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引言:从一起内河货船劫持案说起
2023年深秋,某省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极为罕见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与船主存在经济纠纷,在长江某段水域登上一艘正在航行的散货船,以持刀威胁的方式要求船主改变航线,将船只驶向其指定的码头。整个过程中,船上共有船员五人,所载货物价值逾千万元,航线附近往来商船频繁。检察机关以劫持船只罪提起公诉,而辩护团队则围绕"劫持行为"的构成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认定以及被告人主观目的等核心问题展开了激烈抗辩。这起案件折射出劫持船只、汽车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焦点,也促使我们系统梳理该罪名的辩护策略与实务要点。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项独立罪名。相较于抢劫罪、绑架罪等常见罪名,该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发案率较低,但一旦发生,往往伴随重大人员伤亡或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对该罪的认定通常持较为严格的态度,而刑事辩护律师则需要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精准把握辩点,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诉讼结果。本文将从立法渊源、构成要件解构、辩护要点体系化梳理、此罪与彼罪的界分、量刑辩护策略以及特殊情境下的辩护思路等维度,对该罪名的辩护实务进行全面深入的探讨。
二、罪名溯源与立法演变:从单一到多元的规制格局
(一)1979年刑法的初创与局限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条首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的雏形,但当时的立法表述相对笼统,仅将"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行为笼统地规定为反革命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立法模式深受特定历史时期政治话语体系的影响,将此类行为 primarily 视为对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挑战,而非独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那个年代,该罪名的适用极为罕见,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形成系统的裁判规则。
(二)1997年刑法的重构与完善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罪名进行了根本性的重构。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修订具有三重重要意义:其一,将该罪从反革命罪的框架中剥离出来,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回归了该罪侵犯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其二,删除了"飞机"和"火车、电车"的表述,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独立规定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同交通工具危害程度差异的精细化认知;其三,增设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使法定刑结构更加科学合理。
(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衔接适用
除了刑法典的一般规定外,特别法中的相关条款同样是办理此类案件不可忽视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情形下的船舶安全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虽然这些条款本身并非刑事规范,但其中关于船舶航行安全、船员职责、船舶优先权等内容,对于判断劫持船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例如,《海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船长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船舶、船员和旅客的安全,这一规定从侧面印证了船舶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安全法益之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主要规制道路交通安全,但其对机动车登记、检验、驾驶人资格等制度设计,为判断被劫持汽车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提供了行政法上的认定标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裁判思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理同样适用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解释论分析。
三、构成要件解构:四维视角下的精准辩护
(一)客体要件:公共安全的双重维度
劫持船只、汽车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值得深入探讨的是,该罪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具有"时空延展性"的独特特征。船舶在江河湖海航行,汽车在公路街道行驶,其运行轨迹具有持续移动的特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不确定性。辩护实践中,应当仔细审视案发时船只或汽车所处的具体状态:若船只停泊在封闭船坞内进行检修,汽车停放在私人车库中,则劫持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法益就明显减弱,甚至可能因缺乏"公共性"要素而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劫持"行为的三重解构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对这一客观要件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精细化解构,而每个层面都蕴含着丰富的辩护空间。
第一,关于"暴力"的界定。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此处的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的驾驶人员、乘务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人身实施强力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等。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暴力的程度与性质:轻微的推搡、拉扯是否足以构成"暴力"?徒手实施的强制与持械威胁在定性上是否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虽然本罪不要求暴力达到抢劫罪中"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仍需具备"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实质效果。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言语威胁而未伴随任何物理强制,驾驶人员仍然保有完全的控制自由,则"暴力"要件可能存疑。
