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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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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徇私"与"舞弊"的叠加效应

在刑法分则的渎职罪一章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少数几个在罪状中同时包含"徇私"和"舞弊"两个表述的罪名。这两个词不是修辞上的重复,而是各有独立的法理内涵----"徇私"是对主观动机的评价,"舞弊"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两者的叠加,使本罪成为渎职罪章中入罪门槛最高的罪名之一,同时也是控方证明难度最大的罪名之一。

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行字的条文,藏着三块硬骨头:第一,"徇私"如何证明?第二,"舞弊"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在哪里?第三,"伪造检疫结果"是否要求检疫结果本身是虚假的,还是只要检疫人员收受了财物就推定其"舞弊"?

这三个问题,构成了本罪辩护的全部核心战场。

二、"徇私"的两个证明维度

2.1 "私"的外延----不仅仅是收钱

在所有人的直觉中,"徇私"就是收受贿赂。这当然是对的,但在本罪的语境下,"私"的外延比"贿赂"更广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徇私"包括: - 徇私情:为亲友、同学、老乡等与自己有情感关系的人徇私办证 - 徇私利:收受财物、接受宴请、获得其他不正当利益 - 徇单位之私:为了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而实施舞弊行为(但在理论上,"徇单位之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徇私",存在争议)

辩护律师在审查"徇私"要件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情感关系是否达到了"徇私"的程度:帮一个普通朋友加快办证速度,是否为"徇私情"?如果行为人与申请人之间只是泛泛之交,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这种关系是否足以驱动行为人去"伪造检疫结果"?

收受财物的价值大小:收受一条香烟、一瓶酒,与收受数万元现金,在法律评价上应当截然不同。小额的礼品往来,虽然在廉洁纪律上存在问题,但是否足以推定为"徇私"?

时间上的关联性:收受财物的时间点与办理检疫的时间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如果收受财物发生在办理检疫的数月之后----且两者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就很难证明收受财物是办理检疫的"对价"。

2.2 "徇私"的推定及其边界

在实务中,控方经常会采用一种"客观推定"的方法:如果行为人在检疫中实施了明显违规的操作(如对不合格产品出具合格证),且行为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就推定行为人"徇私"。

但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的反证是:违规操作不一定出于"徇私"----也可能是工作疏忽、受上级压力、被申请人欺骗、或者对检疫标准的判断存在差异。"违规"本身不能直接等同于"徇私"----需要控方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三、"伪造检疫结果"----不是所有的错误出证都是"伪造"

本罪的核心实行行为是"伪造检疫结果"。这里的关键词是"伪造"而非"错误"。

3.1 "伪造"与"错误出证"的区别

"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检疫人员明知检疫结果与事实不符,却故意出具与事实相反的检疫结论。例如,明知货物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却故意出具"未检出"的结论。

"错误出证"是指检疫人员因业务能力不足、检测方法不准确、判断失误等客观原因,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检疫结论----但不具有伪造的主观故意。

两者的界分在实际案件中可能非常模糊。辩护律师需要从检疫记录、检测数据、出证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入手,寻找支持"错误出证"而非"伪造检疫结果"的证据。

3.2 "伪造"的客观行为表现

"伪造检疫结果"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形式: - 未实施检疫而直接出具检疫结果("不检而出证") - 篡改检测数据使不合格的货物合格 - 替换检测样品(用合格样品替换不合格样品) - 在证书上虚假记载检疫结论

对于以上每一种形式,辩护律师的审查重点都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确实达到了"伪造"的程度?

例如,在"不检而出证"的情形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施了部分检疫(如肉眼检查),只是没有进行所有规程要求的检测----这是"检疫不到位"而"非不检而出证"。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执法的粗放问题,后者是具有主动造假的主观恶意。

3.3 "检疫结果"是否必须虚假?

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徇私目的,对一批确实合格的货物伪造了一套虚假的检疫记录(即"真实的货物,虚假的程序")----这是构成本罪,还是属于行政违规?

