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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要点与最新司法解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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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传播的快速发展,影视盗链、网盘分享、游戏私服等新型侵权形态不断涌现,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也面临新挑战。2025年4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统一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是辩护方审查案件的基本准绳。

从规范演变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历经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重大修正,形成现行框架。三项关键变化:一是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独立规定为与复制发行并列的实行行为,回应数字时代网络盗版等新型侵权形态;二是新增第六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独立入罪条款;三是将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升至十年。

在辩护层面,可从五个维度逐层展开。其一,客体要件之辩。若案涉标的根本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或权利归属存在未决争议,则刑法所保护法益不存在,定罪基础无从谈起。

其二,客观行为之辩。信息网络传播以交互式获得为实质要件,即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对于仅提供中立搜索、普通链接或缓存服务的行为,应主张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非交互式传播如网络直播,不宜认定为此类侵犯著作权罪。同时,应区分保护著作权相关的技术措施与保护其他合法权益相关的技术措施,并非所有技术保护措施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其三,主观要件之辩。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应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且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

其四,主体与证据之辩。应审查权属证据、侵权比对鉴定的合法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实行行为。

其五,数额认定之辩。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八条明确,违法所得数额为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该规定明确违法所得可扣除成本,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为数额核减提供了规范依据。

综上,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应建立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法释〔2025〕5号及相关规范的准确理解之上,从客体、客观、主观、主体、证据、数额六个层面系统审查,既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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