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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危险作业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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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引言

危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自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作为我国刑法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加强公共安全预防保护的重要立法成果,这一罪名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传统的安全生产领域犯罪不同,危险作业罪实现了刑法介入时间的前移,将处罚的关口从实际危害结果提前到具有现实危险的阶段。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危险作业罪是一个全新的挑战领域。因该罪名设立时间不长,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相对匮乏,相关理论争议也远未达成共识。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比以往更加深入地理解立法原意,更加精细地分析构成要件,更加敏锐地发现证据问题,更加充分地运用辩护技巧。

本文将从辩护实践出发,结合真实案例和刑法理论,系统阐述危险作业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通过对罪名构成要件的逐一拆解,对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对证据规则和量刑辩护策略的全面介绍,期望能够为刑辩同行提供可操作的参考,同时也为安全生产领域的刑事合规提供有益借鉴。

应当看到,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政策导向意义。近年来,我国先后发生了多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如天津港爆炸事故、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爆炸事故、福建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湖北十堰燃气爆炸事故等。这些惨痛的教训促使立法者认识到,仅仅对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施加惩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将刑法防线前移,对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行为进行提前干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危险作业罪应运而生。

然而,危险作业罪的设立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挑战。比如,如何界定现实危险的存续时间,如何判断危险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程度,如何理解拒不执行行为的认定标准,如何区分本罪与行政违法的界限,等等。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对这些问题有清晰的认识,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具有深厚的现实背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虽然总体稳定向好,但重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根据应急管理部的统计数据,二零一五年至二零二零年间,全国共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超过三百起,造成数千人死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往往与生产经营单位漠视安全生产规定、非法违规组织生产作业密切相关。

许多重大事故在发生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多次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但由于行政处罚手段有限,不足以遏制企业的违规生产经营行为。违法成本过低,违法收益巨大,是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的根本驱动力。在此背景下,立法者决定增设危险作业罪,通过刑事制裁手段加强对安全生产秩序的维护。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将刑法预防线前置并非我国的独创。德国刑法中设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条款,日本刑法典中也规定了具体的危险犯类型。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大量监管性法规和严格责任原则,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我国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立法经验,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增设危险作业罪,以及如何合理配置刑罚等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争议。支持者认为,增设危险作业罪有助于强化安全生产的刑事法律保障,弥补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的缺陷;反对者则担忧,过于宽泛的入罪标准可能导致刑法的过度扩张,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最终,立法机关在审慎权衡各方意见后,采用了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将危险作业行为限定在三种特定情形之内,并规定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体现了对刑法介入的谨慎态度。

(二)罪名定位与体系关联

危险作业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与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一系列安全生产犯罪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安全生产罪体系。

在这一体系中,危险作业罪具有独特的功能定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实害犯不同,危险作业罪是危险犯,不仅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甚至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只需要存在现实危险即可构成。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相比,危险作业罪的规制对象更加具体,仅限于三种特定类型的危险作业行为,而不是泛指所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如果危险作业行为既满足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刑法理论的一般原则,危险犯向实害犯转化时,应当按照吸收犯或者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即以实害结果对应的罪名定罪处罚。换言之,如果危险作业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则应直接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实害犯罪名进行追究,而不再适用危险作业罪。

(三)法定刑与量刑基准

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相比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以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这体现了立法者对本罪作为危险犯的适量评价,也反映了刑法对实害犯和危险犯在制裁力度上的差异化处理。

虽然法定刑较轻,但一年有期徒刑在刑事法律后果上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而言,即使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也会留下犯罪记录,对其就业、贷款、子女教育等产生深远影响。对于企业管理者而言,被定罪意味着可能无法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导致相关行业从业资格被吊销。因此,在辩护工作中不能因为法定刑较轻就掉以轻心,应当充分认识到定罪本身给当事人带来的各种附随后果。

三、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一)犯罪主体

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具有实质上的限定性。由于危险作业罪的客观行为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犯罪主体通常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从事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等。

在认定犯罪主体时,需要审查被告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如果被告人虽然名义上担任某种职务,但实际并不负责相关安全管理事务,或者对于危险作业行为不知情且没有指挥、纵容、默许的主观心态,则不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这一点在集团型企业中尤需注意,集团总部管理人员是否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危险作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对该行为具有实质性的管控权和管控义务。

