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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单位行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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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某医药公司的总经理张某,为了让自己公司代理的药品进入某三甲医院的采购目录,先后三次向该院药事委员会主任行贿共计八十万元。案发后,张某被以行贿罪起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个关键论点:张某的行贿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实施----行贿款来源于公司----应当定单位行贿罪而非个人行贿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改判单位行贿罪----张某的刑期从个人行贿罪的"五年起跳"降至单位行贿罪的"五年以下"----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这个看似简单的罪名之变,背后锁定的是一场关于"为单位行贿"与"为自己行贿"的根本性法律辩论。在"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行贿方面临的刑事风险前所未有地增大----而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法定刑落差----恰恰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关键的量刑博弈空间。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一行法律中的两个世界

单位行贿罪的罪状简洁而致命:"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与个人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相比----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在法定刑上的差异是显著的:

- 个人行贿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档) - 单位行贿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一档)

这意味着----同样的行贿金额----被认定为"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直接决定量刑是"五年封顶"还是"无期封顶"。这不是一个学术问题----这是一个可能关乎十年以上自由的问题。

二、"单位意志"----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黄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指导性案例和社会关注案件中反复强调: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核心标准----是行贿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

"单位意志"不是一句空话----它需要通过具体的证据来证明或推翻。根据司法实践----"单位意志"的审查通常涉及以下维度:

第一:行贿的决策过程。 是否有公司内部的正式或非正式决策?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总经理办公会讨论?还是老板一个人拍板?如果行贿行为经过了公司内部的集体讨论或决策程序----哪怕是口头沟通----"单位意志"的特征就更强。

第二:行贿的获益归属。 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归谁所有?如果利益归公司----(如公司获得了采购订单、项目审批、资质许可)----这是单位行贿。如果利益归个人----(如个人获得了提拔、个人揽取了业务提成)----这是个人行贿。这里的审查需要穿透"公司"这层外壳----看利益的最终流向。

第三:行贿资金的来源。 行贿款是从哪里出的?是从公司账户?是从老板个人账户?是用公司小金库?还是老板自掏腰包?资金来源于公司----是认定单位行贿的重要加持证据----但不是决定性证据----因为个人也可以"挪用"公司资金行贿。

第四:行贿的名义。 行贿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是以"公司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个人朋友"的身份?如果行贿时明确以公司名义----如"我们公司想参与这个项目""希望您关照一下我们公司的产品"----单位行贿的特征就更明显。

这四项审查标准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综合判断。在"单位意志"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按"单位行贿"定性。

三、一人公司的行贿----"老板"就是"单位"吗

在单位行贿罪的辩护中,最常见也最具挑战性的情境是"一人公司"----公司只有一名股东(通常也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当这名"唯一的老板"以公司名义行贿时----这究竟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经历了从"严"到"宽"的演变。早期判决倾向于认为----一人公司的行贿本质上就是个人行贿----因为"公司"和"个人"是同一的----不存在独立的"单位意志"。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逐渐承认了一人公司可以构成单位行贿罪----只要满足以下条件:

- 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实体----有独立的财产和账目 - 行贿是为了公司利益----所获利益归公司所有----而非归老板个人消费 - 行贿资金来源于公司----而非老板的个人账户

但即使满足这些条件----一人公司的辩护仍然面临"揭开公司面纱"的风险----检察机关和法院可能主张:因为公司完全由老板一人控制----所以老板的行贿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两者无法分离----因此应定个人行贿罪。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需要特别强调: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分离----即使公司由老板一人控制----老板也不能自由地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公司的法人独立性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事实上的控制程度所能否定。

四、"不正当利益"的四维解构----一个经常被忽视的辩护空间

单位行贿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如果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即使给予了财物----也不构成本罪。

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单位行贿罪的语境下----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解构"不正当利益":

维度一:利益的合法性。 公司所谋取的利益(如采购订单、项目审批、资质许可)本身是否合法?如果公司符合所有法定条件----只是因为审批程序缓慢或不透明----通过行贿来"加速"----这种"加速正当程序"的行贿----在"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存在争议。

维度二:利益的可量化性。 利益是否具体确定?如果行贿是为了"笼络关系""搞好关系"----而非针对特定的项目或审批----那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明就更加困难----因为没有具体的"利益"作为证明对象。

维度三:因果关系的确定性。 行贿与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公司获得了某个项目----但该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正常评审程序获得的----与行贿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不能成立。

维度四:利益归属的集体性。 利益是否由公司而非个人享有?如果利益最终归公司----这在"单位行贿"的定性上是有利因素----但在"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没有直接影响。

五、被勒索行贿----一个不易成立但值得尝试的辩护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有一个重要的"但书"规定:如果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在单位行贿罪的语境下----"被勒索"的辩护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第一,行贿方确实面临来自国家工作人员的"勒索"----而非主动提出或双方协商。第二,行贿方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果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即使是被勒索----本罪仍然成立。

