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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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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个来自2009年的新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国刑法中相对"年轻"的罪名----它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条款,被编入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这部修正案的背景,是当时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一个新的典型模式:一些落马官员的配偶、子女、秘书、司机,利用与在职官员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巨额财物。他们的行为在社会观念上明显"不干净",但在法律上又很难被归入"受贿罪"----因为他们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行受贿链条在他们的兜转下,形成了一道法律上的真空地带。

修正案(七)就是来填这个空的。

条文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很长,但核心就三层意思:第一,有"关系";第二,用了"关系";第三,收了"钱"。三者齐备,就构成本罪。

二、"关系密切的人"----本罪最核心的争议概念

如果必须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所有要件中选出一个最难把握的,那一定是"关系密切的人"这六个字。

2.1 "关系密切的人"不等于"近亲属"

"近亲属"是一个有明确法律外延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但"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则没有清晰的法律定义。情妇、同学、老乡、战友、前同事、生意伙伴----这些关系是否构成"密切"?

实务中,控方通常会从以下几个维度证明"关系密切": - 交往频率:双方是否经常联系、聚会?是否有频繁的通讯记录? - 利益关联度:双方是否有经济往来、商业合作? - 情感亲近度:双方是否有超出一般社交关系的亲密行为? - 公众认知:在周围人的认知中,双方是否被视为"一家人"或"铁关系"?

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对这些证据进行逐项质疑。如果交往只是偶尔的、表面的,如果利益往来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如果所谓的"亲密"只存在于控方的推测中而缺乏客观证据----那"关系密切"的认定就站不住脚。

2.2 "情人关系"的司法认知演变

在与官员腐败相关的案件中,"情人"关系是最常见的"关系密切"类型之一。但情人关系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传统的做法是依赖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供述----如果双方都承认存在情人关系,那认定通常没有争议。但如果一方否认,控方就需要寻找其他客观证据:例如双方的酒店开房记录、亲密照片、暧昧聊天记录等。

这里有一个值得辩护律师深入探讨的问题:即便存在情人关系,是否当然等于"关系密切"? 关系密切是一个程度概念,不是非黑即白的判断。如果情人关系是单向的(比如一方追求另一方但未果)、短暂的(比如仅维持数月)、不稳定的(比如经常争吵、分手),这是否仍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

答案可能是否定的。情人关系的存在,只是"关系密切"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充分条件。

三、三层数额标准中的辩护空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采用与普通受贿罪不同的三层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罪的数额标准如下:

- 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十五年)

相比普通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三万元/二十万元/三百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与之一致,但最高刑只有十五年,而普通受贿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缓期执行)。

3.1 数额计算的辩护要点

在实际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计算往往并非一目了然。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角度审查:

财物的实际价值:控方认定的数额,是基于收受财物的"票面价值",还是"实际价值"?例如,收受了一幅字画,控方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其价值为一百万元,但辩护律师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提出不同意见----字画的价值评估本身具有主观性,不同鉴定机构的结论可能差异巨大。

消费性支出的归属: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消费性支出(如一起吃饭、旅游),这些支出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如果消费是双向的、互惠的----即行为人也对请托人有过招待和回请----则这部分消费不应当全部计入受贿数额,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折算。

"为公支出"的处理: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将部分财物用于了公务活动(如为领导提供车辆、为团队购买设备等)。这部分"为公支出"是否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目前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不能完全扣除----因为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已经完成,之后如何使用财物,不影响定罪。

3.2 从"数额特别巨大"降到"数额巨大"的辩护

在本罪的量刑中,数额档次直接决定了量刑区间。如果当事人被指控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量刑起点就是七年有期徒刑。辩护律师如果能够将部分数额"打掉"----通过证据质证、法律论证等方式,将指控数额降到三百万元以下----量刑就从"七年以上"变成了"三年至七年",量刑区间直接下降一档。

四、与普通受贿罪的界分----一道精准的辩护分界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之间的界分,是此类案件辩护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步。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普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是利用了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这道分界线的实际意义远超理论意义----因为普通受贿罪的量刑更重(最高可至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相对较轻(最高十五年)。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更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征,但被错误地认定为受贿罪,辩护律师就应当提出罪名变更的辩护意见。

4.1 "关系人"与"共犯"的区别

这里有一个微妙的交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关系人在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并且默许、放任甚至配合----此时,关系人构成了什么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合意,各自的行为互相独立----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在党纪层面可能构成违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的受贿罪,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在实务中,这一区分往往取决于一个证据事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关系人收受了财物?

