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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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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 引言:一个罪名,两个时代

二零一六年,深圳。一个叫王鹏的年轻工人在网上卖了两只"小太阳"鹦鹉,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在他租住的房屋内又查获了45只鹦鹉。一审法院认定,王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消息传出,舆论哗然。

这不是一只大熊猫,不是一块犀牛角,也不是一根象牙----这是两只在王鹏自己的出租屋里人工孵化、亲手喂大的鹦鹉。它们在中国的野外根本没有自然种群,离开了人工喂养就无法独立生存。在王鹏看来,他只是在"转让宠物"----就像转让一只小猫、一只小狗一样。但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他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法定刑起点是十年以上。

五年,还是十年以上?一只人工养殖的鹦鹉,究竟该值多少年的牢狱?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接下来的六年里,伴随着"深圳鹦鹉案"的持续发酵、二零二二年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徐州"费氏牡丹鹦鹉案"法定不起诉的标杆性处理----被一再改写着。而每一次改写,都在重新定义着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个罪名的边界。

作为一个在这个领域办过案、也亲眼见证了这场法律变迁的刑辩律师,我想从实务的视角,系统地拆解这个罪名----它的规则在哪里、它的裂缝在哪里、它的温度又在哪里。

一、犯罪对象的"名录墙"----这道墙有多高、多宽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共同确定的。这个名录体系,构成了定罪的第一道门槛----也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第一层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这个名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目前包括大约980多种(类)野生动物,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一级保护动物包括大熊猫、金丝猴、东北虎、白鳍豚等。二级保护动物包括黑熊、猕猴、穿山甲、各种猛禽(鹰、隼、雕)等。

辩护律师的第一个动作就是----查名录。涉案动物是否在这个名录上?如果不在一一案件就不成立。如果在一个名录的一级或二级,量刑差异巨大(一级保护动物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远低于二级保护动物)。

第二层名录:CITES附录

CITES附录分为三个层级:附录Ⅰ(濒临灭绝----禁止国际商业贸易)、附录Ⅱ(不一定濒临灭绝----但需管制国际贸易)、附录Ⅲ(某个国家请求国际合作管制的物种)。

中国将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中的物种,分别对应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这意味着----即使某种动物在中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找不到----只要它在CITES附录上----在中国境内对其进行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同样可能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费氏牡丹鹦鹉就是典型----它原产于非洲----中国没有野外种群----但因为它被列入CITES附录Ⅱ----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在中国境内交易它就属于本罪的打击范围。

辩护切入点:本案中王某等人贩卖的费氏牡丹鹦鹉----在中国已人工繁育二十余年----存栏量达54万余只----养殖户近500家----其种群数量、生存状态、生态威胁性与"珍贵、濒危"这四个字的字面含义相去甚远。当一个物种的人工养殖规模已经达到了"商业化"的水平----继续用纯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逻辑来评价其交易行为----是否合理?这个质疑不是单纯的法律技术性辩护----而是对罪名保护法益的本源性追问。

二、"人工养殖"----最锋利的辩护武器,也是最脆弱的

如果说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一个"阿喀琉斯之踵"----那就是"人工养殖"这个例外。

在二零二二年四月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人工养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应当与纯野生个体同等对待----存在巨大的法律争议。深圳鹦鹉案就是在这个争议的中心走上历史舞台的。

王鹏案的二审判决做了一个在当时看来"突破性"的认定:涉案鹦鹉多数系人工驯养繁殖----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最终,二审法院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将王鹏的刑期从一审的五年改判为两年。

但这里有一个关键细节----王鹏案的改判并非"无罪",而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这意味着:法院仍然认为王鹏构成犯罪----只是基于"人工养殖"的特殊情节----在量刑上做了例外处理。"人工养殖"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只能减刑、不能出罪。

这个局面在二零二二年四月九日发生了根本性改变。

三、二零二二年司法解释----"人工养殖"从"减刑因素"变成了"出罪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2022年4月9日起施行),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这一条款是本罪辩护中"含金量"最高的一粒沙子----它把"人工养殖"从一个只能减刑的情节,升级为了一个可以"出罪"的法定事由。

