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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单位受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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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二零一二年六月至二零一六年一月,江苏省淮安市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持续收受多家药品销售公司的回扣。这些回扣由麻醉科主任鲁某某决定收取,由医生李某负责管理----收取、保管、发放。回扣款共计五十九万余元,一部分用于科室聚餐,其余按照用药量分配给科室医生。

二零一七年,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判决:麻醉科----这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被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鲁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李某作为其他责任人员,免予刑事处罚。

这个判决之所以重要,不在于量刑----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缓刑算不上严厉----而在于它确立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规则: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我办过不少涉及国有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的案件,深深体会到单位受贿罪在实务中的一个奇特现象:它是一种"单位犯罪"----但真正被惩罚的,从来不是"单位",而是单位里那些做了"为了单位好"的事情的人。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一个看似简明但实则模糊的罪状

单位受贿罪的罪状只有几十个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几十个字里包含了单位受贿罪的完整构成要件----但每一个要件都可以从辩护的角度进行多维度的解构:

"索取、非法收受" ----索取是主动要,收受是被动拿。索取与收受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差异----索取远重于收受。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财物的获得是单位主动索要的,还是对方主动给予后被接受的?如果是后者----特别是当回扣已经成为行业"潜规则"、单位在"不拿白不拿"的心态下被动接受----其主观恶性显著低于主动索贿。

"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句话隐藏着一个重要的辩护方向:利益是否"已经谋取"?在麻醉科案中,收受回扣与使用对方药品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因为收了钱,所以用了对方的药。但如果单位收受了财物,但并未为行贿方谋取利益----或者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不满足。

"情节严重" ----这是本罪入罪的门槛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情节严重"界定为:单位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虽不满十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辩护律师应当精确核算涉案金额----排除与单位受贿没有直接关联的款项----将数额压到十万元以下。

二、内设机构----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犯罪主体问题

麻醉科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最重要原因,就是它解决了"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这一长期争议。

在刑法理论上,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单位"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具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如科室、系、教研室、车间等)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麻醉科案的裁判要旨突破了这一传统观点:只要内设机构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利益归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就可以按照单位犯罪论处。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这个裁判要旨既是挑战也是机会:

挑战在于: 内设机构犯罪的认定范围扩大了----过去"不是法人就不能定罪"的辩护理由不再成立。现在,即使是一个小小的科室,只要以科室名义收了钱、钱也归了科室----就构成单位受贿。

机会在于: 辩护方向转移到了"行为是否基于内设机构的集体意志"上。如果收受回扣的行为是科室主任或其他领导的个人决定----而非科室内经过正式或非正式的集体讨论、沟通、默许形成的集体意志----那么这就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如果同时满足个人受贿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而非单位受贿罪。虽然受贿罪的量刑可能更重----但从程序上说----个人受贿罪由个人承担刑罚----单位受贿罪的双罚制会让更多的人"连带"入罪。

三、"小金库"----单位受贿罪最常见的犯罪形式与辩护重点

单位受贿罪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形式,不是单位公开地与行贿方签订"受贿合同"----而是设立"小金库"----将账外收取的回扣、好处费、赞助费等存入一个不公开的账户或现金池----用于单位成员的各种开支。

麻醉科案中的回扣款就是典型的"小金库"模式:一部分用于聚餐----剩下的按用药量分配给医生。这引发了辩护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小金库"中的哪些钱属于"单位受贿",哪些属于"个人受贿"?

