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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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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导言:极端主义的法律界定与反极端主义的立法逻辑

极端主义是当代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安全威胁之一。我国刑法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第120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标志着我国反极端主义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罪名的设立,既是对国际反恐反极端共识的立法回应,也是对国内社会治理现实需求的制度性安排。

从立法逻辑来看,反极端主义立法的核心在于预防性干预。与传统的结果犯不同,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的行为犯特征,即只要实施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即可构罪,不要求实际的严重后果。这种前置化打击的立法思路,体现了"防患于未然"的刑事政策取向,但同时也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

作为刑辩律师,面对这一罪名时,必须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宏观语境下,精准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防止刑罚权的过度扩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蚀。本论文从法律依据体系、概念辨析、辩护要点、类型化辩护、量刑辩护及实务建议六个维度,系统梳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护路径,以期为同仁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可操作的参考框架。

第一章 法律依据体系梳理

一、刑法第120条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之三规定:"以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的;(二)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宗教活动场所、生活设施或者公共设施的;(三)煽动、胁迫群众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的;(四)煽动、胁迫群众不接受教育的;(五)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确立的制度实施的行为。"

该条文是我国惩治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核心法律依据。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具有"利用极端主义"的特定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确立的各项制度实施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罪采用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前四项明确了典型行为方式,第五项设置了"其他"的开放性条款,这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同时也为辩护律师提出了必须关注的问题: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受同类解释规则的约束,即第五项的行为应当与前四项具有同质性和同等危害性。

二、《反恐怖主义法》第79条、第8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79条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为反恐刑事追诉提供了行政法层面的前置依据,明确了恐怖活动与极端主义活动在法律规制上的衔接关系。

第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人员进行帮教,对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或者被责令改正的,进行帮教。"该条确立了帮教制度,体现了反极端主义工作中"惩教结合"的基本方针。从辩护角度而言,帮教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极端主义行为的处理并非一概入刑,对于情节较轻、经帮教能够纠正的行为人,应当优先适用帮教措施而非刑罚。这为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争取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极端主义犯罪的认定标准、证据要求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此外,201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极端主义的定义、预防措施、处置程序等作了系统性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反极端主义犯罪的法律依据体系,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掌握,灵活运用。

第二章 "极端主义"概念辨析

一、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的区分

《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对恐怖主义作出了明确定义:"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而该法对极端主义的定义则为:"本法所称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的主张和行为。"

从法律定义的对比分析可知,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的核心区分在于行为方式和危害程度。恐怖主义强调"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和"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范畴;而极端主义则侧重于"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的思想传播和行为驱使,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低于恐怖主义。在实践中,二者可能存在交叉转化的情形----极端主义思想的发展升级可能演变为恐怖主义行为,这也是立法者将极端主义犯罪纳入刑法规制的重要原因。但从辩护角度而言,必须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防止将极端主义行为拔高认定为恐怖主义犯罪,导致量刑畸重。

二、宗教极端主义与文化习俗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最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宗教极端主义与合法宗教信仰、少数民族文化习俗的界限划分。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然而,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宗教极端主义之间的界限并非总是清晰可辨。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以下维度进行辨析:第一,教义解读的正当性。宗教极端主义的核心特征在于对宗教教义的歪曲性解读,将其引向排他、仇恨和暴力的方向。而正常的宗教活动虽然也可能包含对世俗法律的某种批评或异议,但这种批评建立在正当的教义解读基础之上,不具有煽动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第二,行为方式的和平性。正常的宗教活动采取和平、合法的方式进行,而宗教极端主义则倾向于采取胁迫、煽动等非法手段。第三,目的的合法性。宗教活动的目的是精神信仰的表达和传播,而宗教极端主义的目的是破坏法律确立的社会管理制度。

尤其需要警惕的是,在某些地方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少数民族的传统服饰、饮食习惯、婚丧嫁娶等文化习俗等同于"极端主义表现"的倾向。辩护律师必须坚决反对这种简单化、标签化的认知方式,运用人类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向法庭阐明文化习俗与极端主义的本质区别,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辩护要点专题

一、行为与目的的双重审查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极端主义"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确立的制度实施"的行为。这种"目的+行为"的双重构造,决定了辩护律师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在主观目的的审查方面,核心问题是:行为人是否真正具有"利用极端主义"的目的?这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其一,行为人的言论虽然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但其真实目的是表达个人观点或进行学术讨论,而非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其二,行为人受到他人误导或蛊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参与了某些活动,其主观上缺乏利用极端主义的明确目的。其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多重性,极端主义目的只是其动机之一而非全部,此时应当根据主次关系综合判断。