从法条文义看,"伪造检疫结果"的核心在于检疫结果是否虚假。如果货物本身确实合格,行为人对合格货物出具了"合格"的结果----即使程序上有瑕疵,也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违纪或其他犯罪)。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核实:货物本身是否确实合格?如果货物没有检疫问题,那么"伪造检疫结果"的指控在物理上就无法成立。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升级

本罪的第二款规定了加重量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1 "严重后果"的表现形态

在本罪的语境中,"严重后果"通常是指: - 因检疫舞弊导致重大动植物疫情在国内暴发或扩散 - 因检疫舞弊导致中国出口产品被外国禁止进口 - 因检疫舞弊引发国际贸易纠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 因检疫舞弊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健康损害

4.2 因果关系的精确审查

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一样,本罪中的因果关系也是辩护的核心战场。

如果说检疫人员在出证时"徇私舞弊"了,但后续的疫情爆发是由其他原因(如运输过程中被感染、入境后与其他感染源接触等)导致的----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因果关系不能成立,"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加重量刑要件不能认定。

五、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精确界分

同一法条,两款罪名。第一款是故意犯罪(徇私舞弊),第二款是过失犯罪(失职)。两者的构成要件和量刑差异巨大。

| 维度 | 徇私舞弊罪(第一款) | 失职罪(第二款) | |------|------------------|--------------| | 主观方面 | 故意(徇私舞弊) | 过失(严重不负责任) | | 实行行为 | 伪造检疫结果 | 不检疫/延误/错误出证 | | 基本量刑 | 五年以下 | 三年以下 | | 加重量刑 | 五年至十年(造成严重后果) | 无加重档 |

从这张对比表可以看出,两罪之间的精确界分直接影响量刑----基本档从三年变为五年,加重档从无变为五至十年。

辩护律师在界分两罪时,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收受了财物后"疏忽了"检疫----这是失职还是徇私舞弊?如果收受财物与未检疫之间没有时间上的直接关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更接近于"过失"而非"故意徇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而非徇私舞弊罪。

六、数罪并罚----与受贿罪的交叉

在本罪的实务中,最复杂的法律问题之一是与受贿罪的交叉。

如果检疫人员在收受了财物之后,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根据刑法理论,这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但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 如果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小,不构成受贿罪----行为人仅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 如果收受财物与徇私舞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受贿行为与检疫舞弊行为是独立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分别评价,避免重复评价

七、污点证人----与走私罪案件的关联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某些案件中与走私犯罪有紧密关联。走私分子为了将不合格的动植物产品运入国内,可能会贿赂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检疫人员构成本罪,走私分子构成走私罪。两者的案件在证据上高度关联。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如果检疫人员的案件依赖于走私分子的证言(尤其当走私分子作为"污点证人"指证检疫人员时),应当对该证言的可信度进行严格审查----走私分子是否因配合调查而获得了量刑上的优待?这种利益交换是否会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

八、证据审查的特殊维度

在本罪案件中,以下证据类型的审查尤为重要。

8.1 检疫记录

检疫记录是证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检疫、检疫结论是否与事实相符的关键证据。如果检疫记录缺失或不完整,就会产生以下疑问:是记录丢失了,还是本来就没有进行检疫?如果是前者,属于行政瑕疵;如果是后者,就可能涉及本罪。

8.2 银行流水与资金追溯

在涉及收受财物的案件中,资金追溯是最重要的客观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资金流向是否清晰?从行贿人到受贿人之间的资金传递是否有完整的轨迹?如果资金是通过第三人转手的,第三人是否可靠?

8.3 通讯记录

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的通讯记录(微信、短信、通话记录等),可能成为"徇私"的间接证据。但辩护律师可以提出:通讯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关系、有联系,但不能直接证明"徇私"。如果双方的通讯内容涉及的是合法的工作事项,就不能被作为"徇私"的证据。

九、真实案例中的辩护启示

要说透这个罪名,光讲法条和理论是不够的----必须回到真实的案件中去,看裁判者如何在实际的事实中划定"徇私"与"失职"的边界。

9.1 张万栋案----"完成任务"不是徇私舞弊的挡箭牌

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山东省乐陵市畜牧局郑店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所长张万栋,在动物检疫执法过程中,违反《动物防疫法》及"瘦肉精"检测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对运往县境外屠宰场的肉鸭和生猪实施任何检疫和检测的情况下,直接向其儿子、儿媳出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21份----以每只肉鸭7分钱、每头生猪5元的"标准"收取费用。事后,张万栋伪造了检疫结果交回畜牧兽医局。2012年12月,法院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张万栋有期徒刑一年。

这个案件的辩护空间在哪里?张万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典型的"不检而出证"----连最基本的目视检查都没有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徇私"的证据非常扎实:他通过儿子、儿媳向运输户收费,钱的去向明确指向其本人。他唯一的辩解是"为了完成检疫收费任务"。但裁判者对此的回应非常明确:完成行政任务不能成为违反法定职权的借口。一旦违反法定职责、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任务压力"就不是免责的正当理由。

