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意外受伤,侵权人赔偿之后,能否再依据意外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河南省永城市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明确答案:侵权赔偿与人身保险理赔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保险公司以「超诉讼时效」「重复索赔」「按比例赔付」为由缩减赔付不能成立。
案情显示,高某之子高某晨在校意外摔伤,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支付治疗及康复费用,家庭耗费巨大。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对方以「超诉讼时效」「医疗费重复索赔」「应按比例赔付」为由,将保单明确载明的8万元伤残保险金缩减至仅1.6万元。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无果,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永城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晨受伤后持续接受治疗,伤残等级直至后期鉴定才最终确定,损失数额在此之前无法固定;其家属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积极主张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保险公司关于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重复索赔」,校园侵权责任赔偿与人身保险理赔请求权基础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前者不影响后者,不构成重复索赔。关于伤残保险金计算,保单载明伤残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公司主张按比例赔付1.6万元,该比例赔付条款实质属于减轻自身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已履行,故该条款不生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伤残保险金8万元及剩余医疗费4675.53元。
规则要点有二。其一,民法典侵权编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二,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拟制的「比例赔付」等限责条款,若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作为拒赔依据。
对家长与投保人的提示:孩子在校受伤后,应及时固定病历、诊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厘清校方管理责任;同时妥善保管电子保单、沟通与理赔记录。投保时关注免责与限赔条款,发生争议时,侵权赔偿与保险理赔可分别主张,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