在单位犯罪层面,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并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但从理论上讲,如果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实施危险作业行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危险作业行为,利益归属于单位,则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由于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尚不明确,实践中对单位的刑事追诉仍然较为谨慎。

辩护律师在审查犯罪主体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是否属于危险作业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决策者,还是仅仅属于一般从业人员,对于危险作业没有决策权和拒绝权;第二,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职责范围是否涵盖涉事的危险作业领域;第三,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是否属于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

(二)犯罪主观方面

危险作业罪的主观罪过形态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属于危险作业行为,仍然积极追求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具有导致现实危险的可能,但对此持放任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例如,行为人多次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后仍拒不执行,继续组织生产作业的,可以推断其具有故意。行为人主动篡改监测数据、关闭报警装置的行为,本身就体现了明显的主观故意。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对于相关安全规定不熟悉,或者对于危险的存在确实不知情,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过失不能构成危险作业罪。如果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或者已经意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且在客观上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一点也是辩护律师需要重点把握的辩护方向。

在主观明知的认定上,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第一,被告人是否实际接收到相关安全生产指令和整改要求,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明知相关危险的存在;第二,被告人的职业背景和认知能力是否足以使其认识和判断危险的存在;第三,是否存在客观情况导致被告人无法准确判断危险程度,例如信息不对称、专业判断依赖于他人等情形。

特别值得注意的一个辩护点是所谓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如果被告人基于对相关法规的误解,或者基于对行政机关认定结论的不同意见,而坚信自己的行为不会造成现实危险,此时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故意的成立?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违法性认识错误一般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辩护律师可以在这方面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量刑情节。

(三)犯罪客体

危险作业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而言,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成部分,危险作业罪在犯罪客体上与其他公共安全犯罪具有同质性。

但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实害犯罪不同的是,危险作业罪是危险犯,其客体侵害程度尚未达到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程度,而仅处于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威胁的阶段。这就意味着,在判断是否构成本罪时,不需要证明有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只需要证明存在足以造成这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可。

在辩护工作中,犯罪客体的认定涉及到行为的危害程度问题。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但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威胁,或者其影响范围极为有限,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则可能不构成本罪。例如,一个设在偏远山区的个体小作坊,虽然有未经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行为,但其周边没有其他居民和重要设施,难以认为其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了现实危险。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四)犯罪客观方面之一----篡改、破坏安全设施或信息的危险作业行为

危险作业罪的第一种客观行为类型是:篡改、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破坏、掩盖其相关数据、信息。

这种行为的核心特征是破坏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体系。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和数据信息,是保障生产安全的重要技术支撑。这些设备设施被篡改破坏后,安全生产的管理手段将处于失效状态,导致本可被及时发现和处置的危险因素变成无法预知和难以控制的定时炸弹。

辩护要点之一是审查是否存在现实的篡改、破坏行为。篡改是指对安全设备设施的功能参数进行未经授权的修改,使其偏离正常的工作状态。例如,擅自调整可燃气体报警器的报警阈值,将其从原本设定的较低浓度值修改为更高的浓度值,使得报警器在危险气体浓度已经达到危险水平时仍不报警。破坏是指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物理损坏或者使其丧失功能,例如剪断报警器的电源线、砸坏安全阀、堵塞泄压管道等。掩盖是指对安全数据信息进行隐藏或者伪造,例如在监控系统中录入虚假的排放数据、销毁真实的巡检记录等。

辩护律师还需要审查篡改破坏行为与生产安全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只有那些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其数据信息才属于本罪的规制对象。如果篡改的是与生产安全无直接关系的设备设施,例如办公区域的安防监控、大门口的考勤打卡设备等,则不应当认定为危险作业行为。这一点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作业场景的安全规范要求来进行。

此外,辩护律师还需要关注篡改、破坏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危险。仅仅是篡改或者破坏了安全设施,但并未导致现实危险出现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例如,企业在非生产时段内对安全设备进行了调试或者维修,虽然暂时改变了设备的正常运行状态,但并未实际影响到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还有一个辩护角度是审查篡改破坏行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篡改破坏安全设施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设备检修、系统升级等正当需求,并且采取了相应的替代安全措施,其行为虽然违反了操作规程,但不应简单认定为具有犯罪故意。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对行为人日常安全管理表现、事故应急方案等方面的综合论证,证明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图。