如果"小金库"中的资金完全由个人支配----即科室主任一个人说了算、其他成员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都不知情----那么这种"小金库"更接近个人受贿而非单位受贿。反之,如果资金的收取和使用都是公开的、透明的----科室成员都知道资金来源并分享了利益----那么这就符合单位受贿的特征。

辩护律师在审查"小金库"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资金的收取是否有科室成员的广泛知晓?资金的分配是否有明确的规则(如按用药量、按工作量)?资金的用途是否以科室集体利益为主(如聚餐、团建、科研)?如果是个人完全掌控的"小金库"----就应当主张个人受贿而非单位受贿----避免更多人被卷入双罚制。

四、双罚制----单位罚金与个人刑罚的联动辩护

单位受贿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设计在实务中产生了一个精妙的辩护动态:单位罚金与个人刑罚之间可以"置换"。

什么意思呢?如果辩护律师能够说服法院对单位处以较高罚金----同时说服法院对个人被告人适用较轻的自由刑(如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这是一种在"双罚"框架下对个人最有利的结果。麻醉科案中的判决正是采用了这种"罚单位、轻个人"的模式:单位罚金十万元----主管人员鲁某某缓刑----经办人员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应当向法庭阐明: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目的,是惩罚"单位"的违法行为----而非将单位的全部成员都投入监狱。单位罚金本身就具有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对个人适用轻缓的自由刑----既能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又不至于过度摧残个人的职业生涯和家庭生活。

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差异化量刑的基础

单位受贿罪的被告人有两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决定收受回扣的领导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具体经手收受和管理回扣的工作人员)。这两类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量刑应当体现这种差异。

麻醉科案中,鲁某某是麻醉科主任----作出收受回扣的决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某是具体经办人----负责收取、保管和发放回扣----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律师在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辩护时,应当重点论证:行为人只是按照领导的指示或安排行事----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其行为是被动的、执行性的----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次要----应当适用最轻的刑罚----包括免予刑事处罚。

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中,以下情节可以作为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的有力依据: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行为人积极退赃----将个人分得的回扣款全部退出;行为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行为人的参与是基于职务服从----而非个人贪利动机。

六、自首----单位受贿罪中"投案"的特殊性

单位受贿罪的自首认定有一个特殊性:谁去"投案"----才算"单位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单位自首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的相关人员代表单位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如果只是单位中的某个普通成员(如经办人员李某)个人去投案----而没有单位的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只能认定该个人的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

麻醉科案中,鲁某某和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鲁某某作为麻醉科主任----其投案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因此既认定了鲁某某的个人自首----也认定了麻醉科的单位自首。

辩护律师在代理单位受贿罪案件时,应当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自首规则----确保由"负责人"代表单位投案----而不是由普通成员先行投案----以最大化自首的适用范围和从宽效果。

七、集体意志----区分单位犯罪与共同自然人犯罪的核心标准

麻醉科案确立的第二条裁判要旨是:区分单位犯罪与(共同)自然人犯罪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或支配"。

这三个标准中,"集体意志"是最难认定也最具辩护空间的。什么算"集体意志"?是科室全体成员的投票表决?是主任一人拍板但在工作群里知会了一声?还是科室长期以来的"不成文规矩"----大家心照不宣地接受?

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质疑"集体意志"的成立: - 收受回扣的决定由谁作出?如果只有主任一人知道----其他成员完全不知情----那么这就是个人意志而非集体意志 - 科室成员是否对收受回扣有"参与"或"认可"?如果只是被动接受分配----而没有参与决策----就不是集体意志 - 是否存在"反对者"?如果有科室成员明确表示反对----但反对被压制----那么"集体意志"就不成立

在"集体意志"问题上----辩护律师的核心策略是"原子化"----将看似统一的"单位行为"还原为"个别领导人的个人行为"----从而排除单位犯罪的定性----避免双罚制的适用。

八、被动受贿----单位受贿罪中一个被忽视的从轻因素

单位受贿罪中的"索取"与"收受"----在量刑上的差异远大于大多数辩护律师的认知。在麻醉科案中,法院的裁判文书描述的是"收取"回扣----而非"索取"回扣----这一定性为轻判创造了条件。

在医疗、教育、工程建设等回扣高发领域,"行业潜规则"使得回扣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默认的交易条件"----而非单位主动索要的结果。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种"行业生态"来减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评价----论证单位是"被动接受"而非"主动索要"----从而争取更轻的量刑。

一个实用的辩护策略是:通过证据还原"回扣的流向"----证明是行贿方主动提出给予回扣----单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得已而接受"----这种被动态势能够显著降低量刑。

九、认罪认罚----单位怎么"认罪"?

