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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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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甘肃陇南文县,六十五岁的农民李某,在梨坪镇山梁上发现了三株长势不错的红豆杉。他觉得这树好看,便用手拔出,装进自制的塑料背包,带回家栽在花盆里,精心照料。

他不知道的是----红豆杉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他也从未听说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他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看到山上长得好看的树,想着移回家养----就像很多人都会做的那样。

但"不知道"并不等于"不犯法"。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法院最终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同时判决其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一万一千余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这个案件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和争议,不在于刑罚的轻重----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算不上严苛----而在于它触及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最核心也最敏感的问题:当一个人根本不知道眼前的植物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时候,他的行为是否仍然应当被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一字之差的重大法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原来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非法采伐、毁坏"扩展为"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罪名也相应调整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这一修改的核心变化在于:犯罪的行为方式从"采伐、毁坏"两种扩大到六种----这意味着不仅砍树是犯罪----买树、运树、加工树、卖树都是犯罪。过去只是"砍树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现在整个产业链上的所有人都可能被追诉。

而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这一修改带来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行为方式的扩展使得"主观明知"的证明变得更加复杂。对于一个在市场上买兰花的花店老板来说----他需要"知道"这盆兰花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才能构成犯罪。但这种"知道"在现实中太难证明了----因为大部分普通经营者并不具备植物分类学的专业知识。

二、主观明知的证明层级----"应当知道"远不等于"确实知道"

在李某案中,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逻辑是:李某的行为客观上危害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使他声称不知道红豆杉是保护植物----也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这个逻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它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

"应当知道"是刑法中一个微妙的概念。它不是"确实知道"----而是一种推定----即"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标准----行为人本应知道"。但在植物保护领域----"普通人"真的"应当知道"哪些植物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吗?

我做过一个简单的测试:在北京的地铁里随机问一百个路人----"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吗?"----能准确回答"是"的人不超过三成。如果再问"蕙兰和建兰呢?"----回答正确的人不会超过百分之五。普通大众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认知程度还非常低。

辩护律师在主观明知问题上应当做的----就是将"应当知道"这个被控方用作定罪工具的概念----还原为一个"可以通过证据反证推翻"的法律推定----而非一个不可辩驳的客观事实。如果被告人能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而且这种"不知道"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合理的----那么"应当知道"的推定就不能成立。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一个理论上成立但实务中很难被采纳的辩护

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在理论上可以作为排除犯罪故意的事由----但在实务中极少被法院采纳。法院通常认为----"不知法律不免责"----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知道法律。

但对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言,"不知道法律"的性质有所不同:行为人不是不知道"砍树会犯法"----而是不知道"这种树不能砍"。这不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属于"构成要件错误"----而非"法律错误"。

在李某案中----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李某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对红豆杉的认识不足"的辩护----但法院未予采纳。法院的逻辑是----不论李某是否知道红豆杉是保护植物----他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这种处理方式----在法律理论上被称为"严格责任"----即不以主观明知为必要的责任。但刑法中是否应当适用严格责任----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认识错误"从"法律错误"转化论证为"事实错误"----以争取法院对"主观明知不足"的认可----即使不能完全出罪----至少可以在量刑上获得体现。

四、"枯木"还是"活树"----鉴定意见对定性的决定性影响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鉴定意见对定性和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涉案植物的种类、保护级别、数量、价值----都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

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 植物种类鉴定需要具有植物学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如果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样本的提取和保存。 涉案植物的样本是如何提取的?是否保持了完整性?是否存在污染或灭失的风险?如果样本的提取和保管存在瑕疵----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存疑。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鉴定使用的是形态学方法还是DNA分子鉴定方法?如果只用了形态学方法----在近缘物种的辨别上可能存在误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DNA鉴定来验证形态学鉴定的结论。

"枯木"与"活树"的区别。 如果涉案植物在被发现时已经是枯木----其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都与活树有显著差异----这在量刑上应当得到体现。

五、量刑中的"数量"陷阱----不是砍了几棵就定几棵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量刑与涉案植物的"数量"直接相关。但"数量"的认定在实务中常常出现"一刀切"的问题,需要辩护律师仔细甄别。

幼苗与成株的区别。 一株幼苗和一株成株----在生态价值上相差悬殊----但在法律上可能都被算作"一株"。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幼苗的社会危害性远低于成株----在量刑上应当大幅从轻。

野生与人工培育的区别。 如果涉案植物是人工培育的(而非野生采挖的)----其危害性同样远低于野生采挖。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植物的来源----如果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是人工培育的植物----就应当争取大幅减轻量刑。

完整植株与残体的区别。 如果被告人只是运输或购买了植物的部分残体(如树根、树皮、枝叶)----而非整株活体植物----辩护律师应当主张"数量"应当按照实际查获的部分来认定----不应当按整株推定。

六、当地风俗与"法律宣传不到位"----酌定量刑情节的特殊性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一个特殊性在于----许多涉案人员是偏远地区的农民、牧民、林区居民----他们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几乎没有认知。在当地----上山采药、挖树、砍柴是几千年的传统----很少有人会将这种行为与"犯罪"联系起来。