(五)犯罪客观方面之二----拒不执行停工停产要求的危险作业行为

危险作业罪的第二种客观行为类型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这种行为的核心特征是公然对抗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监管机关基于专业判断,认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下达停产停业等行政命令,而行为人置若罔闻,仍然继续从事相关危险作业,体现出对公共安全的极端漠视态度。

辩护要点之一是审查行政责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行政机关作出的停产停业等行政命令,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和实体要件,才能成为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取得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法定依据,或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下达责令决定,或者责令决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被责令履行的义务超出合理范围,则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行政责令不合法、无效的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之二是审查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是否准确。重大事故隐患是一个规范概念,有着严格的专业判断标准,不是一个可以随意认定的模糊概念。根据相关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依据一般性的安全隐患即作出停产停业决定,这一决定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辩护律师可以从这个角度挑战案件的证据基础。

辩护要点之三是审查拒不执行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拒不执行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虽然曾经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但在后续过程中主动纠正,积极整改,最终消除了安全隐患,且相关行为尚未达到现实危险的程度,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此外,如果行为人虽然有未完全执行行政命令的情形,但已经采取了其他替代性安全措施,使得危险程度大幅降低的,也不宜入罪。

辩点之四是审查拒不执行的原因。被告人可能提出其未能执行行政命令的原因是客观不能,而非主观抗拒。例如,企业确实面临资金困难,无法在短期内完成整改工程;或者整改方案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客观上需要较长时间。如果这些理由能够被证实客观存在且合理,则辩护律师可以据此主张被告人不具有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是所谓的程序正义问题。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司法机关最终审查确认其合法性之前,行政机关的单方认定不应当直接作为刑事入罪的依据。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采纳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极少对行政决定的实质内容进行独立审查。辩护律师在这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用,通过程序性辩护推动法院对行政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结果。

(六)犯罪客观方面之三----未经许可非法从事高危生产活动的危险作业行为

危险作业罪的第三种客观行为类型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这种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规避行政许可制度,在缺乏法定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从事高危生产作业。行政许可制度是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监管手段,通过设置法定的准入门槛,确保从事高危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这些高危作业,往往意味着相关生产活动处于完全没有安全监管的状态,具有极高的危险性。

辩护要点之一是审查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需要取得许可的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相关类型在刑法条文中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前四项是明确列举,第五项是兜底条款,即其他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辩护律师需要严格审查所涉及的生产活动是否属于上述类型范围,特别是对于兜底条款中其他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认定,应当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规中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范围的合理界定,防止司法实践对兜底条款的过度扩展。

辩护要点之二是审查是否存在依法批准或许可的情形。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已经向行政机关提交了许可申请,且在等待审批的过程中先行开展了相关活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本罪,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先行行为的动机、持续时间、采取的替代性安全措施等因素。如果行为人的申请已经基本符合许可条件,行政机关的审批主要是在走程序,且行为人在先行作业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辩护要点之三是审查是否需要许可的法律依据。如果相关生产作业活动虽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被列为需要取得许可的范围,但行为人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许可要求有不同规定,或者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在具体情形下并不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则不应当认定为需要许可的作业活动。这是一个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辩护角度。

辩护时应关注的另一个要点是,行为人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达到了高度危险的程度。刑法规定的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是一个规范性概念,不是所有未经许可的生产作业活动都符合这一要求。如果行为人所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虽然未取得许可,但实际危险程度较低,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例如小型个体经营者的简易加工作业,则不应当适用本罪。

四、核心辩护要点:现实危险的认定与辩护

(一)现实危险的规范含义

现实危险是危险作业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入罪和出罪的关键门槛。行为人即使存在篡改安全设施、拒不执行停产停工命令、未经许可从事高危生产活动等行为,但如果不具有现实危险,仍然不构成本罪。因此,对现实危险的理解和把握,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界对现实危险的解释存在不同学说。狭义说认为,现实危险应当理解为迫在眉睫的危险,即如果不立即阻止,事故在短时间内极有可能发生;广义说则认为,现实危险应当理解为真实存在的、非虚幻的危险,不要求具有紧迫性;折中说认为,现实危险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危险转化为实际危害的概率相当高。目前,折中说得到了较多学者的认同,也为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