9.2 白雪、杜宗俊、韩建国案----"批量出证"下的证据链

2020年,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白雪(兽医卫生监督所所长)、杜宗俊(副所长)、韩建国(检疫员)三人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受贿案。三人分工合作,为约5万头来自非洲猪瘟疫区的生猪开具了297张检疫合格证明,同时收受申报人的贿赂。

这个案件对辩护律师最深刻的启示是:"批量出证"在现代检疫体系下,已经把徇私舞弊从"单个案件"演变成了"规模化操作"----297张证书、5万头生猪----这已经不是某一个检疫员的"一时糊涂",而是形成了从所长到检疫员的"流水线"。在这种模式下,任何一名被告人的辩护都不能脱离共同犯罪的框架来考虑。如果上级主导了整个出证流程、下级只是执行了指令----下级的责任是否应当从轻?这是本案留给辩护律师的核心问题。

9.3 浙江诸某案----"私交笃厚"能否认定"徇私情"

2005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某乡镇动物检疫员诸某,在没有见到生猪、也没有实施任何检疫的情况下,仅因与猪贩潘某"私交笃厚",便为其开具了《检疫合格证》。该案被瓯海区检察院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这是温州地区首例以该罪名起诉的案件。

这个案子触及到了"徇私情"的证明边界:在没有金钱往来、没有利益输送的情况下,"私交笃厚"是否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徇私"程度?辩护律师如果要在这个案件中做无罪辩护,核心论点必须是:日常的人情往来与刑法上的"徇私"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前者是社交行为,后者是渎职行为。"没有收钱"只是否定了"徇私利",但并不等于否定了"徇私情"----但"徇私情"要达到入罪标准,必须证明这种情感关系足够深厚、以至于理性人都会在这种关系驱动下放弃职守。

9.4 广西吴宝案----"有偿中介"与权力寻租的界限

2019年,广西博白县沙河镇畜牧站站长吴宝,为了将帮他人联系收购的生猪顺利调运出广西区外,利用畜牧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生猪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吴宝的行为模式比较特殊----他不仅仅是检疫员,也是生猪购销链条上的"中间人":既从中介中获利,又掌握着检疫的公权力。

这个案件的辩护难点在于:吴宝的"获利"究竟是"中介费"还是"贿赂"?如果是前者----在市场上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获取正常报酬----就不能认定为"徇私利";如果是后者----利用检疫权力换取不正当报酬----则构成徇私舞弊。辩护律师需要精细梳理资金流向,将"中介服务"与"权力寻租"区分开。

十、共同犯罪----从所长到检疫员的"流水线"责任分配

在白雪、杜宗俊、韩建国案中,三个人形成了一个从审批到出证的完整链条。这引发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检验检疫系统中,徇私舞弊往往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需要领导审批、操作人员执行、复核人员确认----这就涉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框架下,各被告人的辩护策略应当有所不同:

领导层(所长/站长):如果是领导指令或暗示下属徇私出证,领导者构成主犯,量刑较重。辩护重点应当是:领导是否存在明确的"指令"?如果没有书面指令、也没有被录音的口头指令----仅凭下级人员的证言来证明"领导指示"----辩护律师可以对证据的充分性提出质疑。

执行层(检疫员):如果检疫员是按照上级的指示操作----明知违规却不得不执行----辩护的方向应当是:行为人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在体制环境中,下级人员对上级指令的服从是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情节?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级、工作环境、与上级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复核层:如果复核人员并未实施最初的不法行为,只是在复核环节未发现前手的舞弊----其责任更接近于"失职"而非"徇私舞弊"。辩护律师应当将复核人员的定性从第一款(故意犯罪)拉回到第二款(过失犯罪)。

十一、认罪认罚制度下----徇私要件的博弈空间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的背景下,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辩护策略也面临新的调整。

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即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本罪而言,"认罪"的实质内容是什么?是承认自己伪造了检疫结果,还是承认自己徇私舞弊?

