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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名义股东不能免责:工商登记公示效力与财产独立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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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在商事活动中,不少人误以为名义股东、代持股东只是挂个名,不必承担公司债务。近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相反结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即便主张自己仅为代持、未参与经营,若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仍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显示,南京某体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秦某系公司设立及案涉债权形成期间的唯一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实际控制人。2025年4月,郭某与该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出资11万元,约定合作期满六个月后由公司原价回购投资份额。后因公司未兑现分红、未依约回购,郭某将公司、登记股东秦某、实际控制人李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款,并由秦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虽冠以投资入股之名,但约定了保本回购条款,不具备股权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核心特征,实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公司应返还郭某11万元本金。就责任承担,法院指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秦某系工商登记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该登记信息对外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其股东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秦某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起案件触及公司纠纷中两个关键问题。其一,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股权代持、名义持股通常只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有效,不能用来对抗外部债权人。债权人基于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名义股东不能以只是挂名为由脱责。其二,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普通公司的人格否认由债权人举证,而一人公司则由股东自证清白,这是法律对中小债权人倾斜保护的体现。

对投资者而言,担任一人公司的登记股东需格外谨慎。如确为代持,应当留存足以证明财产独立的财务账册、银行流水等证据,否则一旦公司负债,登记股东极可能背锅。对交易相对方而言,与一人公司交易时,可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或承诺财产独立,并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将登记股东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被告,以最大化保障债权实现。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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