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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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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二零一一年前后,杭州某乡村的村医冯某某,接到了一个特殊的出诊请求:到镇上的几家休闲店,为里面的"女服务员"看病。冯某某是一名持有合法执照的乡村医生----他的执业范围包括为辖区内居民提供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他上门为这些人打针、开药,收费标准和普通病人一样。这样的出诊持续了两三年。

多年后,这些休闲店被公安机关查处----认定其实际从事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冯某某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法院认定:他为卖淫女看病、打针----使她们身体得以康复----让卖淫活动能够持续----客观上起到了协助作用。最终,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当我读到这个案件时,脑海中浮现的第一个问题不是"冯某某是否有罪",而是一个更基础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真正让冯某某"入罪"的----是他做了"为病人看病"这件事----还是他"知道病人是卖淫女却依然为她们看病"?如果是前者----那任何为卖淫女提供过医疗服务的人都有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是后者----那"知道"和"协助"之间的界限在哪里?

这个案件引发的,是一个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被深入讨论但中国司法实践中很少被正面回应的概念----"中立帮助行为"(neutrale Beihilfe)。所谓中立帮助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在形式上属于日常的、职业性的、社会相当的行为----但在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了便利。外卖员给毒贩送饭、出租车司机拉载准备去抢劫的乘客、银行职员为诈骗团伙开设账户----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从"从犯"到"正犯"的立法变迁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按照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零一一年五月一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将"协助行为"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地位"升格"为正犯----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立法变化有两个相互矛盾的效果:一方面,它使得司法机关在追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需要再依赖于证明其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降低了追诉门槛。另一方面,它创造了一个独特的辩护空间: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间划出了清晰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只是"帮助"而非"组织"----就无法以"组织卖淫罪"定罪----这意味着法定刑的上限从无期徒刑降至十年。

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这一罪名分立带来的量刑红利:在证据无法区分"组织"与"协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以争取有利的量刑起点。

二、中立帮助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最前沿的辩护理论

回到冯某某案。他的核心行为----为病人看病----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执业活动。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不因患者的身份、职业或道德评价而区别对待。如果冯某某因为怀疑患者是卖淫女而拒绝为其提供医疗服务----他反而可能构成违反执业规范----甚至面临行政处分。

这恰恰是"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核心:当一项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且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职业规范或社会常规----即使该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活动提供了某种便利----也不应当轻易将其认定为"帮助犯"。否则,任何与犯罪活动存在间接关联的正当职业行为----都可能被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社会的正常运行将受到严重干扰。

德国刑法理论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当帮助者"明确知道"正犯的犯罪计划----并且其帮助行为"专门指向"犯罪的实现时----才能构成帮助犯。如果帮助者只是"概括地怀疑"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被用于犯罪----且其帮助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正当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帮助犯。

将此理论应用于冯某某案:冯某某是否"明确知道"组织卖淫者的具体犯罪计划?他是否与组织卖淫者形成了"意思联络"?他的诊疗行为----除了为卖淫女提供医疗服务外----是否"专门指向"协助组织卖淫?如果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冯某某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具备可罚性。

三、主观明知的证明----"大概就是性工作者"不等于"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

冯某某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主观明知的认定。根据报道,冯某某对"女服务员"的身份"有过怀疑----认为大概就是性工作者"。法院据此认定冯某某"明知"这些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进而认定其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

这个推理过程存在一个重要的逻辑断裂:"知道对方可能是卖淫女"与"知道自己在协助组织卖淫"----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明知"。前者是对事实状态的认知----后者是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认知。冯某某可能知道他的病人是卖淫女----但这不意味着他知道自己的诊疗行为正在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更不意味着他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

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不是"明知他人卖淫"。这里的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的核心特征是控制、管理、安排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非单纯的"卖淫"行为本身。如果冯某某只知道这些女性在"卖淫"----而不知道她们是被"组织"(即被控制、被管理)的----他对"组织"这一要素的认知就是空白的----"明知他人组织卖淫"的要件就不能成立。