第二,关于"胁迫"的认定。胁迫是指以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侵害相威胁,迫使其就范。在劫持船只、汽车案件中,胁迫的内容往往具有即时性和紧迫性,如"不按我说的做就杀了你"、"引爆炸弹同归于尽"等。辩护要点在于审查胁迫内容的现实可能性:若行为人声称携带爆炸物但经搜查并未发现,或者威胁内容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是否影响"胁迫"的成立?对此,应坚持客观判断标准,即以一个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境下的感受为基准,而非仅以被害人的主观恐惧程度为唯一依据。
第三,关于"其他方法"的解释。作为兜底条款,"其他方法"应当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当性,即足以使驾驶人员丧失对船只或汽车的自主控制能力。常见的"其他方法"包括使用药物麻醉、灌醉驾驶人员、利用驾驶人员处于熟睡或患病状态等。辩护中需要警惕的是,不能将一切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行为都扩张解释为"其他方法",例如乘客与司机发生口角导致司机分心,或者无关人员误触车辆操作装置,这些行为虽然客观上影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但缺乏"劫持"所要求的控制意图和强制本质,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与身份犯问题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在辩护实务中,主体要件层面的辩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年龄认定,尤其是边缘年龄(刚满十六周岁或接近十六周岁)的,需要严格审查户籍证明、学籍档案、骨龄鉴定等证据的可靠性;二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患有精神疾病、智力障碍或者案发时处于醉酒、吸毒等状态的行为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专门鉴定;三是特殊身份人员的责任认定,如船员劫持本船、公交司机劫持本车是否影响定罪?笔者认为,特殊身份不改变该罪的一般主体属性,但可能在量刑时作为酌情考量因素。
(四)主观要件:直接故意与目的犯之争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劫持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关于该罪是否属于目的犯,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控制船只、汽车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使船只、汽车脱离合法控制人的支配"的故意即可,不要求具备特定目的。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且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若要求特定目的,则将与抢劫罪、绑架罪等目的犯的立法模式相混淆。辩护实务中,可以围绕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展开论证: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表达诉求而短暂拦截交通工具,并无长期控制或非法占有的意图,则可以在主观要件层面争取从宽处理。
四、辩护要点体系化梳理:六大核心辩点
基于前述构成要件分析,结合二十余年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笔者将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辩护要点归纳为以下六大核心维度,形成体系化的辩护策略框架。
(一)"交通工具状态"辩:公共性要素的审查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因此"交通工具处于公共运行状态"是隐含的前提要件。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船只是否处于停泊状态?汽车是否停放在私人场所?运行路线是否属于公共交通水域或道路?如果案发时船只正在船坞维修、汽车停放在私人院落,则劫持行为所危及的仅是个别人的安全或特定财产,不符合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可能不构成本罪。此外,对于只在特定封闭区域内运行的交通工具,如矿区内部的通勤车、景区内部的观光船,其公共性明显弱于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交通工具,辩护中应充分论证其是否达到本罪所要求的公共安全标准。
(二)"行为性质"辩:劫持与强制的界分
并非所有对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强制行为都构成"劫持"。劫持的本质在于使交通工具脱离合法控制人的支配,并按照行为人的意志改变运行状态。如果行为人仅要求驾驶人员停车,并未要求改变行驶方向或控制交通工具,则可能不构成劫持。例如,行为人为追讨债务而拦住正在行驶的汽车,要求司机停车后将车上乘客(债务人)带离,但并未自行驾驶汽车或要求司机驶向指定地点,这种行为更符合抢劫罪或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而非劫持汽车罪。辩护中应当紧扣"控制交通工具运行"这一核心特征,对行为性质进行精准定性。
(三)"危害程度"辩: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的判断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危险犯,但关于其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学界尚有分歧。若采抽象危险犯立场,则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若采具体危险犯立场,则需要证明劫持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辩护中,若采具体危险犯观点,可以着力论证案发时不存在具体危险:如劫持发生在深夜空旷路段、车辆稀少的水域,或者行为人具备专业驾驶技能且未采取危险驾驶方式等。即使法院采抽象危险犯立场,危害程度的有无和大小仍然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辩护中仍应充分阐述以争取从轻处罚。
(四)"因果关系"辩:严重后果的归因分析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必须严格审查因果关系。在劫持船只案件中,若船只因机械故障沉没,需要鉴定机械故障与劫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船员在慌乱中操作失误导致事故,需要判断该操作失误是否属于介入因素而中断因果关系。在汽车劫持案件中,若发生连环撞车,需要区分哪些损害是由劫持行为直接导致,哪些是由其他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扩大造成。辩护中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事故鉴定,必要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因果关系发表意见。
(五)"主观恶性"辩:动机与目的的深层挖掘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逃避执法追捕,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有的是因民事纠纷激化而采取的过激行为,甚至还有精神异常者无明确目的的滋事行为。动机的差异直接影响主观恶性的评价:因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而采取的过激行为,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明显较轻。辩护中应当深入挖掘案件背后的深层动因,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信访记录、调解协议、就医记录等,向法庭呈现一个完整的行为人形象,争取在主观恶性层面获得从宽评价。