在客观行为的审查方面,核心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煽动、胁迫"的程度?"煽动"要求具有使他人产生破坏法律实施意图的现实可能性,而非单纯的言论表达;"胁迫"则要求具有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而被迫服从的强制性。如果行为人的言论仅属于个人观点的表达,不具有煽动性;或者行为人的行为仅具有建议性、劝导性,不具有胁迫性,则不应认定为本罪的客观行为。

二、"破坏法律实施"的认定标准

"破坏法律实施"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素,但何为"破坏法律实施",刑法条文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界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破坏法律实施"应当理解为使法律确立的某项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受到阻碍、干扰或无法正常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法律实施"的认定存在泛化倾向,需要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限缩解释。

第一,"法律"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确立的制度。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制度,不属于本罪所称"法律"的范畴。如果行为人煽动、胁迫群众抵制的是地方政府的某项行政措施,而非法律确立的制度,则不应认定为本罪。

第二,"破坏"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对法律制度的实施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或干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停留在思想表达层面,未对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产生影响,则不宜认定为"破坏法律实施"。这里涉及到言论自由与犯罪行为的界限问题----批评法律制度甚至呼吁修改法律,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不构成"破坏法律实施"。

第三,"破坏法律实施"与"不遵守法律"应当区分。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个人不遵守某项法律制度,而非煽动、胁迫群众共同破坏,则可能构成其他违法犯罪,但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其对法律制度实施的系统性破坏,而非个体违法行为。

三、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分析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证明难度较大,控方的证据链条往往存在以下薄弱环节,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

第一,主观目的的证明困境。极端主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内心状态,除行为人自白外,通常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而推定的过程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控方推定主观目的的逻辑是否严密,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例如,行为人持有某些宗教书籍或音视频资料,能否直接推定其具有利用极端主义的目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持有资料本身并不等于认同其内容,更不等于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

第二,"煽动、胁迫"行为的证明不足。在某些案件中,控方仅凭行为人在微信群、QQ群等网络空间发布的言论即指控其煽动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然而,网络言论的传播范围、影响力、实际效果等都需要确凿的证据支持。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言论实际产生了煽动或胁迫的效果,则证据链条存在断裂。辩护律师应当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

第三,"极端主义"性质的认定缺乏专业支撑。对于涉案言论、资料是否属于"极端主义"范畴,往往需要宗教学、民族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如果控方仅以公安机关的定性意见作为依据,而没有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则辩护律师应当对该定性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提出质疑。

第四章 典型情形的类型化辩护

一、利用宗教极端的情形

利用宗教极端破坏法律实施是本罪最典型的适用情形。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宗教名义,对信教群众进行思想控制和行为胁迫,煽动其抵制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登记制度、司法裁判制度、义务教育制度等。

在辩护策略上,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宗教信仰的正当表达与宗教极端的区分。如果行为人的言论系基于对宗教教义的理解和阐释,而非对教义的歪曲和滥用,则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畴。其二,"胁迫"的实质判断。宗教语境下的"劝导""引导"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用语、语气、场合及受众的心理状态综合判断。其三,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果被煽动群众的行为系出于自主选择而非受到胁迫,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中断。

二、利用民族极端的情形

利用民族极端破坏法律实施的情形,通常表现为以民族独立、民族自决为旗号,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的统一法律秩序。此类案件的辩护难度较大,因为涉及敏感的政治议题,但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坚持法律标准,从以下方面进行辩护。

第一,民族情感表达与民族极端主义的区分。公民对民族文化的认同、对民族权益的关注属于正常的民族情感表达,不应被等同于民族极端主义。只有那些以煽动民族仇恨、鼓吹民族分裂、破坏法律实施为目的的言行,才能被认定为民族极端主义。第二,历史文化的特殊语境。某些民族地区在历史上形成了独特的社会治理模式,这些传统模式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可能存在张力。行为人在此语境下的言行,应当放在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中进行理解和评价,而不应脱离语境进行简单的"有罪推定"。第三,集体行为中的个人责任。在群体性事件中,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与群体行为之间的界限需要明确。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参与者而非组织者、煽动者,则不应承担组织者、煽动者的刑事责任。

三、其他极端主义驱动的情形

除宗教极端和民族极端外,本罪还可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极端主义驱动的情形。例如,以极端政治意识形态为驱动,煽动群众抵制法律实施;以极端环保主义为名义,胁迫群众破坏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等。这些情形虽然在实践中相对少见,但同样需要辩护律师的关注。