辩护律师在办理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时,必须从证据中精细甄别:被告人知道的究竟是"卖淫"还是"组织卖淫"----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

四、"有偿服务"不等于"牟利协助"----日常经营行为的无罪辩护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对"有偿性"的审查,常常走入一个误区:只要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就推定其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

这种"因为收了钱,所以是协助"的逻辑,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中尤为常见:房产中介为卖淫场所提供了租赁服务、出租车司机长期在固定地点接送卖淫女、清洁公司为涉黄场所提供保洁、外卖平台为卖淫场所配送餐饮----这些行为人都因为提供了"有偿服务"而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

辩护律师在面对这类案件时,应当采用以下论证框架:

第一步:审查服务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合法性。 租赁、运输、医疗、餐饮----这些服务在社会中有独立的合法存在----不依赖于卖淫活动。这与"专门为卖淫活动提供避孕套""为卖淫活动建立专门的网络平台"等行为有本质区别----后者的服务内容本身就与卖淫密不可分。

第二步:审查收费是否属于市场价格。 如果行为人的收费与市场价一致----没有因为服务对象的"特殊性"而收取溢价----这就进一步说明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而非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第三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卖淫活动的利润分配。 如果行为人除了收取服务费之外----还从卖淫收入中提成或分红----那么其行为就从"有偿服务"质变为"利益共享"----协助的故意就成立了。

这三步审查构成了质疑"有偿=协助"推理的完整辩护框架。

五、从犯与主犯----"协助"内部的层次区分

虽然协助组织卖淫罪已经是从组织卖淫罪中独立出来的"轻罪",但在这个罪名内部,不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仍然有显著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影响量刑。

在规模较大的卖淫组织中,"协助者"可以分为多个层次:

核心协助者:直接管理卖淫女、安排卖淫排班、收取卖淫收入、处理客户投诉----这些人是最接近"组织者"的协助者----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通常被认定为主犯----量刑较重。

辅助协助者:负责记账、接送、看场子、招揽客人----这些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辅助性----量刑应当低于核心协助者。

外围协助者:提供餐饮、保洁、医疗、用品供应等日常服务----这些人的行为与本罪的关联最为远隔----在量刑上应当获得最大幅度的从宽。

辩护律师应当为当事人精确"定位"其在组织中的层次----用客观证据(工作内容、报酬标准、与组织者的交流记录等)来论证其处于外围层或辅助层----以争取最低的量刑。

六、认罪认罚----一起"人人都有罪"的案子中如何寻找差异化的从宽空间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案件通常是"批量追诉"----公安机关一次性打掉一个卖淫组织后----组织者和协助者同时被移送审查起诉。在这种"人人都有罪"的语境下,认罪认罚的适用容易陷入"同质化"----所有人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有人都获得幅度相近的量刑从宽----体现不出不同被告人之间的责任差异。

辩护律师在这种案件中的独特价值在于:帮助当事人在"认罪"的同时----通过量刑协商争取差异化的从宽结果。具体策略包括:

- 争取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的"从犯"地位----而不是笼统地"认罪" - 突出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在犯罪参与程度上的差异----争取更低的量刑建议 - 对于外围协助者----积极争取非监禁刑或缓刑----利用认罪认罚程序放大从宽效果

七、数额认定----"获利金额"对量刑的杠杆效应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中,获利金额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但"获利"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多种争议----

一个在外围提供餐饮服务的被告人----他收取的餐饮费是否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获利"?从严格的因果关系角度说----他的获利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对价----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的回报。即使他的顾客是从事卖淫活动的人----他的获利与卖淫活动之间的关系也是间接的。

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控方对"获利金额"的计算方法----排除与协助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营性收入----避免获利金额被人为"注水"----从而推高量刑。