辩护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调查当地的实际情况----收集当地居民对保护植物认知程度的证据----说明法律宣传的不到位是导致行为人"不知道"的重要原因----并将这种"客观上的不可归责性"作为请求从宽量刑的酌定情节。

在李某案中,这种"当地实际"的辩护虽然没有改变"构成犯罪"的定性----但最终在量刑上得到了体现----法院判处了缓刑----而没有判处实刑。这说明----"我不知道"的辩护虽然在定罪层面难以突破----但在量刑层面仍具有重要的从宽价值。

七、收购者的特殊处境----"不知道买的是保护植物"就没有罪吗

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六种行为方式中----"收购"是最容易涉及普通公民的一种。花店老板进了几盆兰花、药材商人收购了一批草药、盆景爱好者买了几棵树桩----这些人可能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触犯了刑法。

对于"收购者"的辩护----核心在于证明"不知道"的合理性。如果收购者能证明:他在合法的经营场所购买、支付了市场价格、卖方没有告知其来源、涉案植物在外观上与普通植物没有明显区别----那么他的"不知道"就具有合理性----"主观明知"的证明就不能成立。

一个重要的辩护策略是:将"收购者"的处境与"专业经营者"的处境区分开来。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或小商贩----法律不能要求他们具备植物分类学的知识----他们的"注意义务"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为限。

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知识普及责任----不应转嫁给公民个人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包含了一千多种植物。即使是植物学专业的本科生----也未必能认全其中的十分之一。要求每一个公民在采挖、购买、运输植物之前----都必须对照名录确认该植物是否属于"重点保护物种"----这个要求是不现实的。

这个"认知鸿沟"其实是国家的法律宣传责任与公民个人的守法义务之间的张力。国家有义务通过多种渠道向公众普及保护植物知识----特别是在重点保护植物分布的地区----更应当开展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如果国家没有尽到充分的宣传义务----公民因"不知道"而触犯本罪----其可谴责性应当相应降低。

辩护律师可以将"法律宣传不到位"作为辩护的一个理论维度----不是主张"国家错了所以公民无罪"----而是主张"法律宣传的不到位导致公民的主观可谴责性降低----应当在量刑上给予宽宥"。

九、行政处罚优先于刑事追诉----一个被许多人忽视的出罪路径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之间的衔接问题。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涉案植物)来处理----而不必启动刑事程序。

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推动"行政处罚优先"的处理路径----特别是在以下情形中:涉案植物数量少、属于幼苗或人工培育品种、行为人系初犯且主观认知不足、未造成生态破坏后果等。通过论证"情节显著轻微"----争取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

在李某案中,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就介入----提出"行为人主观认知明显不足、涉案植物仅三株且并未死亡、当地法律宣传严重缺失"等情节----争取不起诉或行政处罚----案件的走向可能完全不同。

十、互联网时代的"远程违法"----线上交易保护植物的新型辩护

随着电子商务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形态也在发生变化。淘宝店铺出售野生兰花、微信朋友圈兜售盆景红豆杉、直播间带货"山货药材"----这些线上的"远程违法"行为,给辩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线上交易中的核心辩护问题在于: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往往不完整甚至虚假----买家可能在完全不知道商品是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例如,一个普通消费者在淘宝上搜索"好看的山茶花"----看到几株价格合理的盆栽----下单购买----被快递送到家中。几个月后,警察上门,告知他购买的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金花茶"----涉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平台商品描述中是否标注了植物的学名和保护级别?卖家是否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许可?涉案植物的来源是否可追溯?如果平台和卖家都没有披露关键信息----买家"不知道"的辩护就具有坚实的客观基础。

十一、涉罪植物的后续处置----"没收"不等于"销毁"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中,涉案植物通常被扣押、没收。但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的是:"没收"之后的处置方式是什么?是销毁----还是移交林业部门或植物园进行保护性培育?

如果是活体植物----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将涉案植物移交专业机构进行保护性培育----而非销毁。这不仅是为了保护珍稀植物----也是为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不可逆"的生态损害----在量刑上可以争取从轻。

在李某案中----扣押的三株红豆杉最终被"没收"----但判决书没有明确说明是销毁还是移交保护。如果辩护律师能够争取到移交保护的处理方式----并以此论证涉案植物"存活、生态损害可逆"----这对量刑从轻是有利的。

十二、文化习俗与刑法规范----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辩护视角

在少数民族地区----采挖、使用特定植物可能是延续千百年的文化传统。藏族同胞入山采药、苗族同胞上山挖兰、彝族同胞砍树制器----这些行为承载着深厚的民族文化内涵。当这些传统行为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发生碰撞时----辩护律师应当引入"文化抗辩"的维度。

"文化抗辩"在刑法理论和国际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概念----其核心是:当一个行为根植于特定的文化传统----且行为人对该行为的违法性没有合理认知----法律在评价该行为时----应当考虑其文化背景。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文化抗辩"虽然尚未被明确接受----但在量刑层面----法院往往会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当地的民族文化资料----证明涉案行为并非出于破坏生态环境的恶意----而是文化传统使然----将这种"文化正当性"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重要依据。