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应当特别注意"极端主义"概念的边界。刑法第120条之三所规定的"极端主义",应当理解为与恐怖主义具有同源性的极端思想体系,即那些具有系统性煽动仇恨、鼓吹暴力、否定法治秩序特征的思想主张。如果某种思想主张虽然偏激但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应将其纳入"极端主义"的范畴。辩护律师应当防止"极端主义"概念的泛化适用,维护刑法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

第五章 量刑辩护的精细化

量刑辩护是刑事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尤为重要。本罪设置了三档法定刑: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档量刑之间跨度较大,量刑辩护的空间也相应较大。

一、"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目前,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尚无明确规定,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较大的辩护空间。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和刑法理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严格解释,防止司法擅断。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评判:煽动、胁迫的人数;破坏法律实施的范围和持续时间;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等。

二、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的挖掘

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从宽情节。法定从宽情节包括:自首(刑法第67条)、坦白(刑法第67条第3款)、立功(刑法第68条)、从犯(刑法第27条)、未遂(刑法第23条)等。酌定从宽情节包括: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特殊情况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极端主义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存在被洗脑、被裹挟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系受他人蛊惑而参与极端主义活动,且在归案后能够深刻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则可以作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予以主张。同时,《反恐怖主义法》第81条规定的帮教制度,也为行为人提供了回归社会的制度通道,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将帮教措施纳入量刑考量的范围。

三、罚金刑的辩护

本罪的三档量刑均规定了并处罚金,但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辩护律师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犯罪所得、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合理的罚金数额建议,避免罚金刑的适用对行为人及其家庭造成过度负担。

第六章 律师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笔者二十余年的刑辩实务经验,对办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件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会见阶段的注意事项

在会见被指控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当事人时,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思想认识状况。本罪的主观要件具有特殊性,当事人是否真正具有利用极端主义的目的,是辩护的核心问题。律师应当通过深入细致的交流,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思想状态和参与活动的真实动机。第二,注意会见的安全风险。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可能涉及敏感信息,律师在会见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传递违禁物品或信息,同时注意自身安全。第三,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等。

二、阅卷阶段的重点审查

在阅卷时,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第一,涉案言论、资料的性质认定。控方将涉案言论、资料定性为"极端主义"的依据是什么?该定性是否经过了专业鉴定?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第二,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网络言论类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移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数据篡改、遗漏的可能?第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审查。本案证人是否受到办案机关的不当影响?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第四,主观目的的证明体系。控方是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极端主义的目的的?该证明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庭审阶段的辩护策略

庭审是刑事辩护的核心环节。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件的庭审中,律师应当采取以下策略:第一,坚持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并行的双轨策略。在坚持对构成要件进行质疑的同时,做好量刑辩护的准备,确保当事人在任何裁判结果下都能获得最有利的处理。第二,善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涉案言论、资料是否属于"极端主义"范畴、宗教教义的正确解读等专业性问题,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帮助法庭正确理解专业问题。第三,注重程序性辩护。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如非法搜查、非法监听、超期羁押等),应当及时提出程序性异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

在当事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应当积极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从宽幅度。但在适用该制度时,律师必须确保当事人系自愿认罪,且对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特别要注意,不能为了追求从宽而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进行不当定性,更不能在当事人认为自己无罪的情况下劝其认罪。律师的职责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其提供最佳的法律服务。

五、辩护伦理与职业操守

办理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律师面临的职业风险和社会压力较大。在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律师必须坚守法律底线,不得以辩护为名实施煽动极端主义、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行为。同时,律师应当保持独立客观的职业立场,既不因社会舆论压力而放弃辩护,也不因当事人诉求而超越法律底线。刑辩律师的价值,正在于在法治框架内,为每一个被追诉的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的公正。

结语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反极端主义刑事立法中的重要罪名,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对刑辩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本文从法律依据体系、概念辨析、辩护要点、类型化辩护、量刑辩护及实务建议六个维度,对该罪名的辩护路径进行了系统梳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维护国家安全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有温度的辩护服务。

刑事辩护是一项"带着脚镣跳舞"的事业----法律是脚镣,也是舞台。面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这样具有特殊性的案件,刑辩律师更应当以专业的素养、审慎的态度和坚定的信念,在法律的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正如笔者多年来始终坚持的辩护理念:"辩无定法,一案一策,努力寻找最合适的辩护策略。"唯有如此,方能不负当事人之托付,不负法治之使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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