如果被告人承认自己在检疫中存在违规操作----但否认"徇私"----那么被告人是否属于"认罪"?从理论上说,"徇私"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被告人否认"徇私",就不能算是认罪。但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可能会将"徇私"的主观性特征淡化为一种可以被客观事实"推定"的状态----一旦客观上的违规行为和人情关系被证实,检察机关就会主张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策略应当是:如果证据确凿----将辩护重心从"罪与非罪"转移到"量刑的轻重"上----争取最有利的量刑建议。具体而言: - 将徇私舞弊罪降档为失职罪(从五年以下降为三年以下) - 即使不能降档----在徇私舞弊罪的量刑范围内争取最轻刑罚 - 积极退赃、积极配合调查----争取从宽处罚

十二、酌定量刑情节的系统运用

在法定量刑框架已定的情况下,酌定量刑情节往往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犯罪动机的审查:同样是"徇私",为了给家人谋取必要的医疗费用而出证,与为了挥霍享受而收受巨额贿赂----两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截然不同。辩护律师应当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进行全面呈现----包括家庭困难、生活压力等因素----让裁判者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些从轻情节。

危害后果的可逆性:如果徇私舞弊出具的检疫证明所涉及的货物没有造成实际的疫情扩散或食品安全事故----"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辩护律师应当主张适用基本档量刑(五年以下)而非加重档(五年以上)。

职业后果的叠加效应:对于检疫人员而言,一旦被定罪----不仅面临刑事处罚----还将丧失公职、吊销检疫资质----这意味着行为人将永远失去在原行业就业的机会。这种"职业死刑"的实际惩罚效果远超刑罚本身。辩护律师可以将职业后果作为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向法庭提出----这是一种特殊的"已经承受的惩罚"。

十三、程序性辩护----追诉时效与管辖问题

由于动植物检疫行为的特殊性,一些徇私舞弊案件中检疫行为的发生时间可能远早于危害后果的发现时间。这就涉及追诉时效的精确计算。

本罪的基本量刑档是"五年以下"----追诉时效为五年。加重档是"五至十年"----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关键问题在于:追诉时效是从徇私舞弊行为实施之日起算,还是从"严重后果"发生之日起算?

如果检疫人员在2014年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但导致重大动植物疫情爆发的"严重后果"直到2021年才发生----那么到2022年立案侦查时----追诉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从理论上说,"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要件而非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完成时间应以徇私舞弊行为实施之日为准。但如果办案机关主张适用加重档----那么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就可能推延到"严重后果"发生之日。

辩护律师应当缜密审查案件的时间线,确保追诉时效的计算方式是准确的。

十四、"伪造"的口袋效应----警惕不当扩大化

最后需要专门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在"民以食为天"的食品安全舆论环境下,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有一种被"口袋化"的风险。

当一批问题猪肉或问题蔬菜被媒体曝光后,公众的第一反应是:检疫人员在干什么?于是,只要检疫环节出了问题----无论是有意伪造还是无意疏忽----都有可能被贴上"徇私舞弊"的标签。这种舆论压力会传导到办案机关,导致本罪的适用范围被人为扩大。

辩护律师要做的,就是用确凿的证据和缜密的法律论证,为每一个被指控的检疫人员划清"有意伪造"与"无意疏忽"的界限。这不仅是辩护的需要,也是维护法治底线、防止罪名"口袋化"的责任。

在本罪的办案实践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不是某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而是一个画面:张万栋的儿子和儿媳从运输户手中接过一笔又一笔几元钱的手续费----这些钱单笔看起来微不足道,但汇聚起来就构成了张万栋徇私舞弊的全部"动力"。

这让我想起一句话:渎职犯罪从来不是靠一次大恶完成的----而是在无数个看起来"没那么严重"的日常交易中,一步一步地滑向犯罪的深渊。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这些案件中的职责,就是要让每一个"看起来没那么严重"的交易,都能在法律的阳光下一一照亮----确认它究竟是"工作失误",还是真正的"徇私舞弊"。因为这两个词之间的距离,可能是一个人的全部职业生涯----甚至是一个人的全部自由。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张万栋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012)乐刑初字第XX号)----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通报的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渎职类案例。检疫所所长未检疫即出卖检疫合格证明21份,以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 白雪、杜宗俊、韩建国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受贿案((2019)台检一部刑诉第95号)----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三人为约5万头来自非洲猪瘟疫区的生猪开具297张检疫合格证明,同时构成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

3. 温州诸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温州市首例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检疫员因"私交笃厚"为猪贩无检疫出证被追诉。

4. 广西吴宝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畜牧站站长利用职务便利为生猪违规出证并从中介获利被追诉。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一款)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二款)。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涉及"徇私"的认定标准。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涉及受贿罪与徇私舞弊罪并罚规则。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修正)----涉及检疫人员法定职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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