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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劫持航空器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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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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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严重暴力犯罪之一,其不仅直接威胁航空运输安全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更对国际民航秩序造成严重冲击。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1963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1970年)以及《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构建了打击劫机犯罪的国际法框架。我国于1980年加入《东京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92年加入《海牙公约》,并将劫持航空器行为在国内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该罪名最终确立于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作为刑辩律师,深入研究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空间及实务难点,对于有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法律依据

(一)国内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该条文是我国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从犯罪构成来看,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这一立法体现了对劫机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反映了对公共航空安全的高度重视。

此外,《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均与劫持航空器罪存在密切联系,在辩护中需要加以区分和对比分析。同时,《刑法》第九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为劫持航空器罪的国际管辖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二)国际公约的转化适用

《海牙公约》第一条将劫持航空器罪定义为:"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这类未遂行为,即属犯罪。"这一国际法定义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高度一致,体现了国内法对国际公约的充分转化。

《东京公约》作为国际航空刑法领域的先驱性文件,虽未专门规定劫机罪,但其确立的航空器登记国管辖原则、机长权力规则等制度,对理解劫持航空器罪的管辖权和行为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蒙特利尔公约》则进一步扩展了保护范围,将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在航空器内放置破坏装置或物质等行为纳入规制,为区分劫持航空器罪与危害航空安全相关犯罪提供了国际法视角的参照标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及第二十七条"一国不得以其国内法为由不履行条约"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在处理劫持航空器犯罪时,应当兼顾国际公约义务的履行。辩护律师在案件办理中,可以援引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法理层面丰富辩护观点,增强辩护的说服力和专业深度。

二、核心构成要件剖析

(一)航空器的范围界定

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应作严格解释,即指以空气动力学原理获得升力的飞行器,包括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大类。根据《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所称航空器是指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但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学界普遍认为本罪中的"航空器"不限于民用航空器,应当包括所有类型的航空器,即无论是民航客机、货运飞机还是其他航空器,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航空器的状态问题,是本罪辩护中的一个关键争议点。《海牙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内装载旅客、货物或邮件的运输结束前被劫持的航空器,除非起飞地点和降落的实际地点都在登记国领土以外。"此外,公约明确将劫持行为限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关于"飞行中"的界定,《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后,到其着陆冲程完毕前,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这一时间范围的界定对于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飞行中"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辩护人在实务中应当重点关注涉案航空器在案发时的确切状态,判断其是否处于公约和国内法所定义的"飞行中"状态。

(二)劫持行为的认定标准

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三种情形。所谓"暴力",是指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殴打、伤害、捆绑等身体强制行为,使机组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从而实现对航空器的非法控制。所谓"胁迫",是指以言语恐吓或其他精神强制手段,使机组人员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从而被迫听从劫持者的指令。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使航空器被非法控制的方法,如利用药物迷晕机组人员、利用虚假信息欺骗机组人员改变航向等。

在辩护实践中,"劫持"行为的认定是核心争议所在。"劫持"的本质在于对航空器非法行使控制权或支配权,使航空器偏离原定航线或目的地。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但并未实际控制或试图控制航空器的飞行方向和目的地,则不应当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而可能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或其他犯罪。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劫持"的程度,即是否对航空器的飞行控制产生了实质性的非法干预。

(三)主观故意的内容分析

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非法劫持航空器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在辩护中,需要重点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包括其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行为后果的预期以及其行为动机等。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无论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经济目的、寻求庇护目的还是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对于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寻求政治庇护而劫持航空器飞往他国,与出于勒索财物目的的劫机行为,在量刑评价上应当有所区别。辩护人应当充分挖掘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深层原因,为量刑辩护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

三、无罪辩护策略

(一)行为性质辨析:威胁与劫持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威胁行为与劫持行为的界限有时并不清晰,这为无罪或轻罪辩护提供了重要空间。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胁迫",但并非所有在航空器内实施的威胁行为都构成劫持。辩护人需要从以下维度进行区分:第一,威胁的内容是否直接指向对航空器控制权的非法夺取;第二,威胁的程度是否足以使机组人员丧失对航空器的实际控制;第三,行为人是否实际干预了航空器的飞行路线或操作。