单位受贿罪的认罪认罚适用面临一个独特的问题:单位不是自然人----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画押。那么,单位如何"认罪认罚"?

在实务中,单位认罪认罚通常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代为进行。对于内设机构(如麻醉科)----由于内设机构本身没有法定代表人----通常由内设机构的主管人员(如科室主任)代表该机构认罪认罚。

辩护律师在处理单位认罪认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确保单位认罪认罚的程序合规----单位的授权代表应当有明确的授权文件----不能仅凭口头表示。第二,单位认罪认罚对个人被告人的从宽效果----应当明确----单位认罪认罚可以降低整个案件的处理难度----从而间接为个人被告人争取更好的量刑条件。第三,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单位"认罪"的是"单位受贿"----而非"个人受贿"----两者不能混淆。

十、"私分"与"单位使用"----涉案财物去向的辩护功能

单位受贿罪中回扣款的用途,直接影响"利益归属单位"这一要件的认定。在麻醉科案中,回扣款一部分用于聚餐----一部分按用药量分发给个人。这种"公私混合"的使用方式,在辩护中产生了一个微妙的问题:分发给个人的那部分钱----是否应被视为"个人受贿"而非"单位受贿"?

辩护律师应当仔细梳理回扣款的使用明细----将"归单位使用"的部分(如聚餐、团建、购置科室设备、补贴科室开支)与"归个人使用"的部分(如直接分配给个人)严格区分。如果"归个人使用"的部分占据了回扣款的绝大部分----就应当主张:从实质上看----这不是单位受贿----而是个人受贿----应当对个人适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避免对单位适用双罚制。

反过来----如果回扣款全部用于单位(科室)的集体活动、设备购置等----没有分配给个人----那么"利益归属单位"的特征就更加突出----单位受贿罪的定性更加稳固----但个人被告人的量刑可以更轻----因为他们没有从中获取个人经济利益。

十一、涉案财物处置----单位罚金与追缴违法所得的双重压力

单位受贿罪中的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追缴违法所得。在麻醉科案中,法院判决麻醉科罚金十万元,同时鲁某某、李某及麻醉科相关人员退出了全部赃款。

辩护律师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可以"叠加"?即:单位既要被追缴违法所得的五十余万元----又要再缴纳十万元罚金?从理论上说----罚金是刑罚----追缴违法所得是恢复原状----两者性质不同----可以并行。但在实践中----这种叠加会给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对于本身经费紧张的公立医院科室。

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阐明:罚金的数额应当与单位的实际经济能力相适应----避免因罚金过高导致单位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影响公共服务的提供。

十二、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双立案"----程序上的策略选择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单位受贿罪往往与个人受贿罪同时被追诉----即同时立案侦查"单位"和"个人"。这种"双立案"的模式给辩护带来了特殊的策略选择空间。

对于"主管人员"(如麻醉科主任鲁某某)而言----如果他在收受回扣的同时也接受了行贿方的个人贿赂----那么他可能面临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数罪并罚。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行贿方给予的财物中----哪些是给"单位"的----哪些是给"个人"的?两者的界限是否清晰?如果界限模糊----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将全部财物认定为"单位受贿"----避免数罪并罚的不利后果。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李某)而言----如果他们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经手了回扣----而没有接受行贿方的个人贿赂----那么就只涉及单位受贿罪----不涉及受贿罪----辩护的焦点应当集中在如何在单位受贿罪的框架下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监察程序下的辩护时机----从"谈话"到"留置"的关键窗口