4.2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情形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不在任上的官员的"余威"也可以成为受贿的"本钱"。

这一规定在实务中引发了大量争议。离职官员与原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影响关系"?离职多长时间才算"余威"失效?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答案。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辩护: - 离职时间的长短(离职多年后,影响力是否仍然存在?) - 请托事项与官员原职权的相关性(请托事项是否确实可以通过官员原职权的影响来推动?) - 请托人主动利用官员"名声"的可能性(是否存在请托人"打着官员的旗号"办事,而官员本人并未实际施加影响的情况?)

五、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明难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个关键要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只是为请托人谋取了"正当利益"----比如帮助请托人走正常程序办成了一件事----是否仍然构成犯罪?

理论上说,如果只是谋取正当利益,不应当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在实务中,"正当"与"不正当"的边界并不总是清晰的。

一个工程承包商通过官员的关系,获得了参与竞标的机会----如果他本身资质齐全、报价合理、在正常的竞标中也有可能中标,这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一个学生通过官员的关系进入了一所好学校----如果他的成绩本身也符合入学条件,只是通过关系"走了捷径",这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在辩护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精确论证,可能成为案件的转折点。

六、索贿与收受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了两种行为模式:索贿(索取请托人财物)和被动收受(收受请托人财物)。法律对索贿的评价更严厉----索贿是情节严重的一个考量因素,量刑时可以从重。

但"索贿"的认定在实务中同样充满争议。如果请托人主动提出给钱,行为人说了一句"那你看着给吧"----这是索贿还是收受?如果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说"这事儿不好办,需要打点一下"----这是在索贿还是在陈述事实?

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应当对"索贿"的认定进行严格审查:控方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主动索要,而非被动收受?

七、赃款去向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中,赃款去向往往成为一个争议焦点。

7.1 "退赃"的司法评价

如果行为人在被追诉前,已经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请托人----这是否影响定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这一规则的适用有两个前提:第一,退还或上交必须是"及时"的----即在未被追诉前主动为之;第二,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如果收受时就有受贿故意,后来因为担心被查处而退了,仍然构成受贿。

7.2 "积极退赃"对量刑的影响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中,积极退赃是一个重要的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行为人在被追诉后,能够积极退赃、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在量刑时可以获得较大的从宽空间。在某些数额较低、情节较轻的案件中,积极退赃甚至可能成为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

八、自首、坦白与立功的辩护策略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坦白、立功是从轻、减轻处罚最主要的三个法定情节。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中,这些情节的运用同样至关重要。

8.1 自首的认定

在监察委调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这里有一个实务陷阱:如果行为人在被立案调查后,只是"如实供述"了已经被掌握的事实,这不构成自首,只构成坦白。坦白虽然也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远小于自首。

8.2 立功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重大立功(检举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接触过"大量的腐败线索----关于相关官员的其他受贿行为、关于其他中间人的收受行为等。如果这些线索被查证属实,行为人可以构成立功。这是一个值得辩护律师认真发掘的方向。

九、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分----中间人的双重面孔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之间存在交叉地带,而两者之间的界分直接影响到罪名认定和量刑。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行为人是"中间人"----既不收受行贿方的财物,也不直接给予受贿方财物,只是"搭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也是"中间人",但这个中间人自己收受了财物。

两者的区分似乎很清楚:收不收钱。但在实务中,有些案件就踩在这条线上。比如,中间人收了一笔钱,声称是"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但国家工作人员否认收到过这笔钱。此时,中间人是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己拿的钱),还是构成了行贿罪或者诈骗罪(拿了钱但没办事)?

答案取决于证据:中间人是否确实将钱转交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转交属实,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如果未转交,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者诈骗罪。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交叉案件时,关键是从钱的流向上寻找突破口----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款项用途的证据,都可能揭示真正的"收款人"是谁。

十、关系人反水的证据风险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中,有一个值得警惕的风险:关系人的证言反转。

这类案件通常依赖于两个人的言词证据----关系人(行为人的供述)和国家工作人员(证人或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后,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将全部罪责推给关系人----声称"我完全不知道他收了钱",而关系人则坚持"他当然知道,我们是一起做的"----这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僵局。

在证据僵局下,控方通常会寻找以下突破点: - 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讯记录 - 关系人资金账户的异常交易 - 请托人的证言(请托人通常能够证明关系人是否暗示过"需要打点") - 关系人的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的差异

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需要对所有间接证据进行拆解式审查:每一项间接证据是否能够独立证明"关系人明知"?所有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是否具有排他性(排除合理怀疑)?