(六)"程序正义"辩: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
在任何刑事案件中,程序辩护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维度。劫持船只、汽车案件往往案情重大、社会影响恶劣,侦查机关面临的破案压力巨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违法取证的风险。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在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情形下取得?目击证人的辨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是否有见证人签字?监控视频的提取、保管、移送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取证规范?若发现非法取证线索,应当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若发现证据瑕疵,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程序辩护不仅能直接排除有罪证据,还能通过揭示侦查违法来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
五、此罪与彼罪的精准界分:四组易混淆罪名的辨析
劫持船只、汽车罪与若干相近罪名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准确把握其间的界限,是避免定性错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
(一)与抢劫罪的界分
劫持船只、汽车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二,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船只、汽车本身,后者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其三,目的不同,前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两罪最容易发生竞合的情形是:行为人劫持船只或汽车后,又对船上、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对此,应坚持牵连犯或数罪并罚的处理原则:若劫持行为是抢劫的手段行为,且仅造成一般后果,一般择一重罪处罚;若劫持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应数罪并罚。辩护中应仔细分析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和行为的本质特征,力争将重罪辩为轻罪。
(二)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分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方式是"破坏",即对交通工具本身施加物理毁损;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方式是"劫持",即控制交通工具的运行而不一定毁损交通工具。若行为人在劫持过程中又实施了破坏行为,如割断船只缆绳、破坏汽车制动装置,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或数罪。辩护中需要仔细审查行为的具体方式:如果只是控制了驾驶人员而未对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毁损,则不应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反之,若仅实施了破坏行为而未控制交通工具运行,则不应认定为劫持罪。
(三)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故意犯罪,两罪在主观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但在以下情形中可能产生混淆:行为人在劫持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或者驾驶人员在胁迫下精神紧张而引发事故。对此,应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原则:若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持过失心态,且事故后果可以独立评价,则可能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并罚;若事故后果是劫持行为的必然结果,且行为人对该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应作为劫持罪的加重情节处理。辩护中应当就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进行充分论证,避免将过失结果不当归入故意犯罪的评价范畴。
(四)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分
对于危害程度较轻、尚未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罪立案标准的行为,可能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若行为人只是酒后滋事、无故拦截车辆,但并未实际控制交通工具的运行,或者拦截时间极短、未造成交通混乱,则可能仅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外,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劫持船只、汽车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边缘案件,辩护中应积极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劫持罪的程度,争取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六、量刑辩护的策略空间: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综合运用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较于许多常见罪名,该罪的起点刑较高,且未规定拘役、管制等轻刑,也未规定死刑,这既是该罪的特殊之处,也为量刑辩护提供了特定的策略空间。
(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充分发掘
首先,关于自首情节。劫持船只、汽车案件案发后,行为人往往处于高度紧张或逃逸状态,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辩护中应当注意收集投案经过的详细材料,如110接警记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同行人员的证言等,确保自首情节得到法庭认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基准刑在五年以上的案件,减轻处罚意味着可以突破法定最低刑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极为宝贵的量刑空间。
其次,关于立功情节。若行为人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阻止他人实施犯罪,应当积极申请立功认定。在共同劫持案件中,区分主犯与从犯是量刑辩护的另一重要维度。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纠集参与、仅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充分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争取从犯认定。