辩护律师在把握现实危险这一要件时,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并非所有的违规作业行为都具有现实危险。安全生产领域的违规行为是大量存在的,其中只有极少数达到了刑事追诉所要求的现实危险程度。大多数违规行为仍然属于行政管理规范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手段予以纠正。区分、识别那些仅有一般性安全隐患但未达到现实危险程度的情形,是辩护律师的核心能力之一。

(二)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判断是否具有现实危险,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危险来源的客观真实性。现实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测或者推论假设的。这就要求控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危险的实际存在,而不是基于一般性推断或者过往经验的归纳。例如,对于篡改监控设备的行为,控方需要证明篡改行为导致的具体安全功能缺失,以及这种缺失如何产生了现实的危险。

第二,危险转化的高度可能性。现实危险意味着危险正在向实害转化,且这种转化的可能性相当高。如果虽然存在某种危险因素,但由于其他安全措施的保护,或者由于生产作业活动尚未达到危险触发条件,导致危险转化为实害的概率极低,则不应当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第三,危险后果的严重性。现实危险指向的应该是一种重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非一般性伤害。如果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仅仅是轻微人员伤害或者少量财产损失,则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现实危险。这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第四,危险的持续性。现实危险不是瞬间出现的、随即消失的危险,而是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危险状态。如果被告人仅仅在极短的时间内制造了某种短暂的危险状态,且该危险状态在此后迅速消失,则不应当认定为现实危险。

(三)从鉴定意见角度挑战现实危险认定

在危险作业罪的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需要依赖安全生产领域的专家鉴定意见来证明现实危险的存在。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工作,这对于动摇控方的证明基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具体的审查要点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能力,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可靠,鉴定依据的技术标准是否正确,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排他性。如果鉴定意见存在实质性的缺陷,辩护律师应当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必要时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向法庭阐述专业意见。

在实务操作中,鉴定意见常见的可攻击点包括:鉴定人未实际到现场勘验,仅依据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所采用的检测方法不具有国家或行业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过于依赖假设条件,未能实际还原事故风险场景;鉴定意见中使用的评估指标体系不具有普适性,难以适用于本案具体情形。辩护律师如果能够发现并充分利用这些鉴定瑕疵,将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五、典型案例与辩护实践

(一)浙江某化工企业篡改环保监测数据案

二零二一年,浙江省某市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辖区内的化工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某化工厂的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存在明显异常。经查,该企业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某为了减少废水处理成本,擅自将COD在线监测仪的取样管路进行了改造,将原本应当从废水排放口取样的管路连接到了一个装满自来水的容器中,使得监测数据显示的污染物浓度远低于实际排放值。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公诉机关以危险作业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重点从三个方面展开辩护:第一,COD在线监测设备虽然属于环保监控设备,但并非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其篡改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风险控制,不满足危险作业罪中涉及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要求。第二,张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环保法律规定,但并未对化工厂的生产安全造成直接威胁,不具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第三,张某的行为应当由环保行政处罚处理更为适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OD在线监测设备的主要功能是环境污染监测,而非生产安全监控,其数据的篡改不会直接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因而认定张某不构成危险作业罪,改由环保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一案例提示我们,在危险作业罪的辩护中,精准界定被篡改设备的性质和功能归属,是重要的辩护方向。

(二)山东某金属冶炼企业拒不执行停产令案

二零二一年下半年,山东省某市的一家中型金属冶炼企业因存在多项重大安全隐患,被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然而,该企业在接到停产令后,仅在表面上停止了部分生产线的运行,实际上仍在夜间偷偷组织生产活动。

经群众举报,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突击检查,现场发现企业正在大规模组织生产,且多项安全隐患仍未得到整改。案件被以危险作业罪移送审查起诉,企业负责人李某与实际管理人王某均被列为被告人。