从王某案看新司法解释的实际效果

徐州"费氏牡丹鹦鹉案"的处理结果----徐铁检作出法定不起诉----正是新司法解释精神的集中体现。费氏牡丹鹦鹉在中国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养殖规模庞大----作为宠物交易的模式已经市场化----完全符合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按照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标准----系统性地收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证据----包括当地养殖历史、技术成熟度、养殖规模数据、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等----向办案机关提交完整的"出罪"论证。

四、物种鉴定的科学性审查----你是"珍贵野生动物"吗?

本罪的定罪----绕不开一个技术前置问题:涉案动物到底是什么物种?它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这个问题看起来简单----实际上极其复杂。在实务中,物种鉴定依赖于野生动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直接影响本罪的成立。

DNA鉴定与形态学鉴定的矛盾

DNA鉴定是目前最权威的物种鉴定方法----通过对涉案动物的组织样本进行基因测序----与已知物种的基因图谱进行比对----从而确定物种。但DNA鉴定也有局限性----它需要新鲜的组织样本----如果涉案动物已经死亡、腐烂或被加工成制品(如象牙制品、犀牛角粉、穿山甲片)----DNA提取可能失败。

形态学鉴定----即通过动物的外形特征(体色、形态、鳞片纹路、牙齿等)来判断物种----适用于活体动物或完整的标本----但对高度加工的制品(如象牙雕刻、犀牛角粉)则难以进行。

当DNA鉴定和形态学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不能排除"涉案动物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合理怀疑----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处理。

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

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必须具有野生动物鉴定的法定资质。如果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或者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瑕疵----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逐一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范围、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不放过任何一个程序性的漏洞。

五、"明知"的证明困境----我不知道它不能卖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涉案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或者在客观上不可能知道----就不构成犯罪。

"明知"的证明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层次的难题:

第一层:人工养殖动物与纯野生动物的认知混淆

在王鹏案和王某案中----行为人的一个核心辩解就是:"这些鹦鹉是我们自己养的----不是从野外抓的----我以为自己养的东西可以卖。"在普通人的认知中----"自己养的"与"国家保护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自己养"意味着"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意味着"可以处分"。这种朴素的财产观念----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逻辑之间----存在一条深深的认知鸿沟。

第二层:名录知识的可获取性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CITES附录不是普通公民日常生活中接触的知识。一个没有受过生物学训练的普通人----面对一只鹦鹉----能够准确区分它"普通虎皮鹦鹉"还是"费氏牡丹鹦鹉"吗?能够知道后者受CITES保护吗?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当地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情况----如果当地从来没有开展过对《名录》的普及宣传----"应当知道"的推定就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层:线下交易生态的"正常化"暗示

在河南商丘----费氏牡丹鹦鹉的线下交易已经存在了二十多年----有专门的鹦鹉市场----几十块钱一对----买卖双方都认为是正常的宠物交易。当一种行为在当地社会中被普遍接受为"正常"时----个人对该行为违法性的认知就会受到社会环境的"正常化"暗示----个人的"不知道"具有社会性、结构性的根源----而非个人的懒惰或无知。

六、数额与数量----"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分水岭

在二零二二年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本罪的量刑主要依赖涉案动物的"数量"----10只费氏牡丹鹦鹉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机械化的数量标准是深圳鹦鹉案引发巨大争议的根本原因。

新司法解释改变了这种模式----引入了"价值"作为核心的量刑标准----并赋予"人工养殖""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等情节以实质性的量刑功能。

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个"以价值替代纯粹数量"的标准----在理论上更加合理----因为它将不同物种之间的"稀缺性"差异纳入了考量----避免了"十只鹦鹉"与"十只大象"机械等同的荒诞结果。

辩护律师在计算涉案动物价值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适用"人工养殖"的价值折减。新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在计算价值时可以"酌情"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认定。这个"酌情"赋予了辩护律师极大的操作空间----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论证人工养殖动物与纯野生动物在生态价值上的本质差异----争取最大幅度的价值折减----使涉案价值落入更低的量刑区间。

