客观证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有中断?影像是否清晰?)、体检报告(是否及时?结论是否支持被害人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是否开启?是否覆盖全部过程?)、通讯记录(可以佐证讯问时间)

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伤情的性质、程度、致伤机制)、死因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致伤工具推断)、精神病学鉴定(被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刑讯逼供是否加重了病情)

全案证据需要形成一个严密的链条----任何一环的缺失,都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暴钦瑞在看守所死亡之前,或许从未想过自己会成为一个标志性案件中那个无法发声的"被害人"。他更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死亡引发了一系列连锁反应:11名警察被判刑、相关公安机关全面整改、一时间"反刑讯逼供"成为某些地区公安系统内部整顿的核心话题,甚至有地方公安制定了"零刑讯"的内部考核指标。

但鲜有人追问另一个问题:为什么是暴钦瑞?为什么是他的死亡才触发这个罪名的追诉?如果他没有死,只是被打了一顿、口供被"问出来了"、然后被定了罪----有人会为他的遭遇启动刑讯逼供罪的追诉程序吗?

我一直认为,刑讯逼供罪的真正困境,不在于法律条文的缺陷,不在于司法人员的不作为,而在于它处在一个系统性悖论的中心:刑讯逼供的被害者,同时也是另一起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在"打击犯罪优先"的执法文化下,刑讯逼供罪永远是被"搁置"的那一个----除非后果严重到"出了一条人命",否则很难进入追诉程序。

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在这个罪名上就毫无作为。恰恰相反,在每一个刑讯逼供罪案件的细微处----同步录音录像的中断时间点、体检报告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时间差、刑讯手段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辩护律师的审查工作能否精细到每一个证据的缝隙中去,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在拳脚与口供之间,在真相与程序之间,刑讯逼供罪的每一次被追诉,都是法治往前进的一小步。而辩护律师的角色,是确保这小一步的方向是正确的----不仅是为每一个被指控的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实体辩护,更是通过每一个案件的精细化办理,推动这个罪名的司法适用从"结果驱动"走向"规范驱动",从"不可追诉"走向"可追诉"。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律师参与此罪案件,不是在阻碍追诉,而是在完善追诉的正当性。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河北石家庄暴钦瑞被刑讯逼供致死案(2025年9月28日一审判决)----11名警务人员被以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分别判处二至十六年有期徒刑

2. 安警官刑讯逼供罪成功辩护案----判决结果为单处罚金(实际案例)

3. 张耀军律师成功辩护案----庭审中检察机关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部分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相关条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涉及监察委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及其对刑讯逼供罪追诉格局的影响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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