在实务中----"被勒索"的认定非常困难----因为行贿方需要证明:如果不行贿----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在"不给钱就办不成事"的"潜规则"环境下----这种"勒索"往往以暗示、拖延、刁难等非明示的方式进行----很难用证据证明"勒索"的存在。

辩护律师在尝试"被勒索"这一辩护路径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前是否存在拖延、刁难、不合理要求等行为----是否有证据证明"不给钱就办不成事"的暗示----公司此前是否曾经在没有行贿的情况下成功办理过类似事务(以此反推行贿当时面临的特殊压力)。

六、单位行贿的量刑辩护----如何在五年封顶之下继续压缩刑期

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上限是五年----但这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在量刑上没有工作可做。在五年以下的空间内----每一年的压缩都可能对当事人的人生产生巨大影响。

从量刑实践来看----单位行贿罪的刑期分布大致如下:

-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下----具有自首或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其他加重情节。

- 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部分从宽情节----但未全部满足缓刑条件。

- 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虽数额较低但具有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等加重情节。

辩护律师在量刑阶段的重点工作包括:

精确核算行贿数额----排除与单位行贿无关的款项。如果行贿款中包含正常的业务招待费、礼品费等----应当予以扣除----仅计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的部分。

全面激活从宽情节----自首(单位自首+个人自首双重覆盖)、坦白、立功、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积极整改----每一个情节都应当被充分论证。

突出"单位"因素----单位已经承担了罚金----个人被告人的刑罚应当相应减轻----避免"双罚"导致过重惩罚。

七、认罪认罚----单位与个人双重认罪的程序难题

单位行贿罪的认罪认罚面临双重主体的问题:单位需要认罪----个人也需要认罪----两者缺一不可。

在实务中常见的困境是:单位(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愿意认罪----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愿意认罪----反之亦然。这种"意旨分裂"的状态会阻碍认罪认罚的整体适用。

辩护律师应当协调单位和个人的认罪意愿----确保两者同步推进。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种协调相对容易。如果两者不同----例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具体实施行贿的经办人是不同的人----协调的难度就增大了----辩护律师需要分别做工作----确保双方在"是否认罪""认罪到什么程度""接受什么样的量刑建议"三个层面上达成一致。

八、企业合规----单位行贿罪的"解药"

近年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行贿案件领域的推进,为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提供了全新的路径。如果涉案企业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合规整改----包括建立健全反腐败合规体系、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开展全员合规培训、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如果企业完成了合规整改并获得不起诉----其个人通常也可以随之获得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单位行贿罪中一个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效应的辩护方向。

辩护律师在合规整改中的角色是:主导合规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协调企业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关系----向检察机关持续汇报整改进展----确保合规整改能够达到"有效"的标准----而非走过场。

九、"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谁该为单位的行贿"买单"

单位行贿罪的双罚制意味着----除了单位要受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受罚。但在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重要的辩护分层空间。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指作出行贿决策的领导人(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这些人的辩护重点在于:他们是否"直接负责"了行贿行为?如果公司层面的决策是集体作出的----而他们只是参与了表决----却并非决策的"推动者"或"主导者"----其责任应当相对较轻。如果行贿行为是由下级部门自主决定----主管人员并不知情----就更谈不上"直接负责"。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的经办人(如财务人员将行贿款从公司账户中转出、业务人员将贿款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的辩护核心是:他们是否知道自己在"行贿"?如果财务人员只是按照领导的吩咐"转了一笔款"----不知道这笔款的用途和性质----就不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如果业务人员只是在领导的安排下"送了东西"----不知道送的是贿赂----同样缺乏主观故意。

在实务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最容易通过证据审查实现"出罪"的----因为他们处于犯罪链条的最末端----对行贿的性质和目的可能只有模糊的认识----而这种模糊性恰恰是被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所排斥的。

十、"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对单位行贿辩护的深远影响

二零二二年以来,"受贿行贿一起查"成为反腐败的基本政策取向。在这一政策驱动下----检察机关对行贿行为的追诉力度显著增强----单位行贿罪的不起诉率降低----缓刑率也在下降。

这一政策变化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产生了以下影响:

无罪辩护的空间收窄。在"一起查"的政策环境下----检察机关对行贿案件的处理更为严厉----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起诉的几率显著降低。

量刑协商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对行贿方提出的量刑建议通常偏向"从严"----辩护律师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来争取从宽建议。

企业合规的重要性上升。在"一起查"的高压态势下----企业合规整改成为了行贿案件中几乎唯一的"软着陆"通道----辩护律师必须将合规整改作为辩护方案的核心组成部分。

在"一起查"的政策语境下----辩护律师不能被动等待----而应当主动出击: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初----就启动合规整改----将"主动整改"作为争取从宽处理的"先手棋"。