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包括:第一,应急管理部门在认定重大事故隐患时,所依据的技术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评估人员未取得相关专业资质,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存疑,因此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第二,企业虽然在形式上未完全停止生产,但确实采取了多项安全补救措施,如增加了安全巡查人员、安装了临时性安全防护装置等,实际危险程度已经大幅降低,不足以达到现实危险的程度。第三,被告人在被起诉之前已经主动配合整改,消除了相关安全隐患,且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认定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但考虑到其确实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且案发后积极整改,最终对二人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的辩护实践表明,即使客观行为已经满足构成要件,但在危险程度和量刑层面的辩护仍具有重要价值。

(三)广东某建筑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案

二零二二年,广东省某市的一处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调查案。某建筑公司在承建一处山体边坡治理工程过程中,需要使用爆破方式清除大型岩石。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爆破作业需要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但该公司并未取得这一资质,而是雇佣了一支没有任何资质的外包队伍进行爆破作业。

该外包队伍在操作过程中,因计算药量严重错误,导致爆破飞石超出安全警戒范围,砸中两百米外的一处居民楼外墙,造成多户居民家中玻璃碎裂、外墙损坏,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公安机关以危险作业罪对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和外包队伍负责人赵某立案侦查。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思路是:第一,本案虽然发生了财产损害的实害结果,但赵某已经按照危险作业罪被立案,辩护重点在于论证其不具有现实危险。辩护律师提出,爆破地点距离居民区较远,在正常操作条件下飞石不可能飞越安全警戒范围,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赵某在计算药量时的偶然失误,而非该爆破活动本身具有无法控制的固有危险。第二,应当将爆破事故与正常进行爆破作业的危险性区分,不能将爆炸事故后的既有后果作为论证该作业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证据。第三,建议法院综合考虑实害后果轻微、赵某赔偿了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依法从轻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爆破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虽然赵某在药量计算上确有失误,但该作业本身确实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危险,且企业未取得许可即从事爆破作业,已经满足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到赵某事后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良好,最终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四)福建某矿山非法开采案

二零二二年,福建省某县自然资源部门在巡查中发现一处无证煤矿正在非法进行开采活动。经查,该煤矿系当地村民刘某在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开采的,井口位于一处山坡上,开采条件极为简陋,仅靠几根木柱支撑矿井顶部,没有配备任何通风、排水、瓦斯监测等安全设备。

自然资源部门在责令刘某停止开采后,刘某表面上接受,但不久后又在夜间重新开挖。最终,刘某被公安机关以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专家组对开采现场进行了危险性评估,认为矿井随时存在坍塌、瓦斯积聚等重大危险,属于极其危险的作业行为。

刘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刘某的开采规模极小,仅有两名工人在井下作业,其行为的危险影响范围有限,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威胁,而仅对少数特定人员的个人安全构成威胁,不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二,刘某属于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私挖煤矿的行为主要是出于生计考虑,而非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第三,刘某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后,立即停止了所有开采活动,并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封堵了矿井入口,消除了安全隐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刘某的开采规模不大,但井下作业本身具有极高的危险性,矿井坍塌和瓦斯爆炸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威胁井下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也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基于刘某已经主动消除危险且态度良好,法院最终判处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的辩护实践提示,在危险作业罪的案件中,仅仅以危害范围有限为辩护理由,不一定能够获得法院的采纳,应当将之与其他辩护理由结合使用。

(五)湖南某烟花爆竹企业违法生产案

湖南省某市的烟花爆竹产业历史悠久,是当地的支柱产业之一。二零二一年底,当地应急管理局在专项整治中发现某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在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包括超量储存黑火药、违章操作烘干设备、电气线路老化裸露等多项问题。应急管理局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整顿,但企业负责人黄某认为停产会导致订单违约,经济损失巨大,仅进行了部分整改后便继续投产。

二零二二年初,该企业的一个干燥车间发生小型火灾,虽经及时扑救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暴露了严重的安全问题。黄某被公安机关以危险作业罪刑事拘留。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第一,委托具有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管理经验的技术专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独立评估。评估结论认为,企业在接到停产整顿令后,确实进行了部分整改,包括更换了部分老化电气线路、减少了黑火药的库存储量,虽然未全部达到整改要求,但整体安全水平有所提升。第二,积极收集了黄某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记录,证明黄某此前从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企业也有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第三,督促黄某家属配合企业完成全部整改,取得应急管理部门的整改验收合格证明,并将此作为从轻情节提交法庭。