典型的区分案例是"机闹"行为。部分旅客在航班上因座位纠纷、服务纠纷等原因,对机组人员进行辱骂、推搡,甚至声称"不答应要求就炸毁飞机"等。这类行为虽然具有威胁性,但如果行为人并无实际控制航空器的意图和行为,且其威胁内容并非旨在改变航空器的飞行方向或目的地,则不应当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而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航空器状态争议

如前所述,劫持航空器罪的成立以航空器处于"飞行中"为前提。在实务中,以下几种情形可能引发航空器状态的争议:第一,航空器停放在机场跑道上,尚未起飞时的劫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根据《海牙公约》第三条的规定,航空器在关闭舱门后、开始滑行前的阶段,是否属于"飞行中"存在不同解读。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航空器处于使用中的状态,包括从关闭舱门后至到达目的地的整个过程,但这一观点与国际公约的严格定义存在一定差异。

第二,航空器已完成降落、正在滑行减速但冲程尚未完毕时的劫持行为。根据《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着陆冲程完毕前,航空器仍被认为在"飞行中"。但如果航空器已经完全停稳,则明显不属于"飞行中"状态。辩护人应当收集航班数据记录、空中交通管制通信记录、驾驶舱语音记录等客观证据,精确判断涉案航空器在案发时的运动状态,为辩护提供技术性支撑。

(三)紧急避险与强制措施的抗辩

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声称其实施劫持行为是出于紧急避险的目的,例如声称航空器上存在炸弹威胁、机械故障等紧急情况,其接管航空器控制权是为了拯救全体旅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紧急避险在劫持航空器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极其有限。辩护人在提出紧急避险抗辩时,必须满足以下严格条件:第一,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且迫在眉睫的;第二,行为人确实是出于避险目的而非其他目的;第三,劫持行为是避免危险的唯一手段,即没有其他合理的选择;第四,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大于所避免的损害。鉴于劫持航空器行为本身所蕴含的巨大危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紧急避险的抗辩难以成立。但辩护人仍应全面收集证据,审慎评估这一抗辩路径的可行性。

四、此罪与彼罪区分

(一)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其行为方式与劫持航空器罪相同,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劫持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对象是航空器,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对象是船只和汽车。这一区分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以下复杂情况:第一,气垫船、地效飞行器等介于船只与航空器之间的交通工具,应当如何归类;第二,航空器在地面滑行状态时,是否仍属于航空器而非地面交通工具。

此外,两罪在法定刑上存在显著差异。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船只、汽车遭受严重破坏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准确界定犯罪对象的性质,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辩护人必须高度重视。

(二)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都可能涉及对航空器上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但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劫持航空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控制或支配航空器的目的,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不要求有控制航空器的目的,只要暴力行为危及了飞行安全即可。

第二,行为程度不同。劫持航空器罪要求行为达到了实际控制或试图实际控制航空器的程度,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要求暴力行为达到了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第三,法定刑差异显著。劫持航空器罪属于重罪,起步刑即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起步刑为拘役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辩护中,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涉及暴力或威胁,但并无控制航空器的目的,或者行为尚未达到控制航空器的程度,则应当争取将指控从劫持航空器罪变更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从而大幅降低量刑预期。

(三)与恐怖活动犯罪的竞合

劫持航空器罪与恐怖活动犯罪之间可能存在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恐怖活动的,均属于恐怖活动。

当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具有恐怖主义目的,即以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为目的时,该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由于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通常高于一般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定刑,在多数情况下将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属于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或者劫机行为是恐怖活动组织策划的系列恐怖袭击的一部分,则还需要考虑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组织关联,避免因不当扩大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范围而导致量刑畸重。

五、管辖权问题与国际司法协助

劫持航空器罪作为典型的国际犯罪,其管辖权问题是辩护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海牙公约》确立了以下管辖权体系:第一,航空器登记国管辖。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时,航空器登记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行使其管辖权。第二,各缔约国均享有普遍管辖权。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指控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未将其引渡给上述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当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行使其管辖权。第三,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国管辖。公约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约不排除根据本国法律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意味着我国对劫持航空器罪同时享有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在辩护实践中,管辖权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当劫持行为发生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上,但航空器正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犯罪结果发生在外国领土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第二,当外国人在第三国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劫持行为,该航空器随后降落在中国领土时,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程序性问题。