十一、罪名转化的证据策略----将"行贿罪"打成"单位行贿罪"的实操路径

将个人行贿罪转化为单位行贿罪----是所有辩护策略中获益最大的一项。实现这一罪名转化的实操路径如下:

第一步:固定"单位意志"证据。 收集公司内部的会议记录、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行贿行为经过了公司内部讨论或决策----而非老板个人的独断专行。如果没有书面记录----可以通过相关人员的证言来证明"这是公司讨论过的事"。

第二步:固定"利益归属"证据。 收集行贿后公司实际获得利益的证据----如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许可证、批文----证明利益最终归公司----而非老板个人。同时收集公司财务报表----证明行贿款来源于公司账户。

第三步:固定"行贿名义"证据。 如果行贿时有在场证人----收集证人证言----证明行贿时明确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如果存在行贿方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讯记录----审查其中是否出现了"我们公司""我们单位"等表述。

第四步:撰写罪名辩护意见。 将以上三项证据整合为完整的罪名辩护意见----清晰地展示"单位意志→单位名义→单位利益"的逻辑链条----说服法庭将罪名从个人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

十二、行贿罪的"特别自首"----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救命稻草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单位行贿罪中的个人被告人而言----这条"特别自首"条款比一般的自首更具价值----因为它不仅可以从轻----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免除处罚。

辩护律师应当把握"被追诉前"的时间节点----即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正式对行为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指导当事人在这个时间窗口内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行贿事实----以争取"特别自首"的从宽效果。

十三、刑事辩护与行政合规的并行----避免"刑事+行政"双重打击

单位行贿罪的涉事企业----除了面临刑事处罚----还可能遭受行政处罚----如吊销许可证、列入黑名单、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禁止参与政府采购等。这些行政处罚对企业的杀伤力----往往比刑事罚金更大----因为它直接剥夺了企业的生存能力。

辩护律师在代理单位行贿罪案件时----不能只关注刑事程序----还必须同步介入行政程序----包括:

- 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争取不对企业适用"资格罚"(吊销许可证等) - 在刑事阶段通过合规整改----争取检察机关出具"合规整改合格"的证明文件----供行业主管部门参考 - 如果企业被列入了"黑名单"----积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争取撤销

刑事辩护与行政合规的"双线作战"----是单位行贿罪辩护中的高阶技能----考验的是辩护律师的综合协调能力。

十四、涉案财物的处置----"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精细切割

单位行贿罪案件中,办案机关通常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的大量财产----包括银行账户、库存商品、生产设备、应收账款等。这些财产中,哪些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哪些属于"合法财产"应当返还----是辩护律师必须认真处理的问题。

根据"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单位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追缴。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如果一个企业通过行贿获得了某个采购项目----项目的全部收入都是"违法所得"吗----还是只有超出正常利润的部分?

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追缴的范围限于"因行贿而获得的额外利益"----即如果没有行贿、在正常市场竞争条件下企业无法获得的利益部分----而非项目的全部收入。企业的合法经营收入----即使是建立在通过行贿获得的市场准入基础之上的----也不应当不加区分地全部追缴----因为企业在项目执行中付出了真实的劳动、成本和资源。

这个论证如果成立----可能为企业保住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的合法财产----其重要性不亚于刑事量刑本身。

十五、辩护策略速查----单位行贿罪的五个关键问题

面对一起单位行贿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回答以下五个问题,每一个问题的答案都对应着一条辩护路径:

第一问:行贿是为了谁的利益? 公司利益→单位行贿;个人利益→个人行贿。这里的调查要穿透公司外壳----看最终实际受益人是谁。

第二问:行贿决策有"单位意志"吗? 有集体决策证据→单位行贿;老板独断专行→存疑,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倾向于单位行贿。

第三问:行贿数额精确吗? 排除正常的业务招待费、礼品费、人情往来----只计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的部分----力争将数额压至下一个量刑区间。

第四问:有没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有→争取特别自首从宽;没有→争取一般自首或坦白。

第五问:企业能不能合规整改? 能→争取不起诉;不能→争取认罪认罚+缓刑。

这五个问题构成了单位行贿罪辩护的"作战地图"。把每一个问题都摸透了,辩护的方向和力度自然就清晰了。

在职务犯罪的版图上,单位行贿罪处于一个微妙的位置----它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分界线----是"行贿罪五年以下"与"行贿罪十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的分水岭。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条分界线上的每一个证据、每一份笔录、每一笔资金流向----都可能决定当事人未来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自由。

而在这条分界线上,「单位意志」四个字----既是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是辩方的博弈武器。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张某单位行贿案----某医药公司总经理为让公司产品进入医院采购目录行贿八十万元,法院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个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罪名转化降低法定刑幅度的典型案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涉及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涉及"不正当利益"和"被勒索"的认定标准。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及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程序和标准。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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