最终,法院在认定黄某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基础上,考虑到其在案发后全部完成了整改、没有造成实际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因素,对黄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案说眀,在危险作业罪的辩护中,积极推动当事人完成整改、取得行政机关的验收合格证明,是争取从轻处罚的重要操作策略。

六、证据辩护要点

(一)行政机关执法证据的审查

危险作业罪的案件中,大量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包括现场检查记录、整改通知书、停产停业命令、检测检验报告、调查取证笔录等。这些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要辩护律师进行严格的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原则上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需要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并不总是得到严格遵守,辩护律师发现有行政机关采集的言词证据被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时,应当及时提出排除意见。

此外,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也直接影响其收集证据的可采性。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例如未出示执法证件、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未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等,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请求法庭排除相关的非法证据。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证据的标准差异问题。行政执法中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采信的是行政执法领域的证明标准,即一般情况下是优势证据标准或清楚可信标准。而刑事定罪采信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要求更高。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不能直接替代刑事证明,控方仍然需要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要素。

(二)科学证据的审查与质证

危险作业罪案件的办理中,科学证据占据核心地位。这里所指的科学证据,主要包括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等。

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审查。从事安全生产领域鉴定的机构,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辩护律师应当查阅鉴定机构是否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是否在有效期内,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如果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审查。安全生产领域的鉴定是否采用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公认的科学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具有决定性影响。如果鉴定人采用了未经科学验证的个人方法,或者采用了不适合本案情况的标准,其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将大打折扣。

三是鉴定材料的可靠性审查。鉴定人用以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具有代表性,是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关键因素。如果鉴定人仅依据行政机关提供的不完整材料进行鉴定,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或者送检样品与案发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则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值得质疑。

(三)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在危险作业罪案件中,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由于危险作业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特别是篡改监控数据、夜间私自生产等行为,除现场查获的情况外,往往需要依赖言词证据来还原事实。

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供述是否自愿作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情形;供述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无法合理解释的重大矛盾;供述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是与其他证据存在实质性的冲突;证人是否具有正确的观察条件和认知能力,其陈述是否存在记忆错误、认知偏差等影响真实性的因素。

对于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还需特别关注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虽然危险作业罪不属于上述类型,但如果侦查机关在讯问中开展了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并可以以此审查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程序瑕疵或真实性存疑,法庭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四)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

危险作业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证据角色。例如,企业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日志、监测数据的历史记录、控制系统的操作记录、企业内部的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等,都可能成为证明危险作业行为的关键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电子数据的重点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由有资质的技术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电子数据在提取、存储、移送、展示等环节是否保持了完整性和原始性,有无受到篡改、删除或者破坏的可能性;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以及这种关联性的逻辑推理是否充分、清晰。

特别值得警惕的是电子数据的鉴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在技术能力和鉴定方法上存在不足,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值得质疑。辩护律师如果发现电子数据鉴定存在以下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未取得电子数据鉴定资质;鉴定采用的工具软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可靠性验证;鉴定过程中原始数据被篡改或破坏;鉴定报告内容不完整,遗漏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数据信息。

七、程序性辩护要点

(一)管辖权的审查

危险作业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管辖权上的衔接和协调,关系到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刑事程序,以及由哪个机关主导调查活动。

辩护律师需要审查以下问题:案件是否应当由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还是可以直接进入刑事追究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决定,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直接以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如果案件涉及多个地区,如何确定管辖地?如果案件涉及军事设施或者军队管辖区域,管辖权的归属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命令类型的危险作业罪,以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相关命令为前置条件。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责令决定,行为人即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继续从事危险作业,也不能以这一类型的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排除适用其他两种行为类型。辩护律师可以据此提出案件不具备刑事追诉条件的管辖权异议。

(二)行刑衔接中的程序正义

危险作业罪是典型的行刑衔接罪名。案件通常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介入调查,发现涉嫌犯罪后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保障程序正义,如何避免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侵害,是辩护律师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

行刑衔接中常见的程序问题包括:行政机关在执法调查中是否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是否提供了完整的案卷材料,包括所有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行政机关在移案后是否仍然继续对当事人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导致双重追责的问题;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在刑事程序中是否得到了充分尊重和考虑。