国际司法协助在劫持航空器罪案件中也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海牙公约》第八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当在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进行合作。辩护人在涉外劫机案件中,需要关注以下程序性事项:第一,引渡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考量等;第二,跨境取证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能力问题;第三,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辩护人应当充分利用国际法框架下的程序性保障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六、量刑辩护与案例分析思路

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重罪中的重罪。在量刑辩护中,辩护人应当从以下维度展开工作。

第一,未遂与中止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劫持航空器罪中,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但因机组人员反抗、乘客制服等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航空器,则可能构成犯罪未遂。此外,如果行为人在劫持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实务中,争取将既遂改变认定为未遂或中止,是实现量刑突破的关键路径。

第二,从犯与胁从犯的认定。劫持航空器犯罪通常涉及多人共同实施,在此类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应当仔细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与犯罪且情节较轻的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实务中,部分共同劫机案件的参与者可能是在受到主犯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参与犯罪,辩护人应当深入调查其参与犯罪的背景和动机,争取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

第三,犯罪动机与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如前所述,劫持航空器罪的成立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但犯罪动机对于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政治动机(如寻求政治庇护、抗议政府政策等)的劫机行为与出于经济动机(如勒索赎金、保险诈骗等)的劫机行为,在量刑考量上应当有所区别。此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科、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辩护人均应当全面收集和充分展示。

第四,国际比较法视角的量刑参考。在量刑辩护中,辩护人可以适当引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对类似劫机案件的量刑判决作为参考。虽然我国法院在量刑时主要依据国内法标准,但在死刑案件中,国际社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态度可能对量刑决策产生一定影响。辩护人应当强调,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相关意见,劫持航空器罪并非必须适用死刑的犯罪,在不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适用死刑符合国际人权标准。

七、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劫持航空器罪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实务要点。

第一,高度重视证据的全面收集与分析。劫持航空器罪案件通常涉及大量技术性证据,包括飞行数据记录器(黑匣子)数据、驾驶舱语音记录、空中交通管制通信记录、机场监控录像、旅客证言、机组人员证言等。辩护人应当尽早介入案件,依法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并委托具有航空专业知识的技术专家对证据进行独立分析和质证。特别需要关注的是,由于劫机案件往往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媒体报道可能对证据的客观性产生影响,辩护人应当审慎辨别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排除因程序瑕疵而取得的非法证据。

第二,注重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适用。作为从事刑辩业务二十多年的律师,笔者认为,劫持航空器罪案件的辩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国内刑法的层面,而应当将国际公约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进行深入研究。《海牙公约》《东京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不仅是理解犯罪构成的理论基础,更可能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例如,在涉外劫机案件中,公约关于引渡、司法协助、管辖权等方面的规定,为辩护人提供了丰富的程序性辩护策略。

第三,组建专业辩护团队。劫持航空器罪案件往往涉及航空技术、国际法、刑事法律等多个专业领域,单一律师难以胜任全部辩护工作。建议组建由刑事辩护律师、航空法律师、国际法律师以及航空技术专家组成的综合辩护团队,各成员分工协作,确保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技术质证等各个环节均能提供专业的辩护意见。

第四,充分运用程序性辩护权利。在劫持航空器罪案件中,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不亚于实体性辩护。辩护人应当严格审查立案程序、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关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情形。在涉外案件中,还应当审查引渡程序、遣返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翻译服务的充分性和准确性,确保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每一个环节都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注重被害人赔偿与和解。虽然劫持航空器罪属于公诉案件,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仍然是重要的量刑情节。辩护人应当协助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沟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创造条件。

总之,劫持航空器罪的辩护是一项兼具高度专业性和策略性的复杂工作,需要辩护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基础、丰富的实务经验以及广阔的国际视野。唯有全面把握犯罪构成要件、深入分析案件证据、灵活运用辩护策略,方能在这一极其严峻的刑事指控中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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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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