再次,关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存在"控制说"与"目的实现说"之争。若采控制说,则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交通工具为既遂标准;若采目的实现说,则以行为人实现其劫持目的为既遂标准。无论采何种标准,对于已经着手实施劫持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中应当详细梳理案发的时间节点和行为过程,精准判断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酌定从宽情节的系统呈现
除法定情节外,酌定从宽情节的挖掘与呈现同样至关重要。一是认罪悔罪态度,包括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在庭审中真诚悔罪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是赔偿谅解情况,若劫持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行为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三是平时表现,包括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一贯遵纪守法、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等。四是案件的特殊背景,如是否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等。辩护中应当将这些酌定情节系统整理,形成完整的量刑辩护意见,必要时提交品格证据和社会调查报告。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限缩解释
由于"造成严重后果"是法定加重情节,将案件定性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是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框架内争取从轻,对量刑结果影响巨大。虽然司法解释未对劫持船只、汽车罪中的"严重后果"作出专门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同类罪名的裁判标准进行限缩解释。一般而言,"严重后果"应当限定为: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对于仅造成轻微伤、少量财产损失或者交通短暂受阻等情形,不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辩护中应当就损害结果的具体程度、与劫持行为的因果关系等进行详细论证,避免将一般后果不当升格为严重后果。
七、特殊情境下的辩护思路:类型化案例分析
劫持船只、汽车案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样,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辩护策略亦应有所调整。
(一)内河航运劫持案件的辩护要点
内河航运劫持案件与海上劫持案件存在显著差异。内河船舶吨位较小、船员人数有限、航行水域相对封闭,其公共危险性一般低于在繁忙航道或近海海域航行的商船。辩护中应当充分论证内河航运的特殊性,如航道宽度有限、避让空间有限、救援力量可达性高等因素,据此主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此外,内河航运中的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关系较为复杂,挂靠经营、合伙经营等模式普遍存在,辩护中应当仔细审查船舶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厘清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二)公共交通汽车劫持案件的辩护要点
劫持公交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由于乘客众多、行驶路线固定、社会影响大,司法机关通常持从严态度。辩护中应当特别关注:一是乘客人数与密集程度的认定,空载公交车与满载公交车的危害程度显然不同;二是行驶路段的特殊性,在高速公路、闹市区、学校附近等不同路段劫持,公共危险的紧迫程度有所差异;三是司机应急处置的合理性,若司机在劫持过程中采取了不当的紧急制动或转向操作,对于扩大的损害后果,应当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三)私用车辆劫持案件的辩护要点
对于劫持私家车、单位公务用车等非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公共性的认定。若被劫持车辆当时仅载有驾驶人员一人,且行驶在车辆稀少的路段,则"公共安全"法益的存在就值得质疑。此时,行为可能更符合抢劫罪(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非法拘禁罪(若为了控制驾驶人员)的特征,而应当以处罚较轻的罪名定性。即使认定为劫持汽车罪,也应当充分论证其公共危险性较弱,争取在量刑时获得从宽处理。
(四)涉外劫持案件的辩护要点
对于涉及外籍船舶、国际航线或者外国籍被告人的劫持案件,辩护中需要考虑国际法因素。《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对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若案件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域外管辖权的冲突或者引渡问题,辩护策略将更加复杂。此外,对于发生在公海的劫持行为,可能涉及普遍管辖原则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辩护中应当就管辖权的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申请调取国际刑警组织或船旗国的相关材料。
八、结语:刑辩律师的责任与担当
劫持船只、汽车罪作为一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历来是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然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现代法治的一体两面。作为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不仅在于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更在于通过个案的精细化辩护,推动刑法的准确适用,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维护刑事法治的底线。
面对劫持船只、汽车罪这类重罪案件,辩护律师需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敏锐的辩点洞察力和坚韧的诉讼意志。从构成要件的精细解构到此罪与彼罪的精准界分,从法定情节的充分发掘到酌定情节的系统呈现,从证据审查的程序辩护到特殊情境的类型化应对,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倾注专业智慧和敬业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在个案中实现有效辩护,在宏观上促进司法公正,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正如笔者在多年刑辩实务中所深刻体悟的那样:刑事辩护是一场关于事实、证据、法律与人性的综合博弈。在劫持船只、汽车罪这类看似"铁案"的重罪案件中,往往蕴含着最为丰富的辩护空间。关键在于我们是否愿意沉下心来,在浩繁的卷宗中发现那些被忽略的线索,在冰冷的法条中挖掘那些富有人文温度的解释可能。这,正是刑辩律师的价值所在,也是我们不改初心的职业追求。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