辩护律师在行刑衔接方面的具体操作建议是:第一,全面调取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仔细审查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第二,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当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程序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者改变定性;第四,在庭审阶段,充分阐述程序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争取有利判决。

(三)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

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轻罪范畴。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轻罪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比例并不低,这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关联。

辩护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的工作至关重要。第一,在刑事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评估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第二,如果当事人已经被批准逮捕,应当在逮捕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结合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家庭情况、悔罪表现等因素,论证当事人不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继续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争取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时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当事人是否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社会关系,是否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理,是否有能力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是否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此外,当事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责任等也是检察机关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考量的重要因素。

(四)辩护权的保障

作为刑辩律师,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有效辩护的基本前提。在危险作业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的辩护权包括:及时、充分会见当事人的权利,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调查取证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申请鉴定、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以及对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申请的权利。

如果上述辩护权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受到不当限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对于严重影响辩护权行使的情况,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办案人员回避或者请求变更管辖。

八、量刑辩护要点

(一)法定从宽情节的适用

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在一年以下,这一量刑空间虽然不大,但从宽情节的适用仍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能够适用的法定从宽情节主要包括: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从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其中,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形式是多样的,除了犯罪人亲自向公安机关投案外,还包括已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以信件等方式投案等情形。辩护律师如果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自首情节,即为宣告缓刑甚至不起诉创造了有利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危险作业罪案件中具有显著的适用空间。被告人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依法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辩护律师需要注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应当得到保障。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如果认为案件存在无罪或者罪轻的空间,仍然可以依法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

(二)酌定从宽情节的辩护

危险作业罪作为预防性罪名,当事人的事后补救行为对于量刑具有重要影响。酌定从宽情节主要包括:主动消除危险、积极配合整改、取得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织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等。

辩护律师在危险作业罪案件的办理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开展补救整改工作,尽可能消除或者降低危险。这样做不仅是为量刑争取从宽情节,也是帮助当事人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符合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

具体操作建议包括:第一,建议当事人聘请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安全现状进行全面评估,找出存在的所有安全隐患,并据此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第二,督促当事人按照整改方案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每项整改都有相应的书面记录和影像资料留存。第三,在整改完成后,邀请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验收,取得确认整改合格的证明文件。第四,将上述所有补救工作的证明材料整理成册,作为酌定从宽情节的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

(三)缓刑适用的辩护

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缓刑的适用具有较大的空间。根据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律师应当围绕缓刑适用的条件,积极为当事人争取缓刑处理。

辩护律师在争取缓刑适用时,需要向法庭全面论证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事实。具体包括:第一,论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例如危险程度有限、危险持续期间较短、没有造成实际后果等。第二,论证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例如主动承认错误、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等。第三,论证被告人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例如被告人具有良好的社会关系、稳定的家庭生活、正当的职业等。第四,论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例如被告人在社区中没有不良记录、社区民众对其持较为宽容的态度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危险作业罪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安全整改行为对于缓刑适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果被告人在案件判决前已经完成了全部安全隐患的整改,取得了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法庭往往会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危险,从而适用缓刑。

九、特殊辩护策略与实战技巧

(二)行政机关认定与司法审查的博弈

在危险作业罪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行政机关认定结论的司法审查问题。具体而言,对于行政机关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停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等专业问题的判断,法院是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还是应当进行独立的实质审查?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倾向于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采取的是有限审查的立场。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发言空间。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挑战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指出行政机关认定结论与相关技术标准之间的不符之处;第二,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信息不完整;第三,申请具有专业背景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从技术上质疑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第四,引用在先的行政诉讼判决,证明行政机关的同类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已被撤销或变更。

如果辩护律师能够成功挑战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案件将可能因为缺乏必需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导致无罪或者降格处理的结果。因此,这一方面的辩护工作值得投入相应的精力和资源。

(三)罪名竞合与罪数辩护

危险作业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也是辩护律师需要高度关注的领域。主要包括: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合,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竞合,与非法采矿罪的竞合,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竞合等。