第二,排除非涉案动物的价值计算。如果公安机关在行为人的养殖场查获了大量动物----但其中只有一部分被证明确实进入了交易环节----其余的是行为人自养的非交易用动物----辩护律师应当主张----仅以证据确凿的"已交易"或"待交易"部分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非将"全部查获数量"简单累加。

七、罪名竞合----一只鹦鹉可能同时触犯三个罪名

在实务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常与其他罪名形成竞合关系----辩护律师需要精确理解各罪名之间的竞合逻辑----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适用路径。

竞合一:与非法狩猎罪的竞合

非法狩猎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一般野生动物"。如果行为人猎捕了多只动物----其中既有珍贵、濒危物种----也有一般物种----则可能同时构成两罪。

辩护策略:如果涉案动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存在争议----辩护律师应当主张适用非法狩猎罪(最高刑三年以下)----而非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高刑十年以上)----因为前者的量刑远轻于后者。

竞合二: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竞合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涉及"跨境"元素----如从境外购买濒危动物或动物制品并通过走私方式入境----则同时触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的量刑幅度不同----走私罪侧重"海关监管秩序"的保护----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侧重"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罪名定性。

竞合三: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下游"关联

在野生动物犯罪的产业链中----有人猎捕、有人运输、有人收购、有人加工、有人销售。处于产业链"后端"的行为人----如果只从事收购和销售----可能同时触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行为上的差异----决定了辩护律师在罪名选择上的策略空间。

八、涉案动物的活体保护----用"存活"换取"从宽"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有一个不同于其他罪名的特殊辩护维度:涉案动物的存活状态对量刑有直接影响。

为什么活体比死体"轻"?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且在案发后"未造成动物死亡"或"已全部追回并妥善安置"的----可以从宽处理。法官在量刑时----如果涉案动物全部存活并被送往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意味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被"弥补"----量刑可以相应地降低。

辩护律师的实操建议

第一,及时申请对涉案活体动物进行专业养护----避免因羁押环境的恶劣导致动物死亡而人为加重当事人的罪责。

第二,收集证据证明涉案动物在案发后的存活状态----包括动物保护机构出具的接收证明、存活状态说明、健康检查报告等。

第三,如果涉案动物是人工养殖的----积极联系当地的动物园、野生动物救助站、林业部门----争取将动物"移交"给这些机构进行保护----而非"销毁"或"放生"(人工养殖动物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盲目放生等于变相处死)。

九、认罪认罚框架下的"主观认知留白"策略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被告人常常面临一个认罪认罚的困境:他愿意承认"我卖了鹦鹉"----但坚持认为"我不知道这鹦鹉不能卖"。这种"认事实不认罪"的态度----在理论上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更多弹性的空间。

徐州"费氏牡丹鹦鹉案"的处理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在一个"人工养殖技术成熟、社会危害性小、公众认知度低"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法定不起诉"----而不仅仅是"相对不起诉"(后者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这意味着----即使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罪"----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在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后----独立地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需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

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策略空间:

策略一:不出罪的场合----利用认罪认罚争取最轻量刑。 如果案件无法达到不起诉的条件----被告人应当选择认罪认罚----争取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避免投入监狱服刑。

策略二:争取不起诉----不以"认罪"为前提。 如果案件具备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出罪"条件(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辩护律师应当以"法定不起诉"为目标----尽可能避免被告人在"认罪"和"出罪"之间做两难选择。

十、程序辩护----查获当场到鉴定完成的"时间漏洞"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个显著的"时间漏洞":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动物----到鉴定机构出具物种鉴定意见----往往间隔数日甚至数周。在这段时间内----涉案动物可能死亡、腐败、被替换----鉴定的基础材料发生了变化。

程序性辩护的核心切入点

第一,固定"查获状态"的原始记录。查获当场的照片、视频、扣押清单----是否完整记录了涉案动物的物种特征?如果"查获状态"本身无法确认动物的物种----后续的鉴定就存在"鉴定对象不明确"的问题。