十三、认罪认罚----认"事实"但不认"故意"的灰色地带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行为人的认罪认罚经常遇到一个困境:行为人愿意承认"我挖了树"----但不承认"我知道这树不能挖"。这种"认事实不认罪"的态度----与认罪认罚制度中"认罪"的要求存在冲突。

辩护律师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策略一:拆分式认罪。 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对指控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主观明知的部分持有异议"----将"认事实"与"认罪"分开处理----保留对主观明知的辩护空间。

策略二:有条件认罪。 在检察机关同意将涉案植物数量、主观明知程度等作为量刑从宽因素的前提下----进行全面认罪认罚----换取更轻的量刑建议。

策略三:量刑协商。 不以"出罪"为目标----而是以"量刑最轻化"为目标----利用认罪认罚制度争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在李某案中----如果李某选择了全面认罪认罚----他的量刑可能会更轻----因为认罪认罚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从宽效果。但"认罪"对于李某来说----意味着一生的"刑事犯罪"标签----这个标签对一个六十五岁的农民来说----远比一年有期徒刑更为沉重。

十四、生态修复----"弥补"对量刑的实质性影响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显著特征是----它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而这种损害是可以通过"生态修复"来弥补的。

辩护律师应当推动被告人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包括补种同种或等值的植物、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参与生态保护公益活动等。在李某案中----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及修复费用一万余元----这本身就是一种"生态修复"----辩护律师可以将这项赔偿作为从宽量刑的重要依据。

更进一步----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判决之前就主动完成生态修复----种植更多的保护植物----或向林业部门捐款用于保护植物的人工培育----从而在法庭上展现"积极悔罪、弥补损失"的态度。

十五、罪名竞合----一棵树可能触犯三个罪名

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实务中,经常出现罪名竞合的情况: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多个罪名。

辩护律师在处理罪名竞合时,应当注意以下策略:

策略一:择一重罪与择一轻罪的争议。 如果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按照刑法理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但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精细的罪名分析----论证行为最准确的定性应当是"较轻的那个罪名"----而非"最重的那个罪名"。

策略二:将"危险犯"变成"实害犯"。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很大程度是"危险犯"----即只要有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需要产生实际的生态损害后果。但如果能够证明涉案植物的生态损害已经被"补救"----辩护律师可以将案件从"危险犯"转化为"实际危害已被消除"的情境----在量刑上争取从宽。

策略三:一案一罪----避免数罪并罚。 如果控方以多个罪名起诉----辩护律师应当论证各罪名之间存在竞合或吸收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避免数罪并罚导致的刑期叠加。

十六、"明知"的辩护证据清单----为每一起案件准备的标准动作

总结全篇----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明知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系统收集以下证据:

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清单: - 当地是否有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宣传教育记录----如果没有----说明国家对当地公民的宣传义务未充分履行 - 涉案植物在外观上与普通植物是否难以区分----如果是----说明行为人"不知道"具有客观合理性 - 行为人是否有植物学专业背景----如果没有----说明其辨别能力与普通公民无异 - 行为人的文化程度、职业、居住地----综合评估其对该类法律知识的可获取性 - 当地同类行为的普遍性----如果当地居民普遍不知道某些植物是保护植物----说明行为人的"不知道"是社会性的而非个体的 - 涉案植物的来源----如果是购买所得----卖方是否披露了植物的保护级别信息

这些证据单独看可能分量有限----但放在一起----就构成了对"应当知道"这一推定的系统性反驳----足以动摇控方对主观明知的证明。

十七、辩护策略速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三个层次

第一层----无罪辩护(难度★★★):主张主观明知不成立----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涉案植物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这种"不知道"在客观上具有合理性。成功概率低----但在主观明知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中可以争取。

第二层----罪名转化(难度★★):如果同一行为同时可能构成更轻的罪名(如一般的非法采伐----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而非刑事追诉)----主张改变定性----以行政处罚取代刑事追诉。

第三层----量刑从宽(难度★):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通过主观认识不足、涉案数量少、系初犯、主动修复生态、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争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个层次层层递减----辩护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现实、最有利的辩护路径。对于像李某这样"主观认知确实不足"的案件----在量刑层面寻求突破----往往比在定罪层面博弈更加务实和有效。

李某只是一个缩影。在整个西部、山区的中国----像他这样"不知道树不能挖"的农民还有成千上万。他们不是环境破坏者----却因为法律知识的缺失----成为了"环境犯罪者"。

刑辩律师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中的角色----就是在这道"法律认知"与"朴素善良"的裂缝之间----为那些"不是坏人、但确实违了法"的人----寻找法律规定的最轻处罚。在李某案中----法院判处了缓刑----但刑事定罪记录已永久刻入他的人生。对辩护律师而言,在此类案件中,尽力地将"不知者"从刑法齿轮下往"不罪"或"最轻罪"的方向推一把,既是职责,也是对法治温度的守护。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李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法院审理,65岁农民李某因采挖3株野生红豆杉(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赔偿生态损失11195元。该案以"主观不知情"与"客观违法"之间的张力,引发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明知证明标准的广泛讨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3.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将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修改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行为方式从两种扩展为六种。

4.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年修订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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