单位受贿罪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在监察调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能像在刑事诉讼阶段那样充分行使辩护权----但可以在被调查人被"谈话"的阶段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正确理解"单位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制度的法律含义和适用条件。

一旦被调查人被"留置"----辩护律师的介入空间就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在监察机关正式立案留置之前----是辩护工作的关键窗口期。在这个窗口期内----辩护律师应当帮助当事人梳理案件事实----准确评估法律风险----制定"主动投案、如实配合、争取自首"的策略----为后续的刑事程序争取最好的起点。

十四、罪名之辨----单位受贿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择一关系

在国有事业单位(如公立医院)中,单位受贿罪常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形成竞合或择一关系。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财物的来源:单位受贿罪的财物来自"外部"----是单位向他人索取或收受的贿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财物来自"内部"----是单位将本应属于国家的国有资产以各种名义私分给个人。

在麻醉科案中,如果麻醉科收取的是"回扣"----来自药品销售公司----属于外部财物的流入----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如果麻醉科是通过虚报耗材用量、套取医院拨款----然后将这些款项分配给科室成员----这就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单位受贿罪。

辩护律师在罪名辩护中的一个方向是:如果涉案财物的来源具有"内部性"----或者内外财产的界限模糊----可以主张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单位受贿罪----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通常轻于单位受贿罪中对主管人员的刑罚。同时----如果涉案金额中既有"外部回扣"也有"内部套取"----应当逐一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避免将全部金额打包认定为"单位受贿"。

十五、合规整改----单位受贿罪未来的"出罪"路径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职务犯罪领域的逐步推进,单位受贿罪中的被追诉单位----特别是公立医院、学校等国有事业单位----正在探索通过"合规整改"来争取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路径。

合规整改的内容包括: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杜绝"小金库";建立采购和用药的阳光审批机制----切断回扣的利益链;开展全员廉政教育和法纪培训----形成合规文化;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确保整改的实效性和持续性。

如果被追诉单位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实质性的合规整改----并通过第三方评估----辩护律师可以以"合规整改合格"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这是单位受贿罪辩护中一个正在兴起但尚未被充分利用的重要方向。

十六、辩护实务速查----单位受贿罪的五个核心战点

总结全篇,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有五个核心战点,每个战点的成败都直接影响最终结果:

战点一:主体资格。 内设机构是否构成"单位"?根据麻醉科案的裁判要旨----答案是肯定的。辩护方向转至"集体意志"审查。

战点二:利益归属。 回扣款是"归单位"还是"归个人"?做详尽的资金用途分析----严格区分公私使用。

战点三:自首认定。 谁代表单位投案?确保由负责人代表单位----覆盖单位与个人双方的自首认定。

战点四:角色分层。 主管人员还是经办人员?根据决策权、知情程度、主动性差异----争取差异化量刑。

战点五:合规出罪。 能否通过合规整改争取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推进----抢占制度红利。

这五个战点打好了----单位受贿罪的辩护基本就赢了八成。

麻醉科案之所以在法律界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它触碰了职务犯罪领域一个长久被回避的问题:在一个国有事业单位里,到底谁应该为"为了科室利益"而收取的回扣承担责任?是签字拍板的主任?是经手账目的医生?是知道回扣存在但未举报的普通成员?是整个单位?

人民法院案例库给出的答案是:内设机构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刑罚的分配应当体现差异化----主管人员承担自由刑----经办人员可以免予处罚----单位承担罚金----用"三分配"的方式----在惩罚与宽容之间寻找平衡。

这个平衡点----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就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每个字里藏着的辩护空间。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鲁某某、李某单位受贿案(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3-1-405-001)----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刑初2号。该案确立了"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集体意志、单位名义、利益归属"三要素标准。麻醉科收受药品回扣59万余元,判处罚金10万元,科主任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办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2. 赵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涉及县某单位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私分国有资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涉及单位受贿"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和定罪量刑规则。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涉及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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