在体系解释上,危险作业罪与上述罪名之间存在总体与补充的重合关系。危险作业罪是危险犯,在未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况下独立适用;一旦造成实害后果,则应当适用相对应的实害罪名。例如,篡改安全监控设备后,因监控失效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危险作业罪被吸收。但如果篡改行为虽然造成现实危险,但因其他安全措施的存在而最终避免了事故的发生,则仍然以危险作业罪论处。

辩护律师在罪名竞合问题上的策略是: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且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更重,辩护重点应当转向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原因分析上,寻找截断被告人行为与实际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事由,争取适用危险作业罪而非实害罪名。举例而言,如果能够证明实际危害后果主要是由其他人的介入行为或者外部因素造成的,则被告人的危险作业行为与实际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被切断,不能以前者对后者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十、危险作业罪司法实践的前瞻与展望

(一)司法解释的期待

危险作业罪施行至今,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不统一性。期盼最高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查处程序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等重要问题,为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提供清晰指引,为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提供明确依据。

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建议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进行类型化规范,对三种危险作业行为类型分别制定判断规则,避免因标准模糊而导致的不适当入罪。第二,明确行刑衔接的具体程序规则,包括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移送程序、证据规则等,减少因程序衔接不畅带来的问题。第三,针对本罪的量刑特点制定裁量指导意见,促进同类案件的量刑均衡。第四,对合规整改与附条件不起诉等问题作出回应,为辩护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的统一

随着危险作业罪案件数量的积累,通过类案检索发现裁判规则的统一趋势和分歧点,对于辩护工作具有重要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危险作业罪案件的持续跟踪和案例收集工作,建立自己的类案检索数据库,并通过裁判文书网等途径,关注各地法院的裁判动态。

类案检索的重点方向应当包括:各地法院对于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和判断因素的差异;对于不同危险作业行为类型的入罪门槛差异;对于罪犯量刑的影响因素的权重分配;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把握等。辩护律师如果能够在具体案件中提供权威的类案检索报告,帮助法庭了解同类案件的一般处理方式,将有助于促进裁判规则的统一,也便于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合理的处置。

(三)辩护业务的新挑战与新机遇

危险作业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刑辩护业务领域,给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挑战在于,辩护律师需要掌握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知识,包括安全管理的基本理论、安全生产法规体系、生产作业的技术流程和安全风险识别方法等,这对于传统的法律背景律师来说具有一定门槛。但同时,这也意味着能够熟练办理危险作业罪案件的律师,将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具有更显著的差异化竞争优势。

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学习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知识,建议通过以下途径:第一,参加安全生产领域的专题培训和讲座,系统学习相关专业知识。第二,建立与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合作关系,在办理案件时获取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第三,关注安全生产领域的时事动态和政策变化,保持对最新发展方向的敏锐感知。第四,办理案件的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提升专业辩护能力。

(四)刑法谦抑性与公共安全保护的平衡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和适用,是在刑法谦抑性与公共安全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的产物。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关于刑法的边界在哪里的根本性问题。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既要尊重法律秩序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又要捍卫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不当侵犯。

在具体的辩护工作中,这种平衡意识体现在多个方面:在案件定性时,既不能过分宽泛地解释构成要件导致不当入罪,也不能过分限缩解释造成该惩罚的不惩罚;在量刑辩护时,既要争取最轻的处理结果,又不能忽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其对社会安全造成的威胁;在接受委托办理案件时,既要全力以赴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又不能教唆、帮助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能够把控好这些平衡关系,是一个成熟刑辩律师应当具备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

十一、结语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是刑法保护公共安全功能的重要强化。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既要看到这一立法发展背后的社会治理需要,也要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

辩护工作从来不是简单地为坏人说话,而是监督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防止无辜者被错误追诉,确保有罪者受到与罪责相适应的惩罚。在危险作业罪的辩护实践中,这一职业使命更加鲜明地展现在我们面前。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参与危险作业罪案件的辩护,不仅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也要为促进企业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水平提升贡献力量。辩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遍性问题和制度性缺陷,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建议,以推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落实。这才是一个有担当、有格局的刑辩律师应当追求的境界。

危险作业罪的实务研究和辩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本文所论述的观点和经验仅系个人见解,欢迎各位同行批评指正、交流探讨。只有在不断的学习、实践和反思中,我们才能不断提升危险作业罪案件的辩护水平,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安全生产的法治建设。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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