八、程序性辩护----"集中打击"下的证据审查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案件通常出现在公安机关"扫黄打非"的集中行动中。这种专项行动模式下,一个卖淫组织被"一锅端"----所有相关人员被同时抓获----笔录的内容高度重复----证据的个性化程度不足。

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以下证据问题:

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在多人案件中----笔录高度雷同是常见的风险信号----如果多份笔录在文字表述、情节描述上几乎一致----可能说明侦查人员采用了"模板化"的讯问方式----而非逐人逐事地还原案件事实----这样的笔录证明力应当受到质疑。

电子证据的提取与固定。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本等电子证据----是区分各被告人参与程度的最客观依据。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电子证据的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特别是是否有"选择性提取"的问题----即控方只提取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而忽略了有利的内容。

九、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组织卖淫罪中的身份之辩

协助组织卖淫罪虽然以个人犯罪为主体,但在组织卖淫罪的整体框架下,一个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卖淫活动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还是以"单位"(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的?

如果卖淫组织以合法注册的公司(如KTV、洗浴中心、足疗店)为外壳----其"员工"实施了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那么究竟是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还是"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不是单位犯罪----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护方向:如果涉案企业的经营行为中只有部分是违法的----其余部分是完全合法的----那么辩护律师应当将"合法业务"与"违法业务"严格区分----确保被告人只对违法业务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对企业的全部经营成果"连坐"。

十、量刑辩护速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三个量刑阶梯

在实务中,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通常遵循以下阶梯:

第一阶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适用于:参与时间短、仅从事外围辅助工作(如偶尔接送、提供一两次餐饮)、获利金额极小、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的被告人。

第二阶梯----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适用于:参与时间较长、从事辅助协助工作(如记账、看场子、招揽客人)、有一定获利金额、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

第三阶梯----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适用于:参与时间很长、从事核心协助工作(如管理卖淫女、收取卖淫收入)、获利金额较大的被告人。

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适用于: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获利数额巨大、在协助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

辩护律师应当利用证据将当事人从较高的阶梯"拉"到较低的阶梯----每降一级----刑期就可能减少一到两年。

十一、不起诉与缓刑----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软着陆"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不起诉率和缓刑率有逐步上升的趋势----这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密切相关。对于外围协助者----尤其是初犯、偶犯、参与程度低、社会危险性小的被告人----检察机关越来越倾向于作出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争取不起诉,核心论据包括: -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外围协助----参与程度最低 - 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 对被告人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

如果不起诉无法获得----退而求其次----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缓刑适用条件相对宽松----尤其是在被告人已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接受度较高。

十二、共同犯罪中"唯一协助者"的辩护困境

在规模较小的卖淫案件中,经常出现一种特殊情况:案件中有且只有一个"组织者"和一个"协助者"。在这种"一对一"的结构中----协助者很容易被认定为"不可或缺"的人物----从而被科以较重的刑罚。

辩护律师面对这种情况时----应当采用"逆向思维":如果协助者的角色如此重要----为什么组织者不亲自做?答案往往是----协助者做的事情实际上具有"可替代性"----任何一个普通人经过简单培训都可以完成。这种"可替代性"本身就说明了协助者的行为不具有"核心性"----其责任应当相应减轻。

一个典型的场景是:协助者只是帮忙在网上发布了招嫖信息----这个行为确实是协助----但组织者自己也可以发布----只不过事多忙不过来才交给协助者。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强调行为的"可替代性"----削弱控方对"不可或缺"的论证。

十三、被追诉人之间的"攀供"风险----言词证据的交叉审查

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批量追诉"的典型罪名,被追诉人之间相互"攀供"的情况非常普遍。所谓"攀供"----是指共同被告人为了推卸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将更多的犯罪事实和责任"推"到其他被告人身上。

在庭审中常见的"攀供"模式:组织者说"都是某某(协助者)在管账、在拉客、在安排"----试图将自己描述为"甩手掌柜"。而协助者则说"我只是按照某某(组织者)的吩咐做事"----试图将自己定位为"被动执行者"。