十一、特定情境下的辩护----"被利用的关系"

不是所有的"关系人"都是主动的。在某些案件中,请托人"假借"某官员的名义办事----即请托人向关系人声称"我是X领导的朋友",然后利用这个所谓的"关系"为自己的请托"增信"。而实际上,该官员与请托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密切关系。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关系"的真实性和密切程度。如果所谓的"关系"是请托人单方面虚构的、夸大的,行为人不应当为这种虚构的"关系"承担刑事责任。

这里有一个微妙的辩护策略:如果行为人自己也相信了请托人的说法,认为请托人与某官员确实关系密切,然后基于这个错误认识,帮助请托人办事并收受了财物----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仍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答案可能是否定的。因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利用自己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如果行为人根本不认为存在这种关系,就不满足主观要件。

十二、一个实务速查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要点全景

为方便实务操作,以下将本罪辩护的切入角度整理为一个快速查阅的框架:

主体资格审查: - 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 "关系密切"的证明是否充分?(交往频率、利益关联度、公众认知等维度的证据) - 如果行为人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时间是否过长以致影响力已消退?

行为要件审查: - 行为人是否确实利用了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 请托事项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还是通过其他途径? - 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还是"正当利益"?

数额审查: - 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是否被高估? - 是否存在"为公支出"可以从数额中扣除? - 共同消费是否可以与个人受贿区分?

证据审查: - "一对一"证据僵局下控方能否满足证明标准? - 关系人的供述是否稳定、一致? - 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是否具有排他性?

量刑情节审查: - 是否构成自首?是否存在投案意愿和投案行为? - 是否构成坦白?如实供述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如何? - 是否构成立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查证属实? - 是否积极退赃?退还的数额和及时性如何? - 是否系初犯?此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每一个审查要点,都可能成为扭转案件走向的支点。辩护律师的策略不在于全面铺开,而在于找准其中最薄弱的一环集中发力。

十三、一个未竟的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最低刑"去哪了?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本罪规定的刑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意味着理论上可以判处拘役(即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几乎从未见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为什么?

原因可能在于:本罪适用的一般都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案件----数额较小的案件,通常不作刑事处理,而是交给纪律处分。这意味着,能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其数额和情节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拘役的量刑档次在实务中几乎不被使用。

这反映了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个特点:入罪门槛较高,一旦入罪,量刑通常从有期徒刑起步。

若干年后,当我回头审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义时,一个悖论浮出水面。

设立这个罪名的初衷,是堵住腐败链条中的"关系人真空"----那些在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充当"白手套"的人,从此有了专门的法律条款来规制。这个立法目的在当时的反腐形势下具有高度的紧迫性:大量的落马官员背后,都有一个或多个没有公职身份、但靠关系吃饭的"影子人物",他们不直接经手公权力,却能从权力的运转中分一杯羹。用当时一位参与立法的学者的话来说:"我们的刑法可以管官员,也可以管行贿人,但中间这个人怎么办?修正案(七)就是来回答这个怎么办的。"

但后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个罪名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一把"双刃剑":它为追诉中间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行受贿链条中无人可管"的问题;但与此同时,由于"关系密切的人""不正当利益""影响力"等核心概念均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这个罪名也成为律师辩护最为密集的战场之一,控辩双方围绕这些概念展开了持续不断的拉锯战。

从表面上看,关系的密度越高,越容易落入本罪的法网。但在辩护者的显微镜下,每一个"关系密切"的推定都必须接受证据的考验----一条微信记录的时间、一张酒店发票的日期、一份通讯记录的频率----都可能成为"关系密切"成立与否的分水岭。一个在KTV里喝过一次酒的人,和一个每周见面三五次的"铁杆兄弟",在法律意义上都可能是"关系密切的人"----区别在于,前者需要控方拿出更多证据来证明,而后者可能仅凭当事人供述就能认定。

在2009年的立法者眼中,"关系"二字或许是一个囊括万物的统称。但在法庭上,"关系"必须被解剖为一系列可验证的事实----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为什么事、通过什么方式、产生了什么结果。而辩护律师的价值,正是确保这种解剖过程是细致而非粗暴的,是讲证据的而非凭感觉的。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这种解剖的精细程度,往往决定了自由的长短。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1月发布的刘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领域职务犯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通过)----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涉及特定关系人受贿、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情形的认定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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