第二,审查"保管链"的完整性。从查获现场到鉴定机构----涉案动物的运输、保管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被调换、混同的可能性?如果保管链存在断裂----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就受到质疑。

第三,质疑"送检时间延迟"对鉴定准确性的影响。如果涉案动物在送检之前已经死亡、腐败----DNA提取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会受到影响----形态学鉴定的可靠性也会降低----辩护律师应当指出这点----质疑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十一、缓刑适用----从一个"几乎不可能"到"渐成常态"的转变

在二零一八年之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缓刑适用率极低----因为涉案动物的数量标准极低(10只即"情节特别严重")----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根本没有缓刑的适用空间。

新司法解释实施后----"价值标准"替代了"数量标准"----并且赋予了"人工养殖"以实质性的从宽功能----缓刑适用的空间被大大拓宽了。对于涉案动物为人工养殖、价值在二十万以下----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前科的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已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

争取缓刑的关键因素

第一,涉案价值是否低于二十万元----越低越有利于缓刑。第二,涉案动物的来源----全部为人工养殖----从宽幅度最大。第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积极修复生态----可以形成从宽情节的"叠加效应"。第四,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无前科、有正当职业、社区评价良好----可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低----判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十二、财产刑的减、免辩护----罚金不是"多多益善"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财产刑----在实践中常被忽视----但其实际影响可能比自由刑更大。一些案件中的罚金数额超过了被告人的年收入----导致服刑结束后----被告人仍然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难以重新融入社会。

根据新司法解释----罚金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相适应----但"相适应"是一个弹性概念----给了辩护律师以充分的论证空间。

减、免罚金的论证路径

第一,如果涉案动物系人工养殖----其"价值"已经被按照"百分之五十以下"认定----罚金数额也应当相应地折减。第二,如果被告人已经通过退赃退赔、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方式弥补了犯罪后果----可以主张罚金的"惩罚性"功能已被部分吸收----从而减少罚金。第三,审查被告人及其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如果判处罚金将导致家庭陷入严重困难----可以主张"判处罚金刑的同时适当减轻数额"----甚至"在特定情况下不判处财产刑"。

尾章:一只鹦鹉教会我们的

从二零一六年深圳城中村的出租屋----到二零二二年的司法解释----再到二零二一年的徐州费氏牡丹鹦鹉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审判与辩护经历了一场从"严苛适用"到"区别对待"----从"一刀切"到"精细裁量"的历史性转型。推动这场转型的----不是某一个立法者的英明决断----而是无数个像王鹏一样----因为卖了两只自己孵化的鹦鹉就被科以五年徒刑的普通人----他们用自己的人生付出了一笔集体性的"学费"----换来了法律的进步。

作为辩护律师----每当我面对一个因为买卖人工养殖鹦鹉而被刑事追诉的当事人----我都会想起王鹏案二审判决书中的那句话:"鉴于涉案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这句朴实的话语背后----是一个年轻工人被羁押数百天后换来的"区别对待"。

律师的职责----不是为走私象牙的犯罪集团开脱----不是包庇猎杀东北虎的偷猎者。我们的职责是----确保法律的牙齿咬向真正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分子----而不是咬向那个在宠物市场上花几十块钱买了两只鹦鹉的普通人。

因为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珍贵"与"濒危"这两个词的分量----应当由科学来称量----由法律来解释----而不是由某一个法官、某一个检察官、或某一个办案人员的个人意志来定义。

本文参考案例及资料:

1. 深圳"鹦鹉案"(王鹏案)----(2017)粤0305刑初46号/(2017)粤03刑终1098号。深圳中院二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最高法2018年4月核准。标志性案件----推动了2022年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2. 王某、田某、刘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2021年11月9日决定法定不起诉(徐铁检刑不诉〔2021〕20号等)。新司法解释出台前----检察机关率先作出"人工养殖费氏牡丹鹦鹉交易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标杆性决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2022年4月9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确立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出罪规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5.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2月1日公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

6.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1973年签署,中国1981年加入。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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