辩护律师在面对"攀供"时,应当引导法庭关注客观证据而非言词证据:银行卡流水显示的钱款去向、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指令发布者、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这些客观证据比任何攀供都更具证明力。辩护律师要做的就是----用客观证据"打破"攀供的叙述。

十四、近亲属作为协助者的特殊辩护----家庭式卖淫组织的伦理困境

在实务中,有一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情况最为特殊----他们是组织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在"家庭式"卖淫组织(如夫妻共同经营的足疗店、按摩店变相从事卖淫活动)中,近亲属经常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诉。

这类案件的辩护面临独特的困境:近亲属参与经营是家庭生活的常态----记账、收银、打扫卫生等行为----在普通家庭经营中完全正常----但在卖淫组织的语境下----这些行为被重新定义为"协助组织卖淫"。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近亲属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经营辅助"的范畴?他们是否对卖淫活动有独立的认识和决策?他们从卖淫活动中获取的利益是否超过了合理的家庭生活开支?

如果近亲属的行为可以完全被"家庭角色"所吸收----即他们所做的不过是任何家庭成员在协助经营时都会做的----而没有任何针对卖淫活动的专门行为----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其不构成犯罪----或至少应当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争取不起诉。

在"夫妻店"类型的案件中,一个有力的辩护论据是:如果夫妻双方都只是按照社会常规的角色分工参与经营活动----丈夫负责对外事务、妻子负责内部管理----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妻子对卖淫活动有专门的参与----那么她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家庭角色不能自动转化为"犯罪角色"----这个界限必须划清。

十五、涉案财物的处置辩护----不要忽略"追缴"这把隐形的大刀

在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是量刑之外的"第二战场"。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场所时,通常会将现场的全部现金、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甚至经营场所一并查封扣押。而这些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可能属于被告人及其家庭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活动没有直接关联。

辩护律师不能只关注定罪量刑,必须同步进行涉案财物的辩护工作:一是严格审查查封扣押清单上的每一项财产与犯罪活动之间的关联性----对于没有证据证明与犯罪相关的财产----坚决主张解除查封扣押、予以返还。二是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协助者从非卖淫业务(如正规按摩、餐饮服务)中获取的收入----不能等同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保护。

在许多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结果对被告人及其家庭的实际影响----可能比刑罚本身更大----因为一个经营了多年的小店----如果不能解除查封----被告人的整个家庭经济基础就崩塌了。辩护律师在这个维度上投入精力----意义不亚于为当事人争取一个更轻的刑期。

冯某某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广泛的争议,是因为它触及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问题: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律师、医生、司机、厨师、房东----这些从事"中立职业"的人----在为一群"不道德但未必犯罪"或"涉嫌犯罪"的人提供服务时----他们自己是否也在犯罪?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意味着整个社会都要为每一个客户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风险。律师为毒贩代理民事纠纷,就有协助毒品犯罪的嫌疑;司机接了贩毒者的单,就有运输毒品的嫌疑;银行柜员为诈骗犯办了卡,就有协助诈骗的嫌疑。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冯某某为什么入罪了?

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在于冯某某是否"知道"----而在于我们的刑事司法体系是否愿意接受"中立帮助行为"这个概念----是否愿意在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中----为职业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边界。

在冯某某之后----如果有一天,你的出租车后排坐上了一个刚抢完银行的人----你又该怎么办?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冯某某(又称陆涛)协助组织卖淫案----杭州某基层法院判决,村医冯某某因长期为卖淫女上门诊疗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引发学界对"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广泛讨论,是探讨协助组织卖淫罪边界的重要案例。

2. 三亚黄某虎等40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涉及40名被告人、非法获利近三千万元,各被告人因在组织中的不同地位被判处不同年限的刑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第一款至第三款)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第四款)。

4. 《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从组织卖淫罪的共犯独立为正犯,